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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幃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解除委任)

林柏劭律師(解除委任)鄭皓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世彰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解除委任)鄭志彬律師被 告 陳靜茹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被 告 蕭睿穎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黃彥均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解除委任)潘俊希律師(解除委任)陳昆鴻律師被 告 黃承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及追加起訴⑴(112年度偵字第8812、8992、16980、47304、52055、559

19、55951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⑵(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審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⑶(112年度偵字第37444、42103、43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16875、27626、44230、49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審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聖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陳聖幃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聖幃與其父黃世彰、母陳靜茹及蕭睿穎、李建燁、江郁萱(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林祐旭、黃彥均(原名:黃博祥,下稱黃彥均)、黃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各自名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陳靜茹另外向其不知情之婆婆張柑取得張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並共同以下列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依千分之3之比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魏于珊施用詐術,致魏于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00萬元,其中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由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分別轉匯至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與陳聖幃,另交由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林祐旭(由本院另行審結)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黃世彰。另由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魏于珊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

,於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李建燁(由本院另行審結)中信銀行甲帳戶,由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由黃彥均依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一第

四、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與陳聖幃。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部分:㈠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款項至陳聖幃國泰及中信銀行帳戶,由陳聖幃於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款項;另陳聖幃並指示李建燁於附表二編號4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25萬5000元至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

㈡陳靜茹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款項至張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陳靜茹以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方式層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並提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款項,另交由黃世彰(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張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陳靜茹。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部分: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至江郁萱、廖君豪(上2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江郁萱、廖君豪依陳聖幃指示轉匯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部分: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含不明款項)至李建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再依陳聖幃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後均全數交予陳聖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2045卷四第167、175頁),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6人雖不爭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均辯稱:我們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並非是從事詐欺工作,提領款項是我們要去場外交易面交虛擬貨幣,匯款是購買虛擬貨幣,我們之間也會互相調幣等語。被告陳靜茹另辯稱是我婆婆張柑請我幫她投資賺錢,她對虛擬貨幣比較不懂,我會幫她操作,張柑帳戶裡的錢是張柑自己領或被告黃世彰領,但最後都是交給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黃承陽辯稱:我從事幣商,剛好有事,請被告黃彥均幫我提領後再給我等語;被告黃彥均辯稱:被告黃承陽跟我說50萬是貨款,他當天肚子痛,請我幫忙領,被告黃承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被告黃世彰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祐旭之證詞參有主觀臆測而不可採,被告黃世彰僅係自其配偶帳戶內提領款項,主觀上難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靜茹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靜茹主觀上認為其係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購買的款項涉及被害人遭詐贓款,若為詐欺怎可能使用個人帳戶,並在住家為違法行為,被告陳靜茹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蕭睿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郁萱匯款與被告蕭睿穎係在交易虛擬貨幣,當時被告蕭睿穎並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自不構成犯罪,又被告蕭睿穎匯款與被告陳聖幃是返還借款,另被告陳聖幃提領被告蕭睿穎帳戶內款項,係因被告蕭睿穎事務繁忙始委託被告陳聖幃代為提領,均無犯罪嫌疑;證人林祐旭對被告蕭睿穎懷恨在心,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蕭睿穎有罪之證明等語。被告黃彥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彥均與被告黃承陽認識已久,但被告黃彥均並不知道被告黃承陽之職業,僅係因被告黃承陽身體不適才代為提領款項,被告黃彥均無從見款項涉及不法,不能僅以證人林祐旭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黃彥均之認定。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四、五層帳戶,再分別遭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列被告等6人所辯稱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

cc」及「ECXX.cc」,均為虛偽之交易平台,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參(他4867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3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偵49932卷第263至280、281至314、315至320、321至333、335至354頁)。又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李建燁、蕭睿穎、黃承陽等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2045卷一第245至258頁),被告等6人實際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等6人均辯稱對「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

假平台乙事不知情,其等使用時確實可操作等語,然有下列證人證詞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6人所言均不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世彰於111年4

月間,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邀請我加入,我負責提領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我再將錢交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在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290號黃世彰家裡交。被告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會告知我如何應對警察,說我們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們自己會在「ECXX.cc」平台有帳號、電子錢包,就可以從這個交易平台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有實際交易。酬勞是被告陳靜茹交付給我。是每週一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裡拿,或者被告陳靜茹會直接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內或街口帳戶等語(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並詳細指認被告陳聖幃為車手,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手領錢,被告黃承陽暱稱「小陽」,擔任車手,被告蕭睿穎是幹部,算是車手頭,所有贓款會由車手交給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再交給編號22之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告知為被告黃彥均),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本名。被告陳靜茹負責發薪水、收水等語(資料卷第60至76、82至84頁)。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我暱稱「阿寶」,被告蕭睿穎暱稱為「火箭」、被告陳靜茹暱稱為「沐夏」、「師姐」、被告黃世彰暱稱為「金福氣」、綽號「信哥」之人暱稱為「藏鏡人」、吳偉志暱稱為「無尾熊」、王新豪暱稱為「尊王」、被告李建燁暱稱為「小葉」及被告陳聖幃等語(偵37444卷第309至315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世彰叫我們去下載所謂的「bitwellex.cc」,申請登入,有身分證的正反面,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是在被告黃世彰家他教我的,我本來不會使用,我沒有錢買虛擬貨幣,我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在FB裡面,之後就開始有錢進來,「信哥」叫我去領,拿到被告黃世彰家。交易紀錄不是我做的,在APP軟體裡面就有,我只要在平台按確認等語(金訴2045號卷一第337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哥」是本案發號司令的人,比如說有款項進來,「信哥」會下指令我去臨櫃提領或是轉帳多少錢到誰的帳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去平台上面按確定,我自己沒有投資款項在虛擬貨幣,都是依指令操作。我們在「bitwellex.cc」或是「ECXX.cc」每個人要賣多少的幣值,是「信哥」每天早上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大家。有人下單匯錢進來,我在平台上按確認,幣就會減少,到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交錢,就會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買幣是講好聽話,通常我的「bitwellex.cc」或是「ECXX.cc」裡面的帳號給他,被告黃世彰會直接補幣給我。我不會特別跟被告黃世彰說要補多少,被告黃世彰會自己看金額。不是我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被告黃世彰要我們每天早上要做小額測試,確認帳戶還能不能用,有沒有被鎖起來。被告黃彥均、黃承陽都是「信哥」的左右手,我有看過他們幫忙收贓款。被告黃世彰點過確認無誤後,回報給「信哥」,「信哥」再派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去黃世彰家或是附近的停車場拿錢回去給「信哥」,還有一次是被告蕭睿穎載我過去交錢給被告黃彥均,我確定至少有一次。被告黃承陽跟黃彥均兩個每天都會去被告黃世彰家。因為我每天要去交錢,我交錢完沒有馬上走,被告黃彥均、黃承陽4、5點會開一台白色Altis轎車在外面停車場,被告黃世彰這邊的錢拿給他們等語(金訴2045卷四第111至118頁)。

⒉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bitwellex.cc」及「ECXX.

cc」都是虛假的交易平台。110年8月中旬,被告黃世彰、「信哥」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虛擬貨幣的網站轉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張泳瀚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被告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做,被告黃世彰的太太即被告陳靜茹、大兒子即被告陳聖幃都有在做。我的酬勞是當週提領總額的千分之3,週結,由被告陳靜茹或陳聖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我不知道是誰創立群組,被告黃世彰將我加入群組,群組內有一個暱稱使用「老虎圖案」的人,他幾乎都不講話,除非車手出事或有較嚴重的情形,「老虎圖案」才會出面說話,指責張泳瀚,張泳瀚就會指責我們。群組暱稱「信哥」、「魔術」的張泳瀚負責指揮、調度我們將錢轉到其他帳戶,或者提款,連要臨櫃提款或ATM提款都會由張泳瀚指示;暱稱「金福氣」的被告黃世彰負責收我們當天所有車手領的款項,我們會在被告黃世彰環中東路的家,或附近的停車場、菜市場或路邊交給被告黃世彰,有時候被告黃世彰也會叫被告蕭睿穎、陳聖幃等人跟我們收水;被告蕭睿穎的暱稱是「火箭」,但因為被告黃世彰也會去領錢,被告蕭睿穎就會使用「金福氣」的帳號,幫我們設計虛擬貨幣的交易即對話紀錄,也會有虛擬貨幣進出的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陳聖幃的暱稱是「鳳梨」,我知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被告陳聖幃的朋友,或之前九號碼頭的同事,有綽號「小馬」的廖君豪、綽號「萱萱」的江郁萱、綽號「小燁」的李建燁等人。我們將提領贓款送往被告黃世彰家時,也會遇到其他車手,所以我才能指認。每天提領款項結束後,張泳瀚會在群組裡面說「下班」、「往北」;被告黃世彰也會說「往北」,意思就是要我們大家將錢送到被告黃世彰的家,所以我們就會在被告黃世彰家裡坐一下、聊天、互相認識等語(他4867卷第187至195頁,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⒊證人鍾秀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證人許益興所述,我本來

就知道證人許益興有在做,被告黃世彰夫妻知道我有辦帳戶就遊說我一起做,我是從111年3月才開始等語(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⒋證人王新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找我

來做,我在被告黃世彰家中聽到被告蕭睿穎教學虛擬貨幣平台操作,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們內部幾個同案的人,包含:陳靜茹、黃世彰、蕭睿穎、陳雅綉,林祐旭、宜博維、許益興、珍珍還有我自己本人,大概是10幾個人,群組內會有人跟我說今天虛擬貨幣入帳了,叫我趕快去提款,我們就會去臨櫃或ATM提款。「信哥」會通知我們誰入帳,叫我們上網去查看沒有入帳,我們查到有入帳後就會趕去提款,通常是由被告蕭睿穎、黃世彰在督導,叫我們趕快去查或是去領。領到錢後,就會到「ECXX.cc」平台上面進行操作,按下收到款項,若是我轉錢給別人,就要先到平台上掛幣,會有其他人來跟我下單,飛機群組會指示我跟誰下單等語(偵49932卷第359至379頁)。

㈣經核證人林祐旭於歷次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集團內成員之暱稱代號、犯罪手法,情節均一致,未見有隱匿或加油添醋之情,且與上列其他證人所證述之集團成員暱稱、集團層級分工亦可互相勾稽,關於每日帳戶小額測試乙節,亦與證人許益興另案審理中證述、共同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金訴2045卷四第186至187頁),若非上開證人等於本案集團內有相似之經歷,自無可能編撰如此相似且詳盡之內容,足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屬信實可採,辯護人等所稱證人林祐旭挾怨報復,其證詞屬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證等語,自均無可採憑之處。

㈤本案尚有下列對話紀錄足資補強上列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觀被告陳聖幃與另案被告廖君豪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確可見被告陳聖幃有指示另案被告廖君豪轉帳及指定銀行門市提領款項後再到被告陳聖幃家之情(偵55919卷第219至229頁),另案被告廖君豪亦傳送銀行帳號並向被告陳聖幃詢問向其母即被告陳靜茹發薪乙事(偵55919卷第229頁)。另由被告陳聖幃與共同被告李建燁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陳聖幃指示共同被告李建燁向「師姐」購買虛擬貨幣及領款匯款乙事,並要求共同被告李建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55919卷第231至23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每一筆交易都是被告陳聖幃指示的,提領完都是交給被告陳聖幃。被告陳靜茹會幫我們計賺到的錢,我去的時候就拿給我等語相符(金訴2045卷四第185至187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陳聖幃等人間有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漲跌或交易事宜等情,被告陳聖幃辯稱是我從事虛擬貨幣時間較久,會建議共同被告李建燁他們可以跟誰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

㈥虛擬貨幣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

為一種具漲跌性質之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之安全及穩定性等事項。本案被告等6人均抗辯渠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透過「bitwellex.cc」或「ECXX.cc」賣出泰達幣,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另稱買幣時因有些賣家會要求面交,所以渠等提領現金後跟賣家交易,或渠等之間會湊錢委由被告黃世彰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的幣,再分給大家等語。然被告等6人從事幣商之辯詞實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上,並不存在大量購入可壓低價格乙事,故正當之「個人幣商」實無可能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利益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被告等6人抗辯其為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低買高賣獲利及集資可購得較便宜虛擬貨幣等情,本難認可信。

⒉再者,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

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等6人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就本案附表一至四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6人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然被告等6人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若非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實難想見被告等6人有何頻繁買賣獲利極低甚至並無獲利之泰達幣的必要。

㈦綜上,被告等6人於虛假交易平台上,頻繁以不合理之方式買

賣虛擬貨幣,目的係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昭然若揭。縱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雖曾提出其在「bitwellex.cc」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紀錄不但片段、不完整,其與被告陳聖幃綁定於「ECXX.cc」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匯入匯出時間,亦多有發現時間不相符合之情形,舉例言之,被告陳聖幃於111年3月10日9時53分51秒,出售29782.608695枚泰達幣,總價為821999.999982元,此有被告陳聖幃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出售交易紀錄在卷可稽(金訴2045卷三第201頁)。然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則為111年3月10日9時47分34秒轉帳存入82萬2000元,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47304卷第15頁),被告陳聖幃如何尚未出售泰達幣前,即已先收受款項,然此僅為被告等6人出售及買入泰達幣交易及金流不相符合之事例之一,於被告等6人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中,該等矛盾之處比比皆是,被告等6人難以諉為不知,更可證上列證人林祐旭、許益興、王新豪所證述「bitwellex.cc」、「ECXX.cc」是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所用等語不假。

㈧被告蕭睿穎辯稱其匯款5萬元與被告陳聖幃是返還借款,另因

其在忙,請被告陳聖幃幫忙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黃世彰則辯稱僅係從配偶帳戶中提領款項為家用等語。然由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蕭睿穎係於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陳聖幃於同日13時54分至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分別自其中信帳戶及自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50萬元現金,又被告蕭睿穎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陳聖幃借貸之證據,亦未陳明為何其中信銀行帳戶一收到款項即須領出之急迫性,其辯詞本案自無從採信。至被告黃世彰於本案集團中位於較高階層,負責設計假金流、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有時也會自己領錢等情,業據上列證人等證述明確,自無法單純看待被告黃世彰自其配偶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之提領行為,且被告黃世彰於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後7分鐘內即提領,被告黃世彰、蕭睿穎、陳聖幃之間如此密集提領、轉匯之舉,實係詐欺集團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

㈨另被告陳靜茹雖不否認曾支付共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江

郁萱、證人許益興、鍾秀莉、王新豪款項,然否認為車手提領之報酬,辯稱係渠等共同集資買幣賺的價差等語。惟查,若係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必有交易風險,其獲利奠基於幣值漲跌而與政治、經濟、資本市場活絡程度等等因素有關,報酬率絕無可能為穩定之千分之3,且被告陳靜茹所辯渠等從是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不可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自可認定被告陳靜茹係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之人無訛。

㈩被告黃彥均、黃承陽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黃承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黃彥均是

廟會認識的朋友,交情不錯。111年間我從事幣商,被告黃彥均應該也知道,111年4月12日是我剛好有事,所以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錢,我忘記是當面講還是講電話,我忘記當時的地點,我帳戶裡的50萬應該是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我記得我沒有跟被告黃彥均說這是什麼錢,應該是我剛好有事(經被告黃彥均之辯護人提示筆錄後改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馬上領,所以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我之前有遇過銀行說我金額出入太大,就把錢鎖起來,我怕銀行把錢鎖起來,我後面的單就不用做了,所以要趕快領出來,買下一個幣補進去趕快再賣,等於這筆訂單我可以一直賺。我忘記111年4月13日被告黃彥均幫我領錢的原因為何等語(金訴2045卷四第95至110頁)。

⒉被告黃彥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被告黃承陽是109年在嘉義

民雄的廟會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黃承陽做何工作,我自108年10月30日就開始在「bitwellex.cc」擔任「幣商」,因為我們平台都是匿名,我不知道跟我交易的人是誰。111年4月12日13時11分,是我從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50萬元,那天我們約去嘉義市吃飯,在民雄一間玄子宮的公廟見面之後,他說他肚子不舒服,一直跑廁所,才麻煩我去提款,我有問他是什麼錢,他說貨款,我提完款之後,就再回去那間宮廟給被告黃承陽,我當時沒有想到那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語(金訴2045卷第87至94頁)。

⒊經核,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既為交情不錯之朋友,且同時

均曾使用「bitwellex.cc」並擔任幣商,被告黃彥均甚有匯款至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並稱是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資料卷第316、317頁),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竟互稱對彼此投資虛擬貨幣乙事不了解,實有可疑。又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對於111年4月12日由被告黃彥均提領被告黃承陽帳戶內50萬元款項之緣由及急迫性,含糊其詞。且被告黃彥均於翌日(111年4月13日)另於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再次提領被告黃承陽帳戶內之款項,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黃彥均提領被告黃承陽帳戶內之款項,另有他因。

⒋再者,被告黃彥均、黃承陽與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

、蕭睿穎等人雖辯稱互不認識,被告黃彥均、黃承陽亦稱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然證人林祐旭不但可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資料卷第60至67頁),更可證述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負責之角色,可認證人林祐旭確實曾見過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又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關鍵人物「信哥(張泳瀚)」現亦遭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等號起訴,認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與張泳瀚藉由「bitwellex.cc」、「ECXX.cc」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金訴2045卷三第61至102頁),現由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該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手法與本案高度相同,且該案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除曾流入被告黃承陽銀行帳戶外,亦輾轉匯入本案共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證人鍾秀莉、許益興之銀行帳戶(金訴2045卷三第92、93頁),實可認定被告黃彥均、黃承陽與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均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再由本案被告黃世彰、陳聖幃、蕭睿穎設計虛假交易記錄掩飾金流,並親自提領或指示共同被告李建燁、林祐旭等人提領或轉匯,並將提領款項繳回被告黃世彰,由被告陳靜茹統計後發放報酬,另由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前往向被告黃世彰收款項,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等6人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外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基上所述,被告等6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等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等6人均否認犯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6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將其移至第19條,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做刑度之區分,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6人。而被告等6人自始否認犯罪,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等6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聖幃如附表二編1、3、4、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靜茹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上

列之犯行,均與「信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聖幃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1、3、4、6、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1、3至6所犯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為父母子女;被告蕭睿

穎為與前列被告同住之人;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則為友人,上列被告等6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顯示被告等6人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等6人涉犯案件罄竹難書,縱已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同案被告陸續入監服刑,被告等6人仍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每每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本院認定,未見被告等6人有絲毫悔意,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被告等6人所為均應予以嚴懲;又被告等6人於本院歷時近1年半之準備程序期間,均堅稱無調解意願,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始改稱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魏于珊調解成立;被告陳聖幃另與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實際上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3、1533、1534、15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及本院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2045卷四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陳聖幃、陳靜茹均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沒收:㈠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所提領之款項,均供渠等自行所用,被

告江郁萱提領40萬元交予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被告陳靜茹;被告黃彥均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黃承陽,共同被告李建燁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聖幃、共同被告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被告黃世彰等情,業據被告等6人及同被告李建燁、林祐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2045號卷四第92、107、118至119、186、189、192至200頁)。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陳聖幃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金額之50萬元、共同

被告李建燁提領後交付之38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20萬元、附表四編號8共同被告李建燁提領後交付之36萬元(超出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陳聖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⒉被告陳靜茹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世彰提領後交付之2

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被告黃世彰提領後交付之20萬元、附表二編號3其自行提領之20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其自行提領之5萬7600元(超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被告黃世彰提領後交付之5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6其自行提領之5萬元(超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陳靜茹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⒊被告黃世彰部分:被告江郁萱、共同被告林祐旭提領後交付之40萬元、20萬元,為被告黃世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㈢又被告陳聖幃雖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

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靜茹、黃世彰則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實際上均未給付,為避免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黃世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等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承陽部分:被告黃彥均提領後交付之50萬元,為被告

黃承陽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層轉至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並由陳聖幃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9、20、21分許分次提領25萬4000元。因認被告陳聖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幃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宗豪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聖幃雖坦承其客觀提領行為,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孫心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至44分許,匯款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等節,固有告訴人孫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8992卷第85至90、91至10

0、101至107、127至129、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之12萬9800元已於同日14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992卷第105頁),是告訴人孫心怡之受騙款項依先入先出原則,自均已流向上開不詳人士之帳戶,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4分許另匯款25萬4000元至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然上開款項已與告訴人孫心怡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匯入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5萬4000元與何特定犯罪行為有關,自無從僅以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二層帳戶有金流往來,遽為被告陳聖幃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孫心怡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聖幃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陳聖幃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聖幃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陳聖幃指定之江郁萱中信銀行帳戶,並由陳聖幃指示江郁萱以如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及指示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江郁萱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萬元至江郁萱台新帳戶後再提領交與陳聖幃。因認被告陳聖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聖幃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魏于珊及洗錢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起訴,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受理(即本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受被告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之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案件審理,有被告陳聖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陳聖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魏于珊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檢察官竟絲毫未查而就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自屬重複起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聖幃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不得重複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加起訴部分,自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昱維)。 ⒉以下所稱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丞偉)。 ⒊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⒌以下所稱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睿穎)。 ⒍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⒎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⒏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⒐以下所稱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⒑以下所稱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陽)。 ⒒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魏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于珊聯繫,佯稱透過網站「ftxprocc.xyz」轉入資產以購買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魏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 11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9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2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隨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9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博祥於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季洳)。 ⒉以下所稱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霈甄)。 ⒊以下所稱張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柑)。 ⒋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⒌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⒍以下所稱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豪)。 ⒎以下所稱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宗豪)。 ⒏以下所稱王震鑫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震鑫)。 ⒐以下所稱洪振傑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傑)。 ⒑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⒒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合庫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⒓以下所稱陳律方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律方)。 ⒔以下所稱黃志銘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銘)。 ⒕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⒖以下所稱康育騰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育騰)。 ⒗以下所稱李彥達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彥達)。 ⒘以下所稱張柑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柑)。 ⒙以下所稱林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盛)。 ⒚以下所稱康元騰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元騰)。 ⒛以下所稱劉建財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建財)。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林錦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錦燕聯繫,佯稱可投資購買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許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戶 。 110年8月24日13時許 60萬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張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金頂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靜茹。 110年8月2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年8月2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全聯臺中軍太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2 孫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孫心怡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OGA」投資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王宗豪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3分許 12萬9,800元 王宗豪之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14分許 25萬4,000元 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3 古瑞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致電與被害人古瑞英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穆迪」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古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王震鑫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7分許 82萬2,000元 洪振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47分許 82萬2,000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41萬1,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提領。 111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38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4 林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俊宏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5」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陳律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6,000元 黃志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 69萬6,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 69萬6,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8分許 65萬元 被告陳靜茹於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 7,600元 5 阮氏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阮氏香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操作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康育騰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 21萬4,000元 李彥達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3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1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25萬5,000元 張柑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被告黃世彰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靜茹。 111年6月24日15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2萬元 111年6月24日15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萬5,000元 6 莊景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莊景勝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需轉帳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莊景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6分許 9萬元 林國盛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康元騰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許 51萬5,000元 劉建財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51萬6,000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51萬6,000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12分許 40萬元 被告陳靜茹提領。 111年11月9日16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5萬元附表三(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楊勝茗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勝茗)。 ⒉以下所稱楊銘恒之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銘恒)。 ⒊以下所稱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君豪)。 ⒌以下所稱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⒍以下所稱陳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傑)。 ⒎以下所稱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俊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 1 許永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永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 36萬9,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萬元) 楊銘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勝茗)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36萬8,000元 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 36萬8,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 66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 86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85萬9,000元 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 35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 26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廖君豪提領後轉交陳聖幃 111年4月22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9萬9,000元 2 洪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起,致電與告訴人洪美華聯繫,佯稱可加入「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8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7分許 18萬6,000元 廖君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 18萬6,000元 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五層帳戶) 1 廖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向廖文正佯稱:註冊「eBayshop」購物平台成為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廖文正於111年9月21日10時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15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5萬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5萬元。 廖文正於111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35萬3,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共計35萬元)。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承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三編號2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四編號1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證據清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