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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0、1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429、494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27、5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之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乙○○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浩哲」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林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許,「林浩哲」要求乙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乙○○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24元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乙○○攜帶上開款項至上開地點,欲臨櫃匯款27萬元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經警至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8,024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易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馥嫚、羅居權、梁淑琳、林育帆、余駿鑫、洪怡君、尤書芳、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蔣芬芷、關佳津、阮氏和、甲○○、陳荻、黃文松、李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540卷第11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540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112偵4540卷第25頁)、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2偵4540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4540卷第77頁)、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112偵4540卷第79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12偵4540卷第87頁)、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0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112偵4540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4540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540卷第105至1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7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12偵4540卷第163至164頁,同第129至139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112偵4540卷第183至240頁)。

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882卷第17至20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19882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12偵19882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12偵19882卷第93至119頁,同112偵4540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偵19882卷第121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卷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407卷第11至14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407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407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12偵24407卷第63至6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4407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關佳津遭詐欺案被害一覽表(112偵24407卷第37至41頁)、李易展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4407卷第47至49頁)。

㈧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450卷第11至14頁)、阮氏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450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24450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450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12偵24450卷第68頁)、身分證件翻拍照片(112偵24450卷第6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24450卷第29至35頁,同112偵36554卷第87至89頁)。

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4583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楊馥嫚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12偵24583卷第23頁)、楊馥嫚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秦羽」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583卷第39至42頁)、楊馥嫚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24583卷第43至46頁,同112偵4540卷第55至5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24583卷第57至63頁)。

㈩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7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被害人尤書芳遭詐欺案匯款明細一覽表(第35至36頁)、告訴人尤書芳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93、99頁)、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書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01至105頁)、與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1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81至186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4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第17至27頁)告訴人李宜蓉匯款單據(第69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第85至8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4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銀登錄IP查詢結果(第45至51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號卷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6554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梁淑琳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12偵36554卷第37頁)、告訴人梁淑琳匯款時程一覽表(112偵36554卷第52至53頁)、梁淑琳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6554卷第68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1429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時間一覽表(112偵41429卷第15頁)、甲○○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1429卷第51頁)、甲○○與暱稱「美高梅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429卷第53至5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112偵41429卷第23至30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9473卷第15至19頁) 、告訴人林育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35頁)、被害人陳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余駿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黃文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53頁)、告訴人洪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59頁)、被害人李丞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473卷第63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49473卷第67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9473卷第69至70頁)、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9473卷第71至7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49473卷第75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所為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1、2、5至11

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提領之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詳後述),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4407卷第4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是檢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受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

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林浩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

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此時將犯意提升為與「林浩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之

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共4罪)犯行,先後行為犯意明顯有別(前者為幫助犯犯意,後者為正犯犯意),行為間亦有差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27、54274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6、1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領之部分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4、9至11、13、1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經員警扣案之現金30萬8,024元,係包含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27萬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萬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見112偵4540卷第43、12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前,仍屬被告可得實力支配下,是上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均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0萬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認此部分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應認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追加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浩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時應僅論以幫助犯,且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故原未經本訴起訴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均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有如前述,則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即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主文 1 被害人關佳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204萬35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入戶時間同日9時33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阮氏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103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4時58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告訴人尤書芳 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尤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李宜蓉 詐欺正犯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至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梁淑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913萬9553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5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 6 告訴人林育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育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7 被害人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①14時13分許 ②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8 告訴人余駿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余駿鑫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駿鑫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①10時09分許 ②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9 被害人黃文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黃文松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松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10 告訴人洪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洪怡君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云云,致洪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0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1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3時42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4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 12 告訴人楊馥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4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害人蔣芬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10萬9985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羅居權 詐欺集圖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被害人李丞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李丞鴻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云云,致李丞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