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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婉蓁

蘇群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邱琮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佳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群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琮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佳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婉蓁(羅婉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蘇群偉、邱琮元均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俗稱收簿手),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群偉告知羅婉蓁,收取1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而因蘇群偉原先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於該段期間暫無收受人頭帳戶之需求,故經由邱琮元之介紹,結識位在高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8萬元收受1個人頭帳戶。而胡佳鳳、葉翔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奇楷(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經羅婉蓁轉知葉翔奇提供帳戶可獲利乙事,葉翔奇再告知胡佳鳳,胡佳鳳因其前男友陳奇楷積欠其債務,遂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奇楷告知可出租銀行帳戶以獲利,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轉介陳奇楷認識葉翔奇,再由葉翔奇介紹陳奇楷認識羅婉蓁,陳奇楷即依羅婉蓁之指示,將林華訓(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頂勛(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與羅婉蓁,羅婉蓁隨即將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依蘇群偉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至高雄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蘇群偉藉由邱琮元之告知,前往高雄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報酬8萬元,蘇群偉並交付其中2萬元與邱琮元,嗣返回臺中,在羅婉蓁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其中4萬元與羅婉蓁,羅婉蓁再交付其中2萬元與葉翔奇,葉翔奇則交付其中8千元與陳奇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么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及被告邱琮元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邱琮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邱琮元辯護稱:被告邱琮元只是單純提供高雄友人聯絡方式給被告蘇群偉,並無介入渠等聯繫,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7、238、296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羅婉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225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39、140、40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被告蘇群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40、464、465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被告邱琮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40、141、328、358、40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被告胡佳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見偵卷第193至198、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139、498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共同被告葉翔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209至214、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407頁)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另案被告陳奇楷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5至109、115至117、125至128、455至459頁),且有被害人匯款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陳奇楷「ChenChiKai」、胡佳鳳「Rose」間)、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綽號「小葉」、「小羅」)、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12號起訴書(被告陳奇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66、46339、4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奇楷)(見偵卷第101、111至114、119至124、129、131至1

33、141至151、199至205、215至221、231至236、245至250、259至264、347、381、517至519、535至53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奇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9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18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而:㈠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㈢查被告邱琮元於警詢時稱:羅婉蓁是蘇群偉的朋友,蘇群偉是我當時從事詐騙集團時的工作夥伴,羅婉蓁算是蘇群偉的下線,他們都是負責收取詐騙集團騙來的銀行帳戶,我的部分則是負責車手頭的工作,但是我這邊都是先依集圑指示去面交詐騙款項,我再指示我旗下車手去面交。收簿子這塊一直都是蘇群偉在從事。我當時有介紹高雄的朋友給蘇群偉認識因為當時蘇群偉說他的上手(即需要銀行帳戶從事詐騙工作之集團)已經滿了,所以問我這邊有沒有出口可以銷,我當時的上手就有認識高雄那邊需要銀行帳戶的人,應該也是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所以我就介紹給蘇群偉認識,陳奇楷的銀行帳戶應該是寄去高雄那邊的上手即Telegram暱稱「凱」之人,但是我並沒有指示蘇群偉等人如何寄出簿子,我是直接將聯繫方式給蘇群偉自己去聯繫。我印象中有叫他去高雄,但是叫他去高雄盯哨,也就是盯車手提領,然後他回來後有跟我說他有順便去跟高雄上手也就是跟「凱」拿錢,好像就是拿8萬元,回來後他有分我,是用銀行無摺存款或是轉帳,但是給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叫他去盯哨也算是工作的一環,所以工作的錢跟賣簿子的錢都混在一起,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54、255頁)。核之被告蘇群偉於警詢時稱:我算是提供詐騙集團簿子運用的人,不算是集團內的成員,所以才會找羅婉蓁去籌銀行簿子來用,所以他算我的下線。羅婉蓁是依照Telegram群組(群組名不清楚)中另一名名稱叫「Rs6」的人即邱琮元指示去寄出簿子,我是後續再將獲利給羅婉蓁。羅婉蓁依照邱琮元的指示寄出簿子去高雄後,隔1、2天的中午,邱琮元就叫我去高雄某處,我當時自己開租賃車下去,我到了之後就打給邱琮元,邱琮元後面再跟我說對方到了,是一名男生駕駛一臺白色的BMW328前來,我確認後,該名男生就交給我8萬元,我回臺中就跟羅婉蓁約在他家附近的巷子,當時已經很晚了,然後當面給羅婉蓁4萬元,我自己獲利2萬元,而另外2萬元是給邱琮元的,我印象中好像是用ATM存款的方式給他名下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0、2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2萬元以自存方式交給邱琮元,邱琮元要求我將2萬元存入他手上的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基上可知,被告邱琮元、蘇群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相互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行為均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邱琮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邱琮元辯護稱其為幫助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邱琮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邱琮元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此乃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22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①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部分:

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較為有利。②被告胡佳鳳部分:

被告胡佳鳳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胡佳鳳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胡佳鳳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胡佳鳳,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胡佳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胡佳鳳較為有利。

㈢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

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部分:㈠核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等就其等涉犯詐欺之意見(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無偵訊筆錄),致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等詐欺犯行,致使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既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惟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就其等涉犯洗錢之意見(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無偵訊筆錄),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惟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並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三、被告胡佳鳳部分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胡佳鳳與共同被告葉翔奇、另案被告陳奇楷上開行為各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㈡核被告胡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胡佳鳳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胡佳鳳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胡佳鳳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胡佳鳳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胡佳鳳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胡佳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合於上開二、㈥所載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胡佳鳳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均如前述,被告4人均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胡佳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羅婉蓁、蘇群偉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之情,業據被告羅婉蓁、蘇群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5至230、23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而被告邱琮元於警詢時自陳被告蘇群偉有將收到之報酬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54、255頁),且被告蘇群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將收到之報酬其中2萬元交給被告邱琮元等語(見偵卷第240、241頁),被告邱琮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實難憑採。則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胡佳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5、45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佳鳳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轉帳至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被告羅婉蓁、蘇群偉、邱琮元、胡佳鳳就該等款項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婉蓁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透過共同被告蘇群偉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而認被告羅婉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三、經查: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羅婉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公訴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羅婉蓁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4、280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羅婉蓁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透過蘇群偉(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為「小偉」)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群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工作,並與蘇群偉約定其每收購1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第133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羅婉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79至132頁),堪先認定。

㈢被告羅婉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參與之組織與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第13314號)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本案起訴被告羅婉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羅婉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相同,是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羅婉蓁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羅婉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第133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5日繫屬,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案件審理判決,於112年4月20日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羅婉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揭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羅婉蓁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羅婉蓁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宋恭良、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罪刑 1 么佩玉 ︿ 提 起 告 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么佩玉佯稱:其擔任澳門威尼斯人賭博網站之網路維護人員,該賭博網站有漏洞可以獲利云云,致么佩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 ⑴ 證人即告訴人么佩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⑵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1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361至367頁) ⑴ 羅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厚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向陳厚婷佯稱:投資「科興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厚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3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719元、 2萬7719元至上開陳奇楷台新銀行帳戶 ⑴ 證人即被害人陳厚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⑵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5至389、397、411頁) ⑴ 羅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蘇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