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天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第2932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裕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腦梗塞等疾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失能,縱有被告之配偶在會談過程中從旁協助,仍有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然已失去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被告復經醫師判斷其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故請求准予停止審判等語。
二、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有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鴻裕因罹患腦中風、聽覺障礙及肺炎等疾病,導致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理解能力下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而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15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表、同院113年10月2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45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表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141-224頁)。本院復於審理程序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就審能力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疾病影響,雖保有一定程度之語言理解能力與基本回應能力,但語意理解功能不足,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與抽象推理方面功能低落,影響其追蹤訊息、理解訴訟流程與辨識法律角色之能力,且被告對訴訟概念理解不清,對談時需他人反覆說明才能回應,部分回應與問題焦點脫節,缺乏即時判斷與策略溝通能力而難以與辯護人協作,是綜合觀察與心理評估後,認被告因語言輸出困難、記憶功能障礙與訴訟整體理解缺陷,已不足以支持其主動參與訴訟,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受審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274頁),足見被告之心智狀況受失智症等疾病之影響而減低,使其難以如一般人一樣理解及表達,縱使有專業人員之協助,仍缺乏充分為自己辯護之訴訟能力,亦難與辯護人進行溝通、討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要件,故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為有理由,本案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