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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被告租屋處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然上開租屋處業終止租約,被告將遷居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請本院將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如主文所示,並相關通知寄至該址,以利文書送達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經提供相當具保金額,兼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其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認無羈押必要,爰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