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軒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第2812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第280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113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郭嘉悌、林浚緯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蕭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品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吳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郭嘉悌、黃佳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文軒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17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167至170頁、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為

,有依「陳慧蘭」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代儲,並

有在Telegram張貼代儲虛擬貨幣的廣告,本案係「陳慧蘭」請我幫忙代儲虛擬貨幣,「陳慧蘭」匯錢給我後,我再操作MATRIXPORT帳戶購入虛擬貨幣USDT,並依照他給的電子錢包轉入他的電子錢包,我覺得本案只是單純的買賣等語(見112偵23310卷一第9至13頁、112偵23310卷二第273至278、487至490頁、112偵27739卷第443至44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供稱:我有提供帳戶出去,當時是朋友陳楷諭介紹說他有朋友在幫人家代操虛擬貨幣投資,陳楷諭把我的Telegram帳號給「灿」,「灿」跟我說他要操作虛擬貨幣賺匯差,因為我有困難,所以我就依「灿」之要求,將本案

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預付卡SIM卡、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灿」,並配合「灿」開立MATRIX、WHAL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做代操使用,我事後得知「灿」有用我的個人資料另外開設MAICOIN、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我交上開物品給「灿」後一星期內,我完全沒有操作,都是對方在操作,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灿」跟我說賺取匯差的錢扣掉手續費就是我的獲利,會跟我每週結算,可是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51、1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聽到陳楷諭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才誤信網路上資訊而聯繫「灿」,我對於虛擬貨幣了解不夠深入,誤以為代操可以獲利,才把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預付卡手機門號交給「灿」,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跟「陳慧蘭」聯繫、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灿」,且供稱是我自己操作虛擬貨幣,是因為「灿」說「陳慧蘭」有跟他做交易,他代操把錢打給「陳慧蘭」,但是幣沒有打回來,「灿」說他被「陳慧蘭」騙,「灿」說我要這樣說才會把幣打回來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49至50頁)。

⒉證人陳楷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跟「灿」相關的虛

擬貨幣投資資訊給被告,被告應該是聽到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才想投資,被告因為要請「灿」幫忙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所以有交付銀行帳戶、電子錢包給「灿」,後來被告的帳戶被警示,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65頁是我跟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Kai Yu」是我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18至29頁)。

⒊觀諸被告與「Kai Yu」即陳楷諭間於112年11月24日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65頁),顯示:陳楷諭向被告說:「最好方式」、「請陳慧蘭出來對質」,被告回稱:「我會要他傳啊」、「但重點是那時候我就缺錢才交出簿子給那個人啊」、「本來不是說投資虛擬幣而已」、「後面他要我交出工作機」,陳楷諭回稱:「你這樣也說不過啦 不信你問那個律師」,被告再回稱:「裡面帳號還是之前跟那收簿手對話有些都還在 我怎麼交代..」、「沒阿他現在叫我講事實阿」、「不然檢察官那邊已經不相信我是幣商」。

⒋本案A、B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111年1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網路銀行登入IP,經查詢地理位置後,有部分IP之登入位置位於香港地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6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IP位置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115至125、175至229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8日間,僅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有出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337頁),堪認被告在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A、B帳戶後,並未操作本案A、B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⒌依證人陳楷諭之上開證述、被告之供述內容及被告與陳楷諭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被告係經陳楷諭之介紹而認識「灿」,而其想請「灿」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故將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預付卡手機門號提供予「灿」,參以被告並未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操作本案A、B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難認被告有依「陳慧蘭」之指示,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為,有依「陳慧蘭」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容屬誤會。

⒍從而,被告係提供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預付卡手機門號予「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且其於偵查中所提之其與「陳慧蘭」間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虛擬貨幣USDT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112偵23310卷一第39至219頁)均是由「灿」所提供,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3偵18377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無

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偵22310卷二第487至4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容屬誤會,惟按正犯、從犯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第28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灿」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91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謝正柱、吳珮玲、郭嘉悌、黃佳琳、蕭玉信、陳品心及被害人林浚緯、陳功林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謝正柱、吳珮玲、黃佳琳、蕭玉信、陳品心及被害人陳功林完畢,亦有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嘉悌、被害人林浚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69號、第3508號、第3509號、第3510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5號、第674號、第67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271至278、363至445、477至478頁、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61至104頁、本院112金訴3175卷第73至74、111頁、本院113金訴206卷第81至84、1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51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一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正柱、吳珮玲、郭嘉悌、黃佳琳、蕭玉信、陳品心及被害人林浚緯、陳功林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謝正柱、吳珮玲、黃佳琳、蕭玉信、陳品心及被害人陳功林完畢,亦有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郭嘉悌、被害人林浚緯,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郭嘉悌、被害人林浚緯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09號、第351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A、B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一空(見112偵28123卷第27至48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2682卷二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有依「陳

慧蘭」之指示,將告訴人蕭玉信、陳品心及被害人陳功林分別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用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A、B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灿」,以此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應論以幫助犯,業如上述,是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浚緯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濤」之名義,與林浚緯聯繫,並向林浚緯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浚緯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1時23分 2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⒈被害人林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22310卷一第235至236頁)。 ⒉林浚緯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2310卷一第221至225、233至234、249至265頁)。 ⑵本案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310卷一第15至29頁)。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 124萬元 2 謝正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 與謝正柱聯繫,並向謝正柱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1分 8萬元 本案A帳戶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28123卷第53至56頁)。 ⒉謝正柱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8123卷第55-1至57、67至132、135至138、145至146頁)。 ⑵本案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123卷第27至48頁)。 111年12月20日12時44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3 吳珮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明誠」、「股市-助教」之名義,與吳珮玲聯繫,並向吳珮玲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玲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1時26分 10萬元 本案B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8377卷第27至29頁)。 ⒉吳珮玲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8377卷第31至38、43至59、71至74頁)。 ⑵本案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8377卷第75至79頁)。 4 郭嘉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明誠」、「張欣怡」之名義,與郭嘉悌聯繫,並向郭嘉悌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55分 110萬元 本案B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8094卷第33至40頁)。 ⒉郭嘉悌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28094卷第43至48、71至73頁)。 ⑵本案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8094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28分 50萬元 5 黃佳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明濤」、「助教欣怡」之名義,與黃佳琳聯繫,並向黃佳琳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 5萬元 本案B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8094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佳琳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8094卷第101至108、119至120、128至129、133至136頁)。 ⑵本案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8094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 5萬元 6 蕭玉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明濤」之名義,與蕭玉信聯繫,並向蕭玉信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玉信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 10萬元 本案B帳戶 ⒈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27739卷第163至165頁)。 ⒉蕭玉信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日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739卷第33、169、180至183、243至244、247至248頁)。 ⑵本案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739卷第305至324頁)。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7 陳品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明濤」之名義,與陳品心聯繫,並向陳品心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A帳戶 ⒈告訴人陳品心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88卷第23至25頁)。 ⒉陳品心報案資料: ⑴傑富瑞APP存款及領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88卷第33、35至36頁)。 ⑵本案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8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8分 15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9分 5萬元 8 陳功林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 與陳功林聯繫,並向陳功林訛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功林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9時37分 15萬元 本案A帳戶 ⒈被害人陳功林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459卷第55至57頁)。 ⒉陳功林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459卷第59至61、65至66、77、85、93頁)。 ⑵本案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459卷第21至27頁)。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09號、第3510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張文軒願給付郭嘉悌新臺幣66萬元。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7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㈡自民國118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文軒願給付林浚緯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