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47號、第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第114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8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0號、第24240號、第21233號、第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林家羽詐欺取財、對顏心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聖杰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向張晏誠(所犯共同洗
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
2、2692號判決)提及交付金融帳戶,並綁定特定銀行帳號即可賺錢之管道,經張晏誠應允、按其告知之特定銀行帳號設定後,偕同張晏誠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杰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及張晏誠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付給「黃承昱」,容任「黃承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甲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就附表二部分,再利用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逐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指示張晏誠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包含陳雅惠所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共28萬元(逾陳雅惠所匯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後,交付同行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聖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JI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JJJ」)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吉」、「麻破」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乙詐欺集團向他人徵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就其擔任車手部分,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陳聖杰與「阿吉」、「麻破」等乙詐欺集團成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陳聖杰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交由「阿吉」轉交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陳聖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載)。
㈡陳聖杰先依指示於附表五「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心儀、林家羽所徵得如附表五「行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之包裹,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顏心儀、林家羽所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六所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聖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有下列證據足為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供詞,核與證人張晏誠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違(見111偵43526卷第61-76頁,本院112金訴474卷第176-195頁);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據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二、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730號函檢附陳聖杰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晏誠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偵18310卷第37-43頁,111偵47824卷第71-78頁,111偵43526卷第197-213頁,本院112金訴474卷第139-160頁,其他證據之出處均見附表二、三)。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
據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亦有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四)。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顏心儀或
林家羽之金融帳戶等情節,分據附表六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均見附表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850號函檢附顏心儀之身分證影本及顏心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749號函檢附林家羽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6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110001911號函檢附林家羽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1905號函檢附林家羽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見111核交2145卷第11-17頁,111偵21233卷第33-35頁,111偵24933卷第65-75頁、第81頁,111核交2443卷第17-36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六)。
㈣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為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第二次修正前、後之刑度範圍,第二次修正後之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最高度刑為7年以下)為輕。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稱:我提供帳戶資料都沒有拿到錢。之後參與乙詐欺集團,取簿的部分沒有拿報酬,當提款車手的部分都有取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298-299頁),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繳回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就上列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併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列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
洗錢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得依幫助犯之規定遞予減輕之,科刑範圍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前之科刑範圍上限為7年);依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均無從減刑,僅得按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科刑範圍上限未滿5年,應較前者為輕。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仍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不論依第一次或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六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應可逕行適用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科刑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⑷綜合上列與罪刑相關之因子比較後,被告構成幫助犯、正犯
部分,均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詐欺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㈡罪名⒈犯罪事實一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否認其交付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正犯;本案據證人張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告訴我提供帳戶賺錢,沒有提到要去提款或轉帳,我們各自決定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只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我是透過被告聯繫,但是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替對方做事或有無找其他人。我們一起到高雄後,有1個人接我們,副駕駛座進來1個人,後續可能有來2、3個人,我把東西拿給被告,被告再連同他自己的一起交給副駕駛座的男生。當時感覺被告和對方熟稔度還好、沒什麼聊天,這段期間我們在飯店內都有小弟限制出入,除了詢問吃東西的事情外,基本上沒有交流,被告也沒有和其他人聊天或一起出去而留下我的情形。後來小弟找我去領錢,只有我和小弟一起騎車出去,我領到的錢是交給小弟,被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176-195頁),被告除告知張晏誠賺錢管道、轉知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設定之特定銀行帳號、將其與張晏誠申辦之4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一併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外,別無其他作為,其始終和張晏誠住宿在飯店內,所處環境及其和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交流情形與張晏誠並無二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應就張晏誠個人提升犯意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交付其申辦之2個帳戶及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用於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應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在高雄期間接觸人數達3人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221-228頁),與上開證人張晏誠所為證述相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堪可認定,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2金訴474卷第227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涉犯法條(見111金訴765卷第59-60頁),其誤載為第3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洽,然起訴範圍仍已特定,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111金訴765卷第408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2至7、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吉」、「麻破」等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⒈犯罪事實一
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帳戶及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接連詐欺如附表六編號3至5、7所示之人,使渠等多次匯款之行為,個別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構成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2至7、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所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併案審理部分㈠檢察官就被告提供陳聖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以111年
度偵字第18310號追加起訴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提供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惟嗣後已就被告提供陳聖杰中國信託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部分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2及14至17部分(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如附表二所載)請求併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追加起訴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㈡被告同時交付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等事實,因檢察官就此追加起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且與被告提供陳聖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即應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六編號3、7關於張庭綸、岳子翔被詐騙,因而匯款至林家羽所申辦如附表六編號3、7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分別與被告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六編號3、關於張庭綸、岳子翔受騙匯款至顏心儀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
㈤從而,上開各部分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實質調查
全部相關證據,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表示意見與辯論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併予說明。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所
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利用部分成員實施詐術、被告提款後
,交由「阿吉」上繳之多階段相互分工方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因金流分層處置等行為產生金流斷點,使國家不易追查該等前置犯罪,綜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㈢犯罪事實二㈡⒈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觀諸全卷證據資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於此特別狀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自白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洗錢犯行,參
考前揭意旨,雖可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一己私慾,以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後,短期內另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親自參與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施,造成附表二至四、六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85-50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61頁),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復斟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犯罪後,短期內另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取簿手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相似,手段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結果難謂全然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一
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298-299頁),堪認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8200元×1%=5382元),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四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765卷第485-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另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觀,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均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對林家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乙詐欺集團成員(時間、方式、帳戶資料內容均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㈡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方式對顏心儀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乙詐欺集團成員(時間、方式、帳戶資料內容均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111年度偵字第21233號】㈢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追加起訴意旨㈠、㈡部分為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有領取附表五所示由林家羽、顏心儀寄送之裝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933卷第61-63頁)、告訴人顏心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1233卷第43-4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卷可憑(見111偵24933卷第65-75頁,111偵21233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確實
因詐術陷於錯誤為必要。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卡及密碼之結合使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即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等而同時從事洗錢犯罪。查:
⒈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
則賺錢的貼文,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去等語(見111偵24933卷第61-63頁),可見林家羽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且依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其對上開社會現狀應無不知之理,而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常情,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提供聯繫對象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其有無因乙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或乙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
⒉告訴人顏心儀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
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111偵21233卷第43-45頁),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為真。
⒊又林家羽、顏心儀個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取附表六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一事,業經林家羽、顏心儀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認渠等均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1294卷第165-174頁),則林家羽、顏心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既可預見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圖一己之利而提供之,容任個人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使他人遭詐取財物、產生金流斷點之危害結果發生,實難認渠等為被詐欺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否則不啻使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得繼續抱持僥倖心態,在不同案件中反而得以被害人自居,要求受其幫助之人,甚或其他幫助犯負擔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之詭異現象,如此非無造成相互矛盾、法律保護內涵與社會價值混亂之疑慮。
⒋準此,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林家羽、顏心儀
均係受騙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無從對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又被告領取顏心儀所提供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既不構成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任何作為洗錢聯繫因素之前置特定犯罪可言,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526號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張晏誠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陳雅惠詐欺取財,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所申辦2個帳戶及張晏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陳雅惠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不應令其就張晏誠提升犯意後,提領詐得款項之個人作為負共同之責。且被告上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定如前。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聖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2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3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4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5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6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7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1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2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3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4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5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6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六編號7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