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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龍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2、447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54、39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3、3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龍犯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有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福鋐(通緝中)及陳福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鋐,嗣陳福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林有龍復依陳福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

二、林有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前1、2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使用。嗣陳福鋐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陳雨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宸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蔡明億、李長盛、傅景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詹益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有龍、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資料交予陳福鋐,並依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福鋐於110年11月間叫我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賺取價差,我有拿出50萬元投資,陳福鋐要我們提供帳戶,讓客戶匯錢進入我們帳戶,陳福鋐再拿去買幣,後來我在出國前一、二日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操作虛擬貨幣,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52至53、547至55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鋐,嗣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甲帳戶,被告再依陳福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被告另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1、2日,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嗣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金訴1485號卷第52至53、547頁,金訴2398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45531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陳福鋐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陳福鋐後,該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50歲,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木工、當兵、粗工、計程車、文具工廠、藝術品買賣等工作(見金訴1485號卷第559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參與詐欺機房之詐欺犯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1485號卷第233至250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一再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50萬元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福鋐,並為陳福鋐提領款項云云,然未提出其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鋐有找我去加入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協會當員工,這個協會是在做虛擬貨幣兌換,我有在餐廳吃飯時見過被告,還有在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協會見過被告,被告來泡茶,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協會間有何關係,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因為收款都是陳福鋐在處理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208至227頁),證人林珀慶復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因時間過於久遠,已無法取得任何交易紀錄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251頁),是證人林珀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又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則被告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為陳福鋐提款云云,實難採信。

4.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綽號『阿福』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從認識他之後就只叫他『阿福』。沒有電話」等語(見偵28454號卷第26至27頁);於112年3月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鋐福」之年籍資料,我知道他差不多30來歲,之前在臺北市認識的,他在台北算是自由業,認識我一個朋友做虛擬貨幣USDT,做了2個月我就出國,但其他人做了8個月生意不錯,我才因此投資等語(見偵45531號卷第46頁);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陳福鋐原本在臺北市開設寵物餐廳,我過去消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後,我有問他虛擬貨幣買賣情形,他只跟我說有獲利會跟我說等語(見偵35787號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這幾次錢之前,陳福鋐沒有先傳送任何交易資料給我看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555頁),可見被告原本連陳福鋐之姓名都不清楚,與陳福鋐並非十分熟識,陳福鋐亦非投資專業人士,被告在陳福鋐未提供詳細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帳戶供陳福鋐使用,並配合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實難認有何正當信賴基礎。

5.再者,被告就陳福鋐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的帳戶,反而向被告索取帳戶使用之緣由,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我的朋友「阿福」找我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當時「阿福」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要用我的銀行帳戶,因為每天銀行都有限額度,所以必須使用比較多的帳戶,「阿福」跟我說如果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請買家將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福」,我才會將對應的虛擬貨幣出給買家等語(偵28454號卷第26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們沒有帳戶,叫我們給帳戶讓他操作等語(見偵28454號卷第106頁);於112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福鋐有無帳戶,我與郭先生等投資人都有提供帳戶,陳福鋐說現在金額比較大筆,買幣、匯款金額每天有限制,不能太大,要每個人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53頁);於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福鋐跟我說,因為客戶的錢會匯入我們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也沒有主動告訴我,我自己猜他好像沒有帳戶,還是帳戶不方便等語(見金訴2398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福鋐說自己沒有帳戶,因為他是黑戶,帳戶不能使用,好像被查封還是欠錢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55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倘陳福鋐欲收取之金錢,係投資虛擬貨幣相關之金錢,來源正當,陳福鋐實可自行申辦帳戶,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允諾給予報酬(即被告所稱之賺買賣價差)之方式,覓得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大額款項,徒增營運成本甚且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顯見陳福鋐所從事者絕非正當之投資活動。

6.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有預見可能係為陳福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依陳福鋐指示行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陳福鋐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有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鋐使用,很可能將幫助陳福鋐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陳福鋐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二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能適用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如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如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附表二所為,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被告依陳福鋐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陳福鋐,參與人數在客觀上顯達3人以上,且被告供稱:本案係由陳福鋐、林珀慶負責接客人、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1485號卷第53頁、金訴2398號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犯罪之人數,連同被告自己在內,亦至少有3人,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參與犯罪人數或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陳福鋐及陳福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夥同陳福鋐、陳福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54、39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3、357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至9),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確定參與陳福鋐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率爾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鋐,幫助陳福鋐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一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485號卷第5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所犯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100萬元通常是賺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金訴2398號卷第32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就臨櫃提領部分,可獲取提領金額

0.2%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取得2000元及44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0.2%=2000元;220萬元×0.2%=4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福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鋐福」及「林珀慶」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五)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要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張良旭、吳錦龍、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林有龍提款過程 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品蓉(告訴)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起,在交友軟體OMI自稱為「張國強」,對李品蓉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李品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朔宏) 110年12月20日日13時50分37秒及58秒許,轉匯50萬元、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龍); 林有龍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①證人李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09卷第128至130頁) ②李品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09號卷第136、140至143、148至152頁) ③李品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利皇宮」APP手機網頁、LINE對話紀錄、「客服窗口」對話紀錄(偵25109號卷第167至180頁) ④劉朔宏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109號卷第328至334頁) ⑤林有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109號卷第491至500頁) ⑥林有龍臨櫃提款100萬元之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45888號卷第69頁) ⑦林有龍提款位置資料(他5742號卷第11頁) 2 楊淑慧(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9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且超級會員需要每月定期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該設定,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6分許、日11時19分許、110年12月24日10時23分許、24日10時26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育正) 110年12月23日11時8分4秒、11時8分32秒、110年12月24日10時27分1秒、10時27分37秒,轉匯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9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龍); 林有龍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3分、110年12月24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1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①證人楊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772號卷第23至35、37至38頁) ②楊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772號卷第79至80頁) ③楊淑慧提出之交易明細(偵22772號卷第39頁) ④鄧育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772號卷第41至49頁) ⑤林有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772號卷第51至65頁) ⑥林有龍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772號卷第77至78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證據(含證人證述及書證) 1 林嘉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YenYen」及LINE暱稱「彤彤」向林嘉威佯稱:一同投資外匯、黃金、石油,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上儲值投資,獲利頗豐云云,林嘉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下同)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孟婷) 111年3月1日12時37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林嘉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68號卷第29至37頁) ②林嘉威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68號卷第39至47頁) ③林嘉威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其與暱稱「彤彤」LINE對話記錄、臉書暱稱「YenYen」個人首頁、暱稱「InternationalForex」LINE對話紀錄(偵42668號卷第49至57、69至144頁) ④羅孟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2668號卷第59-68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2 陳雨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2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李毅榮」認識後,向陳雨霈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陳雨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14分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秉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龍) ①證人陳雨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538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陳雨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538號卷第159至160、187至189、193至195、223頁) ③陳雨霈提出之公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35538號卷第227至228、231、237至263頁) ④洪秉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103至115頁) ⑤林有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87至102頁) 3 楊宸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與LINE暱稱「蔡景瑤」結識後,向楊宸源佯稱:可提供賺錢工作,加入「頗特女士賴商購物」參與網路電商代購獲取報酬云云,以此詐術,楊宸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匯款1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21日11時15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龍) ①證人楊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454號卷第41至43頁) ②楊宸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54號卷第79至89頁) ③楊宸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454號卷第91頁) ④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⑤林有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85至102頁) 4 劉德君(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以臉書暱稱「陳佳寧」認識、互加LINE,並介紹劉德君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班一天後辭職,但辭職需付保證金云云,劉德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53分匯款3萬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9時56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劉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②劉德君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三分局警卷第37、40至42、45頁) ④劉德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暱稱「陳佳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首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 ⑤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5至9頁) ⑥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4 楊文樟(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惠雯」邀其成為「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賣家後,向楊文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楊文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4分匯款2萬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楊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②楊文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警卷第50至57頁) ③楊文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林惠雯」、「亞馬遜港臺」、「張雨梅」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58至68頁) ④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22至37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5 吳孟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臉書暱稱「林雨欣」認識後,向吳孟軒佯稱:轉帳購賣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云云,吳孟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20分匯款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10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7至8頁) ②吳孟軒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分局警卷第42至47頁) ③吳孟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48頁) ④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22至37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6 蔡明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並介紹買家,向蔡明億佯稱:商品尾款未結清及需繳保證金云云,蔡明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9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21日9時40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蔡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93號卷第45至47頁) ②蔡明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93號卷第43至44頁) ③蔡明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傳票、LINE對話紀錄(偵14893號卷第50、57至58頁) ④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7 李長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李長盛佯稱:匯款購賣商品後買賣賺取價差云云,李長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匯款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21日10時27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李長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93號卷第61至65頁) ②李長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93號卷第59頁) ③李長盛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93號卷第67至68、71、73頁) ④楊靖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54號卷第45至57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8 傅景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劉恩慈」加入好友後向傅景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傅景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栓彰) 111年3月28日9時56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傅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93號卷第77至79頁) ②傅景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93號卷第75至76頁) ③傅景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4893號卷第85至92頁) ④楊栓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三分局警卷第5至9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 9 詹益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蔡宇涵」加入好友後向詹益興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投資能獲利云云,詹益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23分、13時26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孟婷) 111年3月1日13時26分、13時34分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匯25萬元、30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 ①證人詹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87號卷第35至42頁) ②詹益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87號卷第51至61、89至91頁) ③詹益興提出之手機桌面擷圖、「GSM」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偵35787號卷第79至88頁) ④羅孟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偵42668號卷第59至68頁) ⑤有龍乃大數位精品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485號卷第69至84頁)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9) 林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