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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丙○○及「依」、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施用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再由丙○○依照「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第9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4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由被告依「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博奕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有約定報酬,但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依」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㈣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1年7月11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告本案係於111年7月4日、8日、12日為附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致112偵42930字第1129144981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縱該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該案本院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佯稱:可透過程式操作賭博網站提高獲勝機率,需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3分許,在其高雄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帳戶。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帳戶。 ㈢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帳戶。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臺中市某處提領100,000元。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臺中市某處提領100,000元。 ㈢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