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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孝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莉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愛莉絲」所提供三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12 年4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以不詳方式將三祥公司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愛莉絲」,而「愛莉絲」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Sftimo」、「SF AN」獲利,迨乙○○依言投資款項且欲領出獲利時,以LINE向乙○○佯稱:需先繳納3%之保證金及5%信任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萬1696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內,迨丙○○接獲「愛莉絲」所為款項已匯入台新商銀帳戶之通知,旋即於112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臨櫃轉帳210 萬5040元(含該筆146 萬1696元)至「愛莉絲」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愛莉絲」將三祥公司登記在我的名下是要幫我辦貸款,並說匯入三祥公司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是要做金流的,我沒有跟「愛莉絲」一起去詐騙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愛莉絲」聯繫後,同意由其擔任「愛莉絲

」所提供三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 年4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以不詳方式將三祥公司所申辦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愛莉絲」,其後接獲「愛莉絲」所為款項已匯入台新商銀帳戶之通知,而於112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臨櫃轉帳210 萬5040元至「愛莉絲」所指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4、197 、198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5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三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憑(偵卷第33至37、39至42、187 至190 頁);而告訴人乙○○接獲不實投資獲利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6 萬1696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內,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Sftimo 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9、81至91、93至147 頁)。準此,被告同意「愛莉絲」擔任三祥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將三祥公司所申辦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愛莉絲」,其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146 萬1696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內,被告即臨櫃轉帳

210 萬5040元(含該筆146 萬1696元)至「愛莉絲」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民間業者貸款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渣打銀行、大雅的當舖借過錢,渣打銀行是跟公司行員在銀行櫃臺談,那時對方是看我銀行裡面有沒有錢,還有看薪水證明,渣打銀行行員沒有叫我找保證人或擔保品,因為那是信貸,只有看我的收入,當舖的話是我拿車去貸款,用摩托車的殘值把錢貸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轉出款項,藉此創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於000 年0 月間在google上找到貸款廣告,並照廣告上的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愛莉絲」,她說可以用三祥公司掛在我名下去辦貸款並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愛莉絲」任職哪家公司、公司地址、名稱為何,她都沒有給我,也沒有提出文件證明她有幫別人做過民間貸款,只是口頭說,並用手機給我看她幫別人辦貸款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知被告係透過網路始與「愛莉絲」有所接觸,而與「愛莉絲」並不熟識,且「愛莉絲」是否確有申辦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愛莉絲」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完全聽從「愛莉絲」所言提供帳戶,及轉帳至「愛莉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此前既曾申辦過貸款,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是信貸跟民貸都貸款不了,「愛莉絲」跟我說只能用公司貸款,所以「愛莉絲」把三祥公司過戶給我,我的信用貸款跟民間貸款都過不了,是因為我之前貸款幫妹妹出開刀費,後面繳不出來,法院有對我強制執行,如果沒有錢,金融機構正常來說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資產或資力之人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再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即能輕易取得所需貸款一事,竟毫無懷疑,且未預見「愛莉絲」要求其提供帳戶、配合轉帳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愛莉絲」有拿手機給我看她幫別人辦貸款的案件,並有找幾個她自己的朋友去餐廳碰面,那些人都是有辦過的,他們跟我說有找「愛莉絲」辦過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非唯係被告一己之說詞,縱有被告所陳情節,亦無事證可認「愛莉絲」或其友人所述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所據,洵非可取。

㈣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就貸款的事情和「愛莉

絲」簽約,她跟我說幫我貸款100 萬元,並說進出帳3 個月就可去辦貸款,她只有跟我這樣講,手續費多少、利息都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愛莉絲」之人談及還款利息、期限、條件,亦未約定代辦貸款之手續費,且未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予「愛莉絲」以供其申辦貸款,實悖於借貸之常態至甚。另就被告對「愛莉絲」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愛莉絲」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愛莉絲」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進出帳的金流是否是假的,「愛莉絲」只說進出帳而已,「愛莉絲」說這樣她比較容易跟台新銀行申請,實際上沒有那進出帳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她跟我說這是金流的錢,趕緊匯到帳戶,銀行之後很快就可以貸款給我云云(本院卷第59至62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愛莉絲」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明知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內僅係為營造款項進出之表象,仍依「愛莉絲」所言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更足彰顯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愛莉絲」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愛莉絲」說她有辦法強力過件,就是信用破產、信用瑕疵等這些都可以辦過,對於有無辦法確定對方說的都是真,當下我只想說這是辦理貸款,可以過就去辦,原本「愛莉絲」是說貸款下來之前會先自掏腰包給我30至50萬元,因為我家裡需要醫藥費、有急用,她口頭說可以先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亦足證之。且由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內、被告接獲「愛莉絲」之通知即將該款項轉出等情以言,被告將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愛莉絲」,並依「愛莉絲」之指示進行轉帳前,當可預見「愛莉絲」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台新商銀帳戶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款項作為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遂配合為之,否則「愛莉絲」自不可能讓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擔任三祥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所無法掌握之台新商銀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轉帳、取得支配台新商銀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民間業者借款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再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愛莉絲」之指示臨櫃轉帳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愛莉絲」之目的即為將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許有去臨櫃轉帳210 萬5000元到「愛莉絲」指定的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愛莉絲」跟我講我才過去等語益明(偵卷第13頁)。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愛莉絲」的本名是陳亭伊,她之前跟我說是貸款的錢,是我收到警察的通知書後,「愛莉絲」才跟我坦白說這是資金盤的錢云云,意指其係遭「愛莉絲」蒙騙,方為前述提供台新商銀帳戶收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愛莉絲」聯繫、接洽過程之任何資料以資佐憑,且被告所辯「愛莉絲」係案外人陳亭伊、其受「愛莉絲」誆騙等節,核屬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遽信。

㈤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擔任三祥公司

負責人後,再以三祥公司所申辦台新商銀帳戶收款、轉帳此異於常態之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愛莉絲」指示被告立即轉帳,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予「愛莉絲」收款,復依「愛莉絲」所為通知予以轉帳,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愛莉絲」所言,至於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轉帳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收取、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愛莉絲」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愛莉絲」之指示進行轉帳,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轉帳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愛莉絲」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要辦貸款為由,辯稱是遭對方利用云云,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將台新商銀帳戶提供予「愛莉絲」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將該款項轉帳至「愛莉絲」所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愛莉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商銀帳戶供「愛莉絲」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愛莉絲」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與其所出具刑事請假狀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得,故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既按照「愛莉絲」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是以,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