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煒仁被 告 張楡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57、37888、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與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娃娃兵」、「王威峻」、「張強炎」、「張律師」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交付假公文或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不含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官、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稱其涉及金融犯罪,為假扣押財產,始能交保候傳云云;嗣推由乙○○於110年11月30日,先去文具店購買牛皮紙袋,再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將假公文裝入牛皮紙袋內,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功國小對面之停車場,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丁○○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檢察官派來之人,而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假公文、信封袋,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10016593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155至15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公文書影本、告訴人手書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87、89、93至159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簽名章則屬一般印文,已如前述。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除交付偽造之假公文外,關於詐欺部分之犯行,係指被告乙○○當時有面對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乙節;然質之證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建功國小對面的停車場交付50萬元與假冒檢察官所指定之人;前後與對方接觸總共有4次,每次都是不同男子,每次各交付1張假公文,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被告乙○○所交付的是110年11月30日這張,22日向伊收取50萬現金之人,不是被告乙○○;伊與被告乙○○完全沒有交談,伊只有說謝謝、辛苦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78、84、85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足認,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與證人丁○○碰面時,除有交付假公文外,別無涉及任何款項之收取,或告知有關如何為財物交付之訊息等行為,起訴書所載證人丁○○當日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乙節,顯有誤解,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事後,證人丁○○是否遭詐騙得逞,或即時覺察、詳加查證猶未可知,尚且,佯稱為檢察官之人所施用之詐術,究係令被害人再行支付現金,抑或轉帳、匯款,推由其他成員面對面取款,或臨櫃取款、提款機領款?甚或,證人丁○○是否確依偽造公文書上所記載之金額,而遭詐騙1千萬元等情,凡此被告乙○○均無從知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乙○○提領證人丁○○所匯款項之行為,其所辯回到桃園後所分得之1萬元現金,係另案當提領車手之報酬,與到臺中行使假公文沒有關係等語,復與共同被告丙○○所述,互核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38頁),均足堪採信。顯見,於被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再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依指示接續匯款1千萬元至人頭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所更正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應已超出被告乙○○所參與、實施該次犯行所得預見之範圍,依合理評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自非意思聯絡涵蓋範圍所及,自不應使被告乙○○就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並未接觸或取得任何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任何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行,即無從論以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另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既遂與未遂毋庸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之假公文,向被害人丁○○行使,藉此取信於被害人而行騙,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上開罪名,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娃娃兵」、「王威峻」、「張強炎」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二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是本件被告乙○○之犯行,雖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本院所得量處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乙○○同類型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乙○○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查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三、至牛皮紙袋,為被告乙○○臨時所購買且為常見之物,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及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因被告丙○○見詐欺集團之招募廣告,故邀被告乙○○一同加入「王威峻」、「張強炎」、「娃娃兵」、「張律師」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則擔任接送車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被告乙○○、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渠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官、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稱其涉及金融犯罪,為假扣押財產,需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候傳,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功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事先至統一超商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丁○○。被告乙○○得手前開款項後,再至彰化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領取提款卡後,續行領取詐欺款項(此部分犯行另案偵辦中),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回桃園不詳地點,交付予上手「娃娃兵」;「娃娃兵」將當日報酬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發放本次詐欺犯行報酬1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公文書影本、告訴人手書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搭載被告乙○○到桃園高鐵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假公文這件事,伊有與被告乙○○拿提款卡去領錢,伊分到的報酬也是百分之三,但這與臺中的案子沒有關係,被告乙○○所分到的1萬元,是當車手提款的報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均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一個人搭高鐵、計程車前往臺中,集團中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買牛皮紙袋,之後又去建功國小附近的7-11收傳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第154、155頁),足見,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假公文與證人丁○○,確實由其一人單獨行動乙節,核與證人丁○○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丙○○所辯伊沒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尚屬可信。
三、又被告丙○○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內容是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進行提款;110年11月30日被告乙○○下午4時許回到桃園後,由「娃娃兵」帶領伊與被告乙○○、廖晨凱三人去提領贓款,直到當日晚上9時許在中壢元大銀行領完最後一次贓款後,由「娃娃兵」當場交給其等當日的報酬,這個是彰化那個案子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丙○○與廖晨凱與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是伊接上手指示的,丙○○與廖晨凱沒有到場;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有拿到1萬元,是當車手的報酬,與本案無關,是彰化的案件,比例是提款金額的百分之3,所以跟本件在臺中拿假公文沒有關係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58頁),均若合符節。顯見,被告乙○○本件前往臺中持假公文行騙告訴人丁○○之犯行,確非被告丙○○所得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共同正犯相繩。
四、被告丙○○固有搭載被告乙○○至桃園高鐵站之行為,然被告乙○○究至臺中來從事何等模式之詐欺犯行,被告丙○○既未參與,則過程中被告乙○○如何受上游指示,購買牛皮紙袋、收受傳真假公文,進而與告訴人丁○○接觸之過程,顯然毫無所悉,自已逸脫原先被告丙○○所得認識之範圍,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正犯所為超過被告認識之範圍時,亦無從令被告丙○○負幫助犯之責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備 註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申請日期: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 枚 已扣案(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