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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昭成

陳志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昭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潘昭成、陳志豪(綽號「大摳」)於民國111年12月21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昭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依陳志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志豪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並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詎潘昭成、陳志豪為賺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某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行員,111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聯繫張品豪,對張品豪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張品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至指定之馮芷珊申辦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馮芷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潘昭成則依陳志豪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拿取放置在置物箱內裝有馮芷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潘昭成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篤行門市(下稱篤行門市)與陳志豪碰面,將該包裹交給陳志豪,陳志豪隨即在篤行門市附近某處,將包裹內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潘昭成,指示潘昭成持該提款卡領款,潘昭成遂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陳志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育琪尾隨在後把風,潘昭成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旭日門市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旋即於旭日門市附近某處,將領得之款項遞交予陳志豪收取,嗣潘昭成又至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騎乘UBIKE,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盛門市(下稱健盛門市)與陳志豪碰面,欲向陳志豪成索取約定之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潘昭成當日有給付潘昭成約定之報酬,詳後述),陳志豪取得該等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張品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品豪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育琪、馮芷姍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潘昭成、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琪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08、252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昭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3至107、355至356頁;他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5至137頁、他卷第285至291頁),復經證人林育琪、馮芷姍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47至152、273至276頁;他卷第375至3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3月18日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3至9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9至123、139至1

45、153至160頁)、被害人張品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3、166至168、17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9、201至211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至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467號函(第173至177頁第2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7944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1月12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潘昭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上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育琪、馮芷姍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昭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潘昭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潘昭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昭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志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2日,在上址篤行門市、旭日門市、健盛門市與被告潘昭成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12月22日我會與潘昭成見面,是因為潘昭成打電話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U幣的事情,我先在篤行門市查詢U幣當日市價,再加上我個人的傭金後,將價格告知潘昭成,潘昭成說等購幣的錢確定進來再說,並要我等他,過了不久潘昭成告知我他朋友發生一點狀況沒有辦法購買,且U幣價位太高,我未曾指示潘昭成去桃園拿取包裹,或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潘昭成在旭日門市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當天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等語。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佯裝某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張品豪,對其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張品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張品豪、馮芷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64至16頁、273至2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3月18日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3至9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被害人張品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3、166至168、17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7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7944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7至2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1月12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陳志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陳志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111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陳志豪用Telegram聯繫我,請我去桃園中壢的家樂福領包裹,說事後會給我酬勞2,000元,所以我於111年12月22日搭乘火車到指定的家樂福,在家樂福內的置物櫃內領取包裹,接著再搭乘火車回臺中,之後我跟陳志豪在篤行門市外碰面,我將包裹拿給他後就進去超商內吃點東西,過不久陳志豪就拿2張提款卡給我,告知我密碼,要我幫忙領錢,他表示會給我報酬,1天至少有2萬元,當時因為我缺錢,便依照陳志豪的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28分,走路到陳志豪指定的旭日門市,持提款卡在旭日門市內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陳志豪會在附近幫忙把風,我領完錢立刻就在超商附近交給陳志豪,結果陳志豪又要我去健盛門市拿報酬,我才會再去健盛門市,但陳志豪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03至107、355至356頁;他卷第137至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陳志豪是透過網路認識,當時我因為缺錢,陳志豪便要我幫忙領包裹,領一件給我2,000元,111年12月22日我領取包裹後,在篤行門市將包裹交給陳志豪,後來陳志豪拿提款給我,說人手不足,要我去領錢,我才會去附近的旭日門市領款,後來我去健盛門市要去跟陳志豪拿報酬,結果陳志豪說要整個工作都結束之後才知道可以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參核證人潘昭成上開證述內容,其就111年12月22日前往桃園中壢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之緣由、是日晚間與被告陳志豪在篤行門市交付包裹、嗣後依被告陳志豪指示至旭日門市領款、再度前去健盛門與被告陳志豪碰面之目的等重要基本事實本案分工流程,業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111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01頁)顯示,被告潘昭成依序前往篤行門市、旭日門市、健盛門市與被告陳志豪會面接觸之時序、被告潘昭成在旭日門市內領款、被告陳志豪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告潘昭成後方之客觀事證,全然契合相符,衡以被告潘昭成係擔任收取包裹、提領與傳遞贓款之角色,其與被告陳志豪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刻意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且證人潘昭成除指證被告陳志豪之犯行外,並就自己在本案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潘昭成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被告陳志豪辯稱其未曾指示被告潘昭成領取包裹或領取贓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無憑採(以上證人潘昭成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陳志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4.被告陳志豪固以:111年12月22日是潘昭成說要買U幣,我才會與潘昭成碰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潘昭成於111年12月21日打電話聯繫我,說要買虛擬貨幣要約我碰面。111年12月22日我們在篤行門市碰面後,我先用網路查詢當日U幣的匯率價格,加上我個人的傭金,潘昭成說晚一點朋友會拿錢給他,要我先不要離開,過程中潘昭成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期間他也有進去一個門市說要買儲值卡,要我先去健盛門市等,他要去找朋友拿錢,結果後來潘昭成說出了一點狀況,當天無法購買,且我開的價位太高,我不清楚潘昭成去桃園拿包裹及在旭日門市領款的事情,我也沒有拿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第125至137頁、他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仍辯稱當日係因買賣虛擬貨幣一事而被告潘昭成會面,然其另供稱:我承認我有介紹朋友給潘昭成認識,因為我朋友說賺錢比較快,但我不知道潘昭成實際上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是做偏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是我朋友叫潘昭成去拿包裹及領款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陳志豪所辯已見歧異,且可知被告陳志豪就被告潘昭成本案拿取包裹、提領贓款一事絕非毫無相涉,被告陳志豪隨訟進行歷程更易辯詞,所辯殊難遽信。再依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的虛擬貨幣來源為何?)看哪個朋友有幣,有人確認要買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問我朋友蔡雨蓁、我的一個親戚叔叔,但是叔叔人不在臺灣。(問:幣要如何交易?)確認有錢了之後,我會先向對方收現金,我就會以LINE去向上游詢問有沒有幣,再由我的上游幣商直接把幣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的位置,如果以本件來說,會是由潘昭成提供他朋友的電子錢包給我,現金就由我交給我的幣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可知111年12月22日被告2人碰面之際,被告陳志豪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庫存可供交易,則該日其等見面之目的是否確係為買賣擬貨幣,已甚為可疑,而衡諸交易常情,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本可自行透過交易平臺配對、找尋交易對象,並藉由平臺之機制達成買賣合意,再依平臺規定進行虛擬貨幣之撥付,力求銀貨兩訖,交易者實無須特意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代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陳志豪上開所述交易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且,依被告陳志豪前揭所述,案發當日其等就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價格實未有何買賣共識而需大費周章、親自見面之必要,果有虛擬貨幣需求,當可直接透過通話或文字訊息商議交易細節,由其等2人特意於深夜時分,在篤行門市、旭日門市、健盛門市會面,過程中被告陳志豪尾隨在被告潘昭成後方等情,反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接應,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之手法相合,足證被告陳志豪與被告潘昭成確係有計畫性地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至證人林育琪固於偵查中陳稱:陳志豪是我男友,當天潘昭成確實是要向陳志豪買幣才會見面,我跟著陳志豪一起出門等語(他卷第375至377頁),然證人林育琪為被告陳志豪之女友,彼此間自具相當之情誼,故其證述內容不無迴護被告陳志豪之虞,可信性較低,自難為被告陳志豪有利之認定。

6.又本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品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潘昭成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陳志豪,再由被告陳志豪交付予不詳成員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潘昭成、陳志豪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等前開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7.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潘昭成、陳志豪外,尚有負責聯繫被害人張品豪之人、另向被告陳志豪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員,參以被告潘昭成於警詢中供稱:陳志豪是用Telegram跟我聯繫,我們有群組,群組內除了我們以外還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被告2人各司其職,分工為上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8.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豪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潘昭成、陳志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潘昭成,故本案就被告潘昭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潘昭成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潘昭成,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潘昭成、陳志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潘昭成、陳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潘昭成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張品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潘昭成、陳志豪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陳志豪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判決已資佐證,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陳志豪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志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前經入監執行,理當於出監後恪遵法紀,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志豪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潘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潘昭成於警詢或偵查時,檢察官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潘昭成無從於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潘昭成、陳志豪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張品豪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品豪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潘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佳;被告陳志豪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張品豪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潘昭成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被告陳志豪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主導之核心角色,且無證據證明2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2人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張品豪因受騙,而經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潘昭成悉數領出,並轉交予被告陳志豪,再由被告陳志豪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潘昭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稱:當日在健盛門市陳志豪說要整個工作結束後才知道有多少報酬,本案我都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利益等語(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2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潘昭成、陳志豪2人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