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勝瑜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第4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勝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勝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張滿悅BitoPro專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勝瑜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前某日,以每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滿悅BitoPro專員」,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1日8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萬財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朱萬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1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顏勝瑜再依「張滿悅BitoPro專員」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至中信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超偉,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1日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包含朱萬財、蔡全榮前揭受騙款項在內之114萬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楊顏勝瑜並獲有5萬元之報酬。嗣朱萬財、蔡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萬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蔡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勝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對方是騙被告說要幫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被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也是被騙,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的認識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以每週可賺取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張滿悅BitoPro專員」,另有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至中信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1日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前揭受騙款項在內之114萬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8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
㈢、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每週可以賺取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17997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17997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及將不明款項轉至玉山銀行帳戶,無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5萬元之報酬,相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在雞排店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元乙節(見偵17997卷第206頁),明顯悖於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
㈣、況且,倘若「張滿悅BitoPro專員」真欲代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託被告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張滿悅BitoPro專員」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命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張滿悅BitoPro專員」之真實實情及該人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㈤、綜合上開㈡至㈣各情,俱認被告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張滿悅BitoPro專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如前,但被告始終未提出委託「張滿悅BitoPro專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滿悅BitoPro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張滿悅BitoPro專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朱萬財、蔡全榮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言,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各次犯行各可獲得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2次=2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