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芊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雋強
黃維政
黃旻誠
楊珉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維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林芊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李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黃維政犯如附表一編號7、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黃旻誠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六、楊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李雋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徐維韓、林芊妤(該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張晉毅、藍昱翔(該2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大哥」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徐維韓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轉匯、領取、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由林芊妤擔任該集團之把風兼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或其他收水收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由張晉毅、藍昱翔擔任該集團之收水。
徐維韓、林芊妤、張晉毅、藍昱翔、「紅財神」、「大哥」及甲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黃修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黃帳戶)、李志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李帳戶)、張承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張帳戶);復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芊妤、張晉毅、藍昱翔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文心森林公園附近,再由徐維韓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嗣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徐維韓報酬後,轉交予把風之林芊妤,又由林芊妤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林芊妤報酬後,轉交予藍昱翔,又由藍昱翔將轉交予張晉毅,嗣由張晉毅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該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旻誠自111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大哥」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李雋強、黃維政擔任該集團之車手,由黃旻誠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兼收水,由楊珉睿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維政、黃旻誠(該2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楊珉睿、「牛牛」、「大哥」及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至黃維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黃帳戶);復由黃維政、黃旻誠持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再由楊珉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吉吉網咖附近,向黃旻誠收取黃旻誠自己提領併黃維政提領之金額(扣除該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報酬),嗣扣除楊珉睿該次收水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轉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李雋強(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楊珉睿、「牛牛」、「大哥」及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至吳宇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吳帳戶);復由李雋強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再由楊珉睿駕駛B車至臺中市大墩11街與大芳街口,向李雋強收取李雋強提領之金額(扣除李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報酬),嗣扣除楊珉睿該次收水之報酬200元後,轉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牛牛」、「大哥」及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至陳靜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陳帳戶)、張家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張帳戶);復由黃維政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嗣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黃維政報酬後,轉交予李雋強,再由楊珉睿駕駛B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文心森林公園旁,向李雋強收取李雋強收取之金額(扣除李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報酬),嗣扣除楊珉睿該次收水之報酬200元後,轉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中註明「告訴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旻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旻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維韓、林芊妤、李雋強、黃維政、黃旻誠、楊珉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韓、李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於警詢、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林芊妤、楊珉睿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0至214、251至259、271至279、290至294、307至313、317至325頁,偵卷二第341至346、355至361頁,金訴卷一第234、235、406頁,金訴卷二第74、75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⑴核①被告徐維韓、林芊妤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李雋強就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10、11、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黃維政就事實欄二
(一)附表一編號7、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楊珉睿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8、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9至11、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黃旻誠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乙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徐維韓、林芊妤相互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楊珉睿相互及與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楊珉睿與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李雋強、楊珉睿相互及與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二
(二)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相互及與乙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徐維韓、林芊妤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
告李雋強就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10、11、事實欄二
(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黃維政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楊珉睿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8、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9至11、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黃旻誠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徐維韓、林芊妤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
告李雋強就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10、11、事實欄二
(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黃維政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被告楊珉睿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8、事實欄二(二)附表一編號9至11、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徐維韓、林芊妤上開6次犯行、被告李雋強上開5次犯行、被告黃維政上開4次犯行、被告楊珉睿上開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⑴被告李雋強部分:
被告李雋強前因幫助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李雋強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李雋強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李雋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李雋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李雋強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各罪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李雋強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雋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黃旻誠部分:
查被告黃旻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黃旻誠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黃旻誠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黃旻誠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旻誠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黃旻誠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黃旻誠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黃旻誠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黃旻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旻誠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徐維韓、李雋強、黃維政、黃旻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芊妤、楊珉睿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6人均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被告楊珉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1類、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如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黃旻誠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維韓、林芊妤、李雋強、黃維政、楊珉睿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取之款項分別由被告6人經手之部分,扣除被告6人分別從中抽取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徐維韓從其本案所經手之提領贓款中抽取2%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林芊妤從其本案所經手之提領贓款中抽取1%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李雋強從其本案所經手之提領贓款中抽取1%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黃維政從其本案所經手之提領贓款中抽取2%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黃旻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日2,000元,被告楊珉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次收水200、3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楊珉睿犯罪所得當以每次收水200元計算),業據其等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二第74、75頁),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取得報酬,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黃旻誠取得者(詳下述)外,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黃旻誠實際取得報酬1,78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黃旻誠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黃維政,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111年12月23日,合計提領贓款11萬8,000元,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其2人對分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90至293頁)。查該6,000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為被告黃旻誠獨得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及追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已逾上開犯罪所得1,780元。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1,780元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雋強依「牛牛」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吉吉網咖與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會合,由被告李雋強指示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持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交予被告李雋強,再由被告楊珉睿駕駛B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文心森林公園旁,向被告李雋強收取被告李雋強提領之金額,嗣轉交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李雋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雋強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雋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楊珉睿、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婷於警詢或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黃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2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雋強固承認於111年12月23日有在吉吉網咖與被告黃維政、黃旻誠見面,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客觀事實(見金訴卷一第234、238頁),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黃維政、黃旻誠見面,是因被告黃旻誠向我借錢,我要拿錢去借給他,後來又跟他們聊一下我就走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有就此部分自白,但是因為我跟被告黃維政有一起做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好幾天,我搞混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雋強於111年12月23日有在吉吉網咖與被告黃維政、黃旻誠見面之事實及前揭其他客觀事實,為被告李雋強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維政、黃旻誠、楊珉睿、黃思婷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51至259、271至271、290至294、337至345、387至391頁,金訴卷二第39至56頁),並有告訴人黃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黃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2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77至479、619至64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李雋強有無前揭收水及指示被告黃維政、黃旻誠提款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證人黃維政:
(一)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是由我與被告黃旻誠搭配提款,當日我才認識被告黃旻誠,是「大哥」指揮我及被告黃旻誠去提款的,提款地點則是黃旻誠挑選的;收水是被告黃旻誠;我沒見過「大哥」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53至257頁)。
(二)於114年5月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是由我與被告黃旻誠擔任車手,提款後我拿給被告黃旻誠,我沒看到、不知道他交給誰;被告李雋強沒有參與,當日我與被告黃旻誠在吉吉網咖,因為當時沒有事,才會叫被告李雋強來跟我們聊天,被告李雋強說他還有事要先行離開,後來就離開了,當日並未回來,所以該件被告李雋強沒有做;被告李雋強的暱稱是「葉子」或「小葉子」,當日是「大哥」叫我們去提款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1至56頁)。
三、證人黃旻誠:
(一)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是由我與被告黃維政提款,是「大哥」要我及被告黃維政到臺中提款的,ATM則是我們自己選擇的;收水就是B車的駕駛;我沒見過「大哥」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90至293頁)。
(二)於114年5月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是由我與被告黃維政提款,由我交款予收水,當日不是交款予被告李雋強,被告李雋強原本是收水,當日他沒有上班,所以我才擔任收水的角色;當日我有與被告李雋強在網咖見面,結果他不知道有什麼事情先離開了,後面我才變成收水的角色;當日是「大哥」指示我去提款及收水,被告李雋強不是「大哥」而是「葉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8至50頁)。
四、證人楊珉睿:
(一)於112年2月23日警詢中證稱:B車於111年12月23日幾乎都是我在開;我於111年12月23日接觸的「弟弟」是被告黃維政,我於112年1月3日及12日接觸的「弟弟」是被告李雋強等語(見偵卷一第337、345、355至357頁)。
(二)114年5月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有開車去收錢,跟誰收我不知道;B車於111年12月23日是我在使用,我沒有駕駛B車到吉吉網咖附近向被告李雋強拿取款項或其他東西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至42頁)。
五、考量上開證人黃維政、黃旻誠、楊珉睿前後證述一致,無自相矛盾,互核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維政、黃旻誠對被告李雋強先行離開網咖、當日指揮者係「大哥」而非暱稱「葉子」或「小葉子」之被告李雋強等情均證述明確,證人楊珉睿亦從未證稱其於111年12月23日有接觸被告李雋強,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李雋強確無參與上開犯行。至被告李雋強固曾於偵訊中供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見偵卷二第345、346頁),惟被告李雋強本案另有多次收水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難以排除被告李雋強該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記憶混淆所為,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李雋強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雋強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雋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李雋強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實際取得報酬(四拾五入至整數) 第1層收水 實際取得報酬(四拾五入至整數) 第2層收水 實際取得報酬(四拾五入至整數) 罪刑 沒收 1 楊雅雁 (告訴人) 自111年12月6日20時23分起,自稱係Facebook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1年12月7日13時34分 4萬9,989元 郵局黃帳戶 ①同日13時43分 臺中向上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②同日13時45分 臺中向上郵局 1萬1,000元 徐維韓 4萬9,989元×2%≒1,000元 林芊妤 4萬9,989元×1%≒50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采嬅 (告訴人) 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自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金流認證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完成後才可使用賣場云云。 111年12月7日13時40分 2萬1,123元 郵局黃帳戶 徐維韓 (6萬元-4萬9,989元+1萬1,000元)×2%=2萬1,011元×2%≒420元 林芊妤 (6萬元-4萬9,989元+1萬1,000元)×1%=2萬1,011元×1%≒21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家菲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3-1】 自111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起,自稱係Facebook買家及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需認證資料賣場才可使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15時13分 4萬9,983元 郵局李帳戶 同日15時23分 臺中向上郵局 4萬9,000元 徐維韓 (4萬9,983元+4萬9,983元)×2%=9萬9,966元×2%≒1,999元 林芊妤 4萬9,983元+4萬9,983元)×2%=9萬9,966元×1%≒1,00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7日15時25分 4萬9,983元 郵局張帳戶 ①同日15時32分 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②同日15時33分 臺中向上郵局 5萬8,000元 ③同日15時50分 臺中向上郵局 2萬2,000元 ④同日16時16分 臺中向上郵局 9,000元 4 徐鳳憶 (告訴人) 自111年12月7日14時23分許起,自稱係Facebook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佯稱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2月7日15時23分 6萬7,987元 郵局張帳戶 徐維韓 6萬7,987元×2%≒1,360元 林芊妤 6萬7,987元×1%≒68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湛 (告訴人) 自111年12月7日1時13分前之某時許起,自稱旋轉拍賣賣家,佯稱販賣商品。 111年12月7日15時34分 2萬2,000元 郵局張帳戶 徐維韓 2萬2,000元×2%=440元 林芊妤 2萬2,000元×1%=22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慧麟 自111年12月7日1時45分許起,自稱係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因偵測到賣場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2月7日15時59分 9,989元 郵局張帳戶 徐維韓 (4萬9,000元+6萬元+5萬8,000元+2萬2,000元+9,000元-4萬9,983元-4萬9,983元-6萬7,987元-2萬2,000元)×2%=8,047元×2%≒161元 林芊妤 (4萬9,000元+6萬元+5萬8,000元+2萬2,000元+9,000元-4萬9,983元-4萬9,983元-6萬7,987元-2萬2,000元)×1%=8,047元×1%≒80元 藍昱翔 (非本案被告)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思婷 (告訴人) 自111年12月23日11時許起,自稱係臺灣銀行主任,佯稱因未簽訂條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 2萬9,965元 中信黃帳戶 ②同日17時36分 2萬9,985元 中信黃帳戶 ③同日17時47分 2萬9,965元 中信黃帳戶 ④同日17時51分 1萬6,000元 中信黃帳戶 ①同日17時37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②同日17時38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元 ③同日17時39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元 黃旻誠 2,000元×(2萬元×5+5,000元)÷(2萬元×5+5,000元+1萬3,000元)=2,000元×10萬5,000元÷11萬8,000元≒1,780元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 楊珉睿 200元×(2萬元×5+5,000元)÷(2萬元×5+5,000元+1萬3,000元)=200元×10萬5,000元÷11萬8,000元≒178元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④同日17時57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臺中市○○區○○00街000號) 2萬元 ⑤同日17時58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 2萬元 ⑥同日18時1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 5,000元 黃維政 (2萬元×2+5,000元)×2%=4萬5,000元×2%=900元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美玉 自111年12月23日12時5分許起,自稱係網路買家及台新商銀客服人員,佯稱因販賣桌遊之網路賣場未更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3日20時4分 1萬3,056元 中信黃帳戶 111年12月23日20時10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1萬3,000元 黃維政 (本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旻誠 (本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楊珉睿 200元×1萬3,000元÷(2萬元×5+5,000元1萬3,000元)=200元×1萬3,000元÷11萬8,000≒22元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宜凡 (告訴人) 自112年1月3日8時15分許起,自稱係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2時41分 4萬9,985元 郵局吳帳戶 ②同日13時31分 3萬65元 郵局吳帳戶 ①同日13時4分 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②同日13時23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惠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③同日13時24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惠中店 2萬5元 ④同日13時25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惠中店 1萬5元 ⑤同日13時40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傑盛店(臺中市○○區○○00街000號) 2萬5元 ⑥同日13時40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傑盛店 1萬5元 李雋強 (本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楊珉睿 200元×(4萬9,985元+3萬65元)÷(6萬元+2萬5元×3+1萬5元×2)=200元×8萬50元÷14萬25元≒114元 不詳之人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冶純 (告訴人) 自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起,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2時56分 9,989元 郵局吳帳戶 ②同日12時58分 9,988元 郵局吳帳戶 李雋強 (9,989元+9,988元)×1%=1萬9,977元×1%≒200元 楊珉睿 200元×(9,989元+9,988元)÷(6萬元+2萬5元×3+1萬5元×2)=200元×1萬9,977元÷14萬25元≒29元 不詳之人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佳伶 自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起,自稱係Yahoo拍賣官方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賣場尚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 4萬9,988元 郵局吳帳戶 李雋強 (6萬元+2萬5元×3+1萬5元×2-4萬9,985元-3萬65元-9,989元-9,988元)=3萬9,998元×1%≒400元 楊珉睿 200元×(6萬元+2萬5元×3+1萬5元×2-4萬9,985元-3萬65元-9,989元-9,988元)÷(6萬元+2萬5元×3+1萬5元×2)=200元×3萬9,998元÷14萬25元≒57元 不詳之人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杜逸宸 (告訴人) 自112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自稱誠品書局員工及花旗銀行人員,佯稱因線上購買書籍時誠品書局員工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云云。 ①112年1月12日17時18分 4萬9,989元 富邦陳帳戶 ②同日17時20分 4萬9,989元 富邦陳帳戶 ③同日17時24分 2萬9,989元 富邦陳帳戶 ④同日17時34分 1萬9,985元 富邦陳帳戶 ①同日17時27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②同日17時28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③同日17時29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④同日17時32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 2萬5元 ⑤同日17時33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 2萬5元 ⑥同日17時34分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墩鴻店 2萬5元 黃維政 2萬5元×6×2%=12萬30元×2%≒2,401元 李雋強 2萬5元×6×1%=12萬30元×1%≒1,200元 楊珉睿 200元×2萬5元×6÷(2萬5元×6+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989元)=200元×12萬30元÷23萬4,996元≒102元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筱萱 (告訴人) 自112年1月12日15時59分許起,自稱係生活市集員工及花旗銀行客服,佯稱因生活市集方多刷5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 4萬9,988元 富邦張帳戶 ②同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富邦張帳戶 ①同日18時37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②同日18時38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③同日18時39分 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④同日18時42分 京城商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⑤同日18時42分 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2萬5元 ⑥同日19時5分 富邦商銀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5,700元 黃維政 (4萬9,988元+4萬9,989元)×2%=9萬9,977元×2%≒2,000元 李雋強 (4萬9,988元+4萬9,989元)×1%=9萬9,977元×1%≒1,000元 楊珉睿 200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5元×6+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989元)=200元×9萬9,977元÷23萬4,996元≒85元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洪錫娟 (告訴人) 自112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起,佯稱因於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月12日18時42分 1萬4,989元 富邦張帳戶 黃維政 1萬4,989元×2%≒300元 李雋強 1萬4,989元×1%≒150元 楊珉睿 200元×1萬4,989元÷(2萬5元×6+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989元)=200元×1萬4,989元÷23萬4,996元≒13元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徐維韓 高中肄業,入所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林芊妤 大學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其7歲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李雋強 大學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黃維政 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擔任大卡車駕駛員,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黃旻誠 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6 楊珉睿 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擔任白牌車駕駛員,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祖父母、姪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雁【附表一編號1】111.12.07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彩嬅【附表一編號2】111.12.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3至3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菲【附表一編號3】111.12.07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7至3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鳳憶【附表一編號4】111.12.07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1至37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湛【附表一編號5】111.12.07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9至3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慧麟【附表一編號6】111.12.08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83至38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婷【附表一編號7】111.12.25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87至391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玉【附表一編號8】111.12.23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3至39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凡【附表一編號9】112.01.04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7至40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林冶純【附表一編號10】112.01.03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03至405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伶【附表一編號11】112.01.03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07至409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逸宸【附表一編號12】112.01.1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萱【附表一編號13】112.01.1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7至4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洪錫娟【附表一編號14】112.01.1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5至4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卷一: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1至148頁)
(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49、157、16
1、165頁)
(三)郵局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51頁)
(四)郵局李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53頁)
(五)郵局張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55頁)
(六)中信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59頁)
(七)郵局吳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63頁)
(八)富邦陳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67頁)
(九)富邦張帳戶交易明細(第169頁)
(十)112年5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檢附關係人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73至187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徐維韓指認張晉毅(第227至233頁)
2.被告林芊妤指認張晉毅、被告徐維韓(第241至247頁)
3.被告黃維政指認被告黃旻誠(第261至267頁)
4.被告黃維政指認被告李雋強、楊珉睿(第281至287頁)
5.被告黃旻誠指認被告黃維政(第295至303頁)
6.被告李雋強指認被告楊珉睿(第327至333頁)
7.被告楊珉睿指認被告黃維政、李雋強(第349至357頁)
(十二)告訴人楊雅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9至4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35頁)
(十三)告訴人吳采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7至44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43頁)
(十四)告訴人郭家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5至449頁)
2.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第451頁)
(十五)告訴人徐鳳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459頁)
(十六)告訴人張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1至4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67頁)
(十七)被害人王慧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至47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475頁)
(十八)告訴人黃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7至479頁)
(十九)被害人邱美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1至4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89頁)
(二十)告訴人黃宜凡: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1至49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9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99頁)
(二十一)告訴人林冶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01至50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507頁)
3.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個人頁面資料(第509頁)
(二十二)被害人陳佳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1至515頁)
2.轉帳交易紀錄(第517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17至521頁)
(二十三)告訴人杜逸宸: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3至527頁)
2.轉帳交易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529至531頁)
(二十四)告訴人陳筱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3至53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39頁)
(二十五)告訴人洪錫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1至54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47頁)
(二十六)111年12月7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49至607頁)
(二十七)被告徐維韓、林芊妤比對資料及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第609至617頁)
(二十八)111年12月2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第619至643頁)
(二十九)112年1月3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第645至663頁)
(三十)112年1月12日路口、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路線圖(第665至683頁)
(三十一)被告黃維政提出之被告黃旻誠身分證照片、「大哥」指定匯款帳戶(第68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卷二:
(一)郵局張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5至30、197至199頁)
(二)郵局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1至36頁)
(三)郵局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7至43、51至191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172號函及檢附「黃維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1至218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2478號函及檢附郵局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9至230頁)
(六)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3、235頁)
(七)被告李雋強、黃維政、黃旻誠另案起訴書: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等起訴書(被告李雋強-詐欺等案)(第473至484頁)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被告黃維政-洗錢等案)(第485至488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起訴書(被告黃旻誠-詐欺等案)(第489至49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雋強-詐欺等案)(第499至512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卷一:
(一)被告黃旻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12頁)
(二)被告黃旻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第213至2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