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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裕(已歿)選任辯護人 鄭天晴律師(法律扶助,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

二、本案被告李鴻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充分為自己辯護之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5年7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規定,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