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佑瑋(綽號「少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佑瑋、賴建宇(綽號「小賴」、「小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逢甲蛋頭」、「小凱」、「彥彥」、「小隻」、「小郭」、「小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等成員,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透過Line向鄭道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759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進行收購,鄭道明遂依「小林」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0時35分許,攜帶其母楊淑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鄭順興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其朋友許太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至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張佑瑋依「逢甲蛋頭」指示到場後,向鄭道明收取前揭全部金融卡,再以領取報酬為由,與賴建宇、「小凱」、「彥彥」、「小隻」、「小郭」等人,帶鄭道明至臺中市○區○○街00號E之12套房內,強行取走鄭道明手機、隨身背包等物,鄭道明試圖反抗或離去,張佑瑋等人即對其拳打腳踢,張佑瑋、賴建宇並居住○○○市○區○○街000○00號3樓房屋,就近監管鄭道明,以此方式將鄭道明拘禁在上開套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鄭道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肘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張佑瑋、賴建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秀鑾、林頎、鄧以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再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鄭道明趁機逃出上開套房並報警,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佑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傷害、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第302條之1規定於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者、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鑾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最早,乃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秀鑾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頎、編號3告訴人鄧以琳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被告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鄭道明手機、隨身背包等物之強制行為,依前說明,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秀鑾,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頎、編號3告訴人鄧以琳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鄭道明實施傷害手段屬私行拘禁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傷害罪餘地,應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與審理。
㈦被告就所犯傷害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訊時、審判中坦承參與組織與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上開分工,依指示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鄭道明,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及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黃秀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黃秀鑾訛稱:因伊甸基金會電腦損壞,導致系統錯誤,設定每月3,000元之定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黃秀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 ①下午6時43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②下午6時48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B帳戶內。 ③下午6時51分許,轉入右列③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④下午7時5分許,轉入右列④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⑤下午7時12分許,轉入右列⑤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⑥下午7時13分許,轉入右列⑥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⑦下午7時39分許,轉入右列⑦所示金額至右列D帳戶內。 ⑧下午7時49分許,轉入右列⑧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⑨下午7時53分許,轉入右列⑨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①14萬9,968元 ②3萬2,032元 ③1萬9,808元 ④1萬9,967元 ⑤1萬9,968元 ⑥1萬9,969元 ⑦9萬5,843元 ⑧9,987元 ⑨2萬45元 ①A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B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③C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④D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林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林頎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10組家具,如欲取消訂單需以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林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 ①下午5時27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②下午5時33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6元 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鄧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第一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鄧以琳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使鄧以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F帳戶內。 4萬9,978元 F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鄭道明) 張佑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道明 ①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鑾(犯一㈠)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犯一㈡)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鄧以琳(犯一㈢)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111年12月24日14時50分)-鄭道明指認被告賴建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2.指認照片-告訴人鄭道明指認綽號「少瑋」之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①111年12月21日0時35至47分、臺中市○區○○街00號益民商圈、②111年12月24日8時33至43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4日)-鄭道明(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9頁) 5.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3A、承租人:賴建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835號函【E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120000013號函【F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3頁)及所附: ⑴開戶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5至第6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1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354號函【A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3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6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5644號函【B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1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3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5頁) ⑶電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2年2月9日一大雅字第00006號函【C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20208107號函【D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1頁) 12.告訴人鄭道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3.告訴人黃秀鑾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林頎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 15.被害人鄧以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16.被害人鄧以琳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7.被害人鄧以琳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卷 1.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偵43115號卷第41頁) 3 【共同被告供述】 1.共同被告賴建宇 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