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培翔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
87、32918、37139、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13471、22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2年度偵字第8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28、84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培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培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110年1月30日13時54分,4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月30日13時54分、55分、56分匯款5萬、5萬、4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手法欄「詐騙集團透過社群平台及LINE,誘使何龍翔誤信可投資獲利,何龍翔乃依指示,以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更正為「詐騙集團透過社群平台及LINE,誘使何龍翔誤信可投資獲利,何龍翔乃依指示,分別以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欺手法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欄「110年2月7日22時38分」更正為「110年2月7日23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二層帳戶欄「1萬1705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110年1月31日16時8分,7500元」更正為「110年1月31日16時9分,75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七)。另就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一、就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
二、就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三、就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四、就112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五、就112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六。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四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多次取款行為(附
表一編號6、7、14),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瓊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且亦於偵訊時稱:我有提供管道,我應該是認罪等語(見偵30887卷二第108頁),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且亦於偵訊時稱:我有提供管道,我應該是認罪等語(見偵30887卷二第108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並進一步擔任車手,因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等受騙交付之數額,且被告與告訴人許伯宇、林士貴、李孟庭、薛閔慈、葉泓翌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301至304、449至450頁、本院金訴1672卷二第99至116頁、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143頁、本院金訴1672卷四第423至427、431頁);並斟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384頁)。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350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分別係共同被告胡育誠、洪健哲、王聖文、林裕昌、劉家豪、陳光宗、余尊評所有之物,是該等扣案物應在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處理,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提領50萬元就可以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286頁),而被告本案共提領442萬9075元【計算式:3萬8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9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0萬3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6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2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9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萬957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0萬(追加起訴一附表編號1)+12萬9500(追加起訴二)+11萬5000(追加起訴三之犯罪事實一)+66萬5000(追加起訴四附表一)+54萬(追加起訴四附表二)+5萬9000(追加起訴五附表編號1)+4萬(追加起訴六之附表編號㈠)=442萬907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伯宇、林士貴、李孟庭、薛閔慈、葉泓翌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共12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5000+1萬+3萬8000++4萬4000=12萬2000)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301至3
04、449至450頁、本院金訴1672卷二第99至116頁、本院金訴1672卷三第143頁、本院金訴1672卷四),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何昌翰、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件二即追加起訴一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件三即追加起訴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件四即追加起訴三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件五即追加起訴四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件五即追加起訴四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附件六即追加起訴五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件七即追加起訴六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編號:A-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洪培翔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13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9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持有人:洪培翔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持有人:洪培翔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持有人:洪培翔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110年度偵字第32918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9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111年度偵字第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75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1號111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 告 劉宥呈
陳光宗
余尊評
胡育誠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已於111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已於111年8月15日解除委任)被 告 洪培翔
洪健哲
劉家豪
王聖文
林裕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陳光宗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110年1月間某日,加入綽號「阿宗」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劉宥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而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至遲於110年1月初某日,亦參與上開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曹達華」參加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余尊評、洪培翔、林裕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及本署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王聖文負責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由林裕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由余尊評、劉家豪負責向胡育誠等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嗣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即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薛閔慈等人,致使薛閔慈等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二、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並旋由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上開匯款拆款轉匯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以上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再次拆款轉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王聖文及劉希照(另由警方調查中)等人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劉宥呈、陳光宗、洪健哲、洪培翔、胡育誠、王聖文、劉家豪、林裕昌、余尊評依附表一、二、三「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人員組合,提領及收取上開薛閔慈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劉宥呈、陳光宗、王聖文、林裕昌並分別獲得2000元、3000元、1500元、5000元之報酬,而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家豪則每經手50萬元之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經警獲報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及提款畫面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10年9月27日上午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胡育誠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胡育誠所有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胡育誠拘提到案。
㈡、110年9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洪健哲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洪健哲所有之IPHONE 11 MAX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洪健哲拘提到案。
㈢、110年9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洪培翔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洪培翔所有IPHOME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洪健哲及劉雅淳所有之提款卡2張;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洪培翔拘提到案。
㈣、110年9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聖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聖文所有IPHOME 12手機1支、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聖文拘提到案。
㈤、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1、同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2林裕昌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裕昌所有黑色三眼、金色、黑色及粉色IPHOME手機各1支、OPPO手機1支、現金2萬37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點鈔機1台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裕昌拘提到案。
㈥、110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劉家豪執行搜索,並扣得劉家豪所有之現金8萬1000元、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家豪拘提到案。
㈦、110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陳光宗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光宗所有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光宗拘提到案。
㈧、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余尊評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余尊評所有之點鈔機1台、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余尊評拘提到案。
二、案經:
㈠、薛閔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㈡、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㈢、葉泓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㈣、林士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劉宥呈坦承犯行,並指稱係受被告陳光宗指示與陳光宗一同去領款後將款項交付陳光宗等語。 2 被告陳光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陳光宗坦承犯行,惟指稱係受被告劉宥呈邀請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3 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余尊評係經由被告劉家豪介紹,以「浩客「之暱稱,加入「曹達華」之Telegram群組,嗣其並將被告胡育誠、洪培翔加入該群組。 2.「曹達華」會指派被告胡育誠、洪培翔交付款項給被告余尊評,且被告余尊評有教導被告胡育誠、洪培翔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先轉成定存。 3.被告余尊評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4 被告胡育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胡育誠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2.被告胡育有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成定存之事實。 3.被告胡育誠係依被告余尊評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亦多數交予被告余尊評。 4.被告胡育誠提領或轉帳達50萬元,可獲取2000元。 5.被告胡育誠於接受調查前,被告余尊評有傳送教戰手冊應對內容予其之事實。 6.被告胡育誠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並無法提供相關與買賣對方之對話紀錄或交易證明。 5 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洪培翔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嗣並有請被告洪健哲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且被告洪培翔亦有提領匯入被告洪健哲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洪健哲提款後均係交由被告洪培翔轉交上手。 2.被告洪培翔有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先轉成定存,以避免遭銀行圈存。 3.被告洪培翔於110年5月以前,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余尊評。 4.被告洪培翔係領錢交付上手,並未實際為虛擬貨幣交易,且亦無法提供交易證明。 5.被告洪培翔每提領50萬元,可獲2000元之報酬。 6、被告洪培翔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 6 被告洪健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洪健哲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供被告洪培翔共同使用。 2.被告洪培翔有教導被告洪健哲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先轉成定存,要提領時再解除定存,以避免遭銀行圈存。 3.被告洪健哲若有提領款項,大部分均交予被告洪培翔,僅有一、二次交予被告余尊評。 4.被告洪健哲僅單純領錢交付被告洪培翔,不知道實際上該筆款項有無為虛擬貨幣交易。 5.被告洪健哲每提領50萬元,可獲2000元之報酬。 6、被告洪健哲並未坦承犯行,辯稱:伊係相信被告洪培翔,不知道係詐騙等語,然亦稱:伊知道自己做錯事,願接受處罰等語。 7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劉家豪有與被告余尊評、王聖文參與「曹達華」之Telegram群組,其在群組內暱稱「賓拉登」、被告余尊評暱稱「浩克」。 2.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若提領金額達50萬元,可抽成2000元。 3.被告王聖文有提供其帳號至上開群組供使用,且被告王聖文會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劉家豪,再由被告劉家豪轉交「曹達華」指派收取之人。 4.被告劉家豪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8 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王聖文有提供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劉家豪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劉家豪,提領金額50萬元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王聖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劉家豪向伊表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9 被告林裕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裕昌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受吳宗霖(另案偵查中)指示為本件犯行,每領10萬元,可獲得250元之報酬等語。 告訴人薛閔慈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薛閔慈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郭建佑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郭建佑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何龍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何龍翔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施佑諭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施佑諭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李孟庭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李孟庭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許伯宇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許伯宇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葉泓翌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葉泓翌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林士貴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林士貴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所有人謝佩均於警詢之陳述 謝佩均有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所有人盧君彥於警詢之陳述 盧君彥有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三人頭帳戶所有人楊雅萱於警詢之陳述 楊雅萱有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三人頭帳戶所有人楊雅萱朋友張簡玉琳於警詢之陳述 楊雅萱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薛閔慈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薛閔慈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建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郭建佑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施佑諭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施佑諭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盈庭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李盈庭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伯宇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許伯宇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泓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葉泓翌受騙及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士貴所提供詐欺集團之臉書頁面1份 告訴人林士貴受騙之佐證 人頭帳戶劉世惠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薛閔慈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劉時維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游江河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施佑諭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余兆斌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李孟庭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陳秉毅所有上開合作庫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許伯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盧君彥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左列帳戶供作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角色 人頭帳戶謝佩均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左列帳戶供作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角色 人頭帳戶曾耀霆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左列帳戶供作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角色 被告胡育誠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進出及頻繁轉定存解定存之情形 被告洪培翔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進出及頻繁轉定存解定存之情形 被告洪健哲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進出及頻繁轉定存解定存之情形 人頭帳戶劉希照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左列帳戶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盈庭受騙後層轉而來的款項及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 被告王聖文所有上開玉山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進出之事實 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洪培翔、胡育誠曾多上自其等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余尊評之事實 人頭帳戶楊雅萱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林士貴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及匯入款項遭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人頭帳戶吳立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左列帳戶供作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角色 被告余尊評持用扣案之手機門號登錄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情形 被告余尊評使用扣案手機密集查詢其帳戶往來情形之事實 被告劉宥呈於附表一編號1及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陳光宗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1.被告劉宥呈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光宗係與被告劉宥呈一同作業之事實 被告洪培翔於附表一編號2、4、5自被告洪健哲帳戶提領37萬元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 被告洪培翔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被告洪健哲於附表一編號3臨櫃提款50萬元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及取款憑條、所填具之大額現金提領關懷提問表各1份 被告洪健哲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被告王聖文於附表一編號6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 被告王聖文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被告林裕昌於附表一編號5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 被告林裕昌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被告王聖文與被告劉家豪之對話紀錄及被告王聖文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加值紀錄 左列對話及加值紀錄,與王聖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受匯款及提領情形並不相符,無法證明係在為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胡育誠與「小柯」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胡育誠有將被告余尊評傳送予其接受警詢之教戰應答方法,傳送予「小柯」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對被告余尊評、劉家豪、洪健哲、胡育誠、陳光宗、洪培翔、王聖文、林裕昌之搜索票各1份 本件係依法執行搜索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余尊評、劉家豪、洪健哲、胡育誠、洪培翔、王聖文、林裕昌之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被告陳光宗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查獲相關證物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劉宥呈、余尊評、洪培翔、林裕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陳光宗、胡育誠、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就上開犯罪事實,彼此間及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劉宥呈、余尊評、洪培翔、林裕昌就其等於附表一、二、三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光宗、胡育誠、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於附表一、二、三所為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余尊評所犯7次、被告胡育誠所犯4次、被告洪培翔所犯8次、被告洪健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其餘被告均僅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均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1、扣案被告余尊評所有之點鈔機及手機、被告胡育誠所有之國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洪健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洪培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被告王聖文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余尊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劉宥呈、陳光宗、王聖文、林裕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3000元、1500元、5000元;被告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各2000元、1萬元、2000元(被告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家豪每經手50萬元款項可得2000元,被告胡育誠於本案至少經手80餘萬元、被告洪培翔於本案至少經手約260萬元、被告洪健哲於本案經手至少5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偵30887號110偵37139號111偵4096號111偵8257號111偵12575號111偵134714號111偵22860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台中市) 1 薛閔慈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向薛閔慈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平台投資,可定期獲利本金之20倍,使薛閔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30日13時54分,4萬元 劉世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0日14時15分,中區民權路86號郵局,劉宥呈及陳光宗共同提領14萬元 110年2月1日13時3分,20萬元 劉時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3時4分,10萬元 謝佩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3時8分,3萬80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5時37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健哲提領3萬8000元,交付洪培翔轉交余尊評 110年2月1日13時4分,10萬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3時6分,5萬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9時53分,梧棲區中華路2段610號全聯超市梧棲中華店,由胡育誠提領28萬元,交付余尊評 2 郭建佑 詐騙集團 透過LINE ,向郭建佑佯稱可儲值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並再儲值領出獲利,使郭建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1月30日17時12分,2萬元 ②110年1月30日21時49分,8萬元 劉時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0日21時51分,4萬元 謝佩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0日21時52分,1萬5015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0日23時43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其左開帳戶提領32萬3000元,再交付余尊評 ②110年1月30日23時48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左開洪健哲帳戶提領37萬,再交付余尊評 110年1月30日21時53分,1萬2015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0日17時20分,2萬3000元 ②110年1月30日21時51分,3萬9915元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0日17時22分,6000元 ②110年1月30日21時52分,1萬50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0日17時23分,6000元 ②110年1月30日21時53分,1萬5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0日17時25分,5000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0日20時51分,由胡育誠轉匯12萬5085元,至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龍翔 詐騙集團 透過社群平台及LINE,誘使何龍翔誤信可投資獲利, ,何龍翔乃依指示,以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2月1日12時34分,5萬元 ②110年2月1日20時3分,3萬元 劉時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2時44分,6萬元 謝佩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2時49分,2萬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1日15時37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健哲自其左開帳戶提領50萬元 ②110年2月1日15時21分,西屯區朝富路219號1樓國泰世華金銀行西屯分行,由洪培翔自其左開帳戶提領40萬元,再交付予余尊評 ③110年2月1日23時56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左開洪健哲帳戶提領20萬3000元,再交付予余尊評 110年2月1日12時51分,2萬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1日20時13分,1萬7615元 ②110年2月1日20時14分,1萬2515元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20時17分,1萬25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20時16分,1萬元 劉希照/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4 施佑諭 詐欺集團透過LINE ,以王智弘老師之暱稱,向施佑諭佯稱可在TG辛巴亞洲博彩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取高額紅利,使施佑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2月2日14時23分,3萬元 ②110年2月2日15時25分,7萬元 游江河/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2日14時25分,2萬9760元 ②110年2月2日15時26分,2萬6788元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4時28分,1萬9000元 劉希照/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4時29分,1萬7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2日20時40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左開洪健哲帳戶提領46萬元,再交付余尊評 ②110年2月2日20時51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其左開帳戶提領40萬元,再交付余尊評 ③110年2月2日19時59分,清水區民和路2段199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店,由胡育誠自其左開帳戶提領30萬元,再交付予余尊評或余尊評指派之人 110年2月2日15時28分,2萬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5時29分,2萬880元 謝佩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5時35分,1萬915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5時28分,2萬2480元 曾耀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5時31分,1萬2500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15時32分,1萬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5 李孟庭 詐欺集團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向李孟庭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使李孟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2月7日22時30分,3萬元 余兆斌/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7日22時37分,1萬5000元 曾耀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7日22時38分,1萬元 劉希照/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2月7日23時40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其左開帳戶提領22萬3000元,再交付予余尊評 ②110年2月7日23時43分,西屯區上安路136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安店,由林裕昌自左開劉希照帳戶提領17萬3000元 110年2月7日22時39分,5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7日22時 38分,1萬5000元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7日23時33分,7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7日23時34分,7900元 劉希照/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6 許伯宇 詐欺集團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向許伯宇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比特幣獲利,使許伯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28日17時22分,3萬元 陳秉毅/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37分,1萬8295元 曾耀霆/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46分,3400元 王聖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28日20時38分,西屯區永福路138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由劉家豪指揮王聖文自其左開帳戶提領15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22時52分,西屯區河南路2段363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洪培翔自其左開帳戶提領29萬1000元,再交付予余尊評 110年1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38分,1萬1705元 曾耀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47分,1萬1705元 曾耀霆/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53分,1000元 王聖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17時48分,1萬10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附表二110偵37457號110偵32918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葉泓翌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向葉泓翌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平台投資,可定期獲利本金之20倍,使葉泓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1月31日13時7分,3萬元 ②110年1月31日15時36分,3萬元 ③110年1月31日16時6分,3萬元 劉時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1日13時8分,1萬5015元 ②110年1月31日15時37分,1萬5015元 ③110年1月31日16時7分,1萬5015元 謝佩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1日13時13分,7515元 ②110年1月31日16時8分,1萬4015元 洪健哲/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由洪健哲自其左列帳戶領出交予洪培翔轉交上手; ②由洪培翔自其左列帳戶領出交予上手: ③由胡育誠於110年1月31日14時9分、18時1分,先將左列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為定存以避免遭圈存,再於110年1月31日21時38分,轉帳10萬5985元至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31日13時13分,7515元 ②110年1月31日15時38分,1萬15元 ③110年1月31日16時8分,1萬3015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1日15時39分,1萬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1日13時9分,1萬4515元 ②110年1月31日15時37分,1萬5015元 ③110年1月31日16時8分,1萬5015元 盧君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1日16 時8分,7500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31日13時13分,7000元 ②110年1月31日15時39分,7500元 ①110年1月31日16時9分,7500元 胡育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附表三111偵9287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林士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士貴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林士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12日19時47分,3萬元 楊雅萱/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2日19時49分,3萬元 吳立豪/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2日19時53分,2萬元 洪培翔/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由洪培翔提領後交付上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 告 余尊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汎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洪培翔、林汎辰(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達華」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張雅琪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洪培翔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汎辰、張雅琪提供張雅琪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並依余尊評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余尊評指示洪培翔、林汎辰、張雅琪等車手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轉定存、解定存後再提領,並負責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陳欣妍」、「華冠客服018」向陳田洋佯稱:可以在馬宅西亞華冠商城平臺註冊會員,虛假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後可獲得佣金,若完成10筆訂單不先取回本金可以升級金級會員,再以合資或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繼續匯款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余尊評、洪培翔、林汎辰、張雅琪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曾收受被告洪培翔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依曹達華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於被告洪培翔詢問時,有告知自己的作法是先設定定存再解除定存之事實。 3、其於110年3、4月間已發現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4、被告林汎辰有向其學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有手把手教他操作之事實。 2 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依被告余尊評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定存操作,再領現金交給被告余尊評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帳戶是固定與被告余尊評做交易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汎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有提供張雅琪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供被告余尊評轉帳之事實。 2、其依被告余尊評指示,有為附表所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行為之事實。 4 被告張雅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汎辰於110年3、4月間與被告余尊評做虛擬貨幣,其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汎辰、余尊評使用,如有需要即轉定存再解定存,或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曹育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雅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洪培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林汎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雅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余尊評分別與被告洪培翔、林汎辰、張雅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林汎辰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雅琪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尊評、洪培翔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林汎辰、張雅琪與被告余尊評所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110年5月22日12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曹育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雅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於110年5月23日13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培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雅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於110年5月23日13時4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培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雅琪依余尊評、林汎辰之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將4萬4000元匯款至陳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洪培翔依余尊評之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將1萬5840元匯款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為定存,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解除定存後轉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解定存,於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余尊評。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號被 告 洪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翔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余尊評(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達華」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其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依余尊評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2000元報酬。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Sheila Park」向甘虹佯稱:可以在澳門大樂透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甘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黃士元(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自前揭帳戶轉帳6萬元至陳方盈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洪培翔即依余尊評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12萬95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定存,再於同日19時1分許解除定存,自前揭帳戶轉帳12萬元9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帳3萬700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定存,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解除定存,自前揭帳戶轉帳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洪培翔遂於同日19時4分許、19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予余尊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其依余尊評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操作轉定存、解定存,再領現金交給余尊評之事實。 2 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方盈於警詢之供述。 其為申請貸款,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士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方盈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甘虹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余尊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培翔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洪培翔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 告 洪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健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士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汎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東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部分: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加余尊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所涉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嗣另函原移送單位調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士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汎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璋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交予余尊評。嗣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
辰、林東璋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慧晴」,透過LINE,向郭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郭羿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30日9時20分、11時43分許、110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萬元、7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魏美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
㈠、110年3月30日9時23分許,轉匯90萬元至劉予瀧(業據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予瀧於同日9時23分至24分間,將其中10萬元轉入林東璋帳戶、其中10萬元轉入林汎辰帳戶;並由林東璋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由林汎辰於同日23時24分、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後,交付予余尊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110年3月30日9時24分、110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賴怡璇(業據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9時26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入洪培翔帳戶、於110年4月15日12時31分許,將其中8萬5000元轉入洪健哲帳戶;並由洪培翔於110年3月30日23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於110年4月15日2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提領,交付余尊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0萬元至陳皇維(另經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其中13萬5千元轉入林士勛帳戶,並由林士勛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交付余尊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部分:林汎辰復於110年7月間某日,復經其外甥陳國昇(業據提起公訴)同意,將陳國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余尊評(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國昇、余尊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臉書暱稱「Sheila Park」之人,透過臉書向甘虹佯稱:可投資「澳門大樂透」,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甘虹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黃士元(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依序層層轉匯至下列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匯5萬元至葉耀中(業經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3萬元至A帳戶;於同日13時28分許,再自A帳戶,轉匯10萬元至陳國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於同日17時55分許,再自B帳戶轉匯10萬1800元至A帳戶;於同日17時57分許,再自A帳戶轉帳56萬元至陳國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層層轉匯完成後,陳國昇隨即依林汎辰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臨櫃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郭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部分:
1、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被告洪健哲於警詢、訊訊之陳述。
3、被告林士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被告林汎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5、被告林東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6、告訴人郭羿於警詢之指述。
7、共犯魏美娟於警詢之陳述。
8、共犯劉予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9、共犯賴怡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郭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共犯魏美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共犯賴怡璇所提供與上手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洪健哲與上手之對話紀錄1份
、共犯魏美娟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共犯劉予瀧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共犯賴怡璇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共犯陳皇維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洪健哲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洪培翔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林士勛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林汎辰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林東璋帳戶往來明細1份。
、被告洪培翔於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5日提領贓款畫面各1份。
、被告林汎辰於110年3月30日提領贓款畫面1份。
㈡、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部分:
1、被告林汎辰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陳述。
3、共犯陳國昇於警詢之陳述。
4、共犯葉耀中於警詢之陳述。
5、告訴人甘虹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6、共犯黃士元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7、共犯葉耀中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8、A帳戶往來明細1份。
9、B帳戶往來明細1份。
、共犯陳國昇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
、共犯陳國昇臨櫃提款所填具之提款單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彼此間及與余尊評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2、被告林汎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余尊評、陳國昇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士勛、林汎辰、林東璋,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汎辰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汎辰及共犯余尊評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汎辰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林士勛、林東璋所為係,係與被告洪培翔、洪健哲、林汎辰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28號112年度偵字第8406號被 告 余尊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健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育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吳宗霖(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陳諄(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達華」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依余尊評、「曹達華」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依指示轉帳其他帳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報酬2000元。余尊評指示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等車手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轉定存、解定存後再提領,並負責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曹達華」或指定之人,每月獲利約3至8萬元。吳宗霖則依陳諄及「曹達華」之指示,持陳諄所交付其母劉希照(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領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陳諄。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黃陳麗瓊,自稱為黃陳麗瓊之女,佯稱:要買房子需要資金云云,致黃陳麗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吳宗霖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洪培翔獲得2800元、洪健哲獲得2000元、胡育誠獲得4000元。(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自稱係澳門娛樂旅遊公司員工「顏榮民」,並向陳姵萍佯稱:公司副總可操控澳門大樂透開獎號碼,惟僅限港澳地區以外民眾下注,倘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即可中獎云云,致陳姵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洪培翔獲得2800元、洪健哲獲得2000元。
二、案經黃陳麗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姵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收受被告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依「曹達華」收受款項,「曹達華」表示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於被告洪培翔詢問時,有告知自己的作法是先設定定存再解除定存之事實。 3、其於110年3、4月間已發現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4、同案被告陳諄亦在「曹達華」之群組內,被告吳宗霖所領得款項係交給陳諄之事實。 2 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依被告余尊評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操作轉定存再解定存,目的是避免款項被銀行圈存,再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余尊評或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帳戶是固定與被告余尊評做交易使用之事實。 3、其負責向被告洪健哲收受被告洪健哲提領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余尊評或指定之人,負責將被告洪健哲之報酬交付予被告洪健哲之事實。 3 被告洪健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透過被告洪培翔認識被告余尊評,依被告余尊評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操作轉定存再解定存,目的是避免款項被銀行圈存,再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洪培翔,由被告洪培翔交予被告余尊評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帳戶是提供予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曹達華」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胡育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依被告余尊評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操作轉定存再解定存,目的是避免款項被銀行圈存,再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余尊評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余尊評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陳諄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款項係交付予陳諄或指定之人等語。 6 告訴人黃陳麗瓊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姵萍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帳戶個資檢視、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陳麗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姵萍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該被告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健哲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渠等於群組中聯繫為避免款項遭圈存,將款項轉定存、解定存再領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吳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吳宗霖與陳諄、「曹達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與「曹達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余尊評、洪培翔、洪健哲、胡育誠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吳宗霖與被告余尊評等人所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 100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32分/ 53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35分/ 53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竹門市 吳宗霖 110年1月26日15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7分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8分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50分 10萬元 2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 10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5時34分/ 33萬9,900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月26日15時37分/ 33萬9,9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竹門市 吳宗霖 110年1月26日15時44分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5時44分 10萬元 3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00時07分/ 10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00時08分/ 10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南屯分行 吳宗霖 110年1月27日01時15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6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8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9分 10萬元 4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00時07分/ 10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00時08分/ 100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01時14分/ 5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南屯分行 吳宗霖 110年1月27日01時15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6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8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01時19分 10萬元 5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0分/ 100萬元 曾耀霆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3分/ 100萬元 胡育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4分/ 3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36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門市 胡育誠 110年1月27日16時37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38分 10萬元 6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徐朝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1分/ 100萬元 洪健哲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 30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07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 洪培翔 110年1月27日19時08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09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10分 6萬5000元 7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徐朝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1分/ 100萬元 洪培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21分/ 20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03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 洪培翔 110年1月27日19時04分 10萬元 8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徐朝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胡育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0時22分/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門市 胡育誠 9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09分/ 60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10分/ 4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11分/ 30萬元 110年1月28日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金作金庫五權分行 吳宗霖 110年1月28日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 10萬元 10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09分/ 60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10分/ 4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 00時12分/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00時44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金作金庫五權分行 吳宗霖 11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 46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09分/ 60萬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00時10分/ 20萬元 110年1月28日00時42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金作金庫五權分行 吳宗霖 110年1月28日00時44分 10萬元 12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 48萬9,000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 2萬5,500元 劉希照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9分/ 2萬5,5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25分 10萬元(本案25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熱河門市 吳宗霖 13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 48萬9,000元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 9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42分 1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世政分行 洪健哲 14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 48萬9,000元 洪培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7分/ 9萬元 110年1月28日22時52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逢甲分行 洪培翔 15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 48萬9,000元 胡育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 10萬3,0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門市 胡育誠 110年1月28日17時00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門市 胡育誠 16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徐朝翊之合作金庫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 35萬7,000元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36分/ 20萬4,000元 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 1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世政分行 洪健哲 110年1月28日16時45分 10萬元 17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 35萬4,000元 胡育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 20萬元 110年1月28日17時00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清水必成門市 胡育誠 110年1月28日17時01分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5時34分/ 4,000元 110年1月28日17時02分 10萬元 18 蔡尹惠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04分/ 120萬元 曾耀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 35萬4,000元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 15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43分 1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世政分行 洪健哲 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 10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再提領/轉出 1 辜昭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8時44分/ 90萬元 王博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8時48分/ 90萬元 洪培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8時49分/ 50萬元 洪培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38分/ 54萬元 洪培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3時56分/ 54萬元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8時49分/ 40萬元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1時5分/ 50萬5000元 洪健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 50萬5000元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被 告 洪培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第32918號、第37139號、第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8257號、第9287號、第12575號、第13471號、第22860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審理中,泰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翔與「余尊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MONCHATS網路交友軟體,向林侑弦佯稱:依指示使用phillipcvaptial UK投資網站,可投資並儲值保證金後提領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洪培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洪培翔轉帳、提領交回「余尊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培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並於提領後轉交「余尊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尊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侑弦於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俊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葉耀中(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洪培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轉帳4萬8900元至黃涵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洪培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轉帳6萬8100元至陳方盈(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洪培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被 告 洪培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加入余尊評(另由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其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張志堅,嗣介紹張志堅至某線上購物商城競標包包,張志堅不疑有他,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其後不詳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贓款層轉至洪培翔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洪培翔先依指示轉存定存,再伺機解除定存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提領,最終將現金交予余尊評,而掩餘、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洪培翔則可取得經手金額千分之4之報酬
二、案經張志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余尊評收取不明款項,嗣依指示轉存定存,或解除定存提領現金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曾道玄、王于昕、吳所謂(由警另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贓款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尊評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因相似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㈠ 於110年5月24日23時54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00元至曾道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于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培翔於110年5月25日0時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存定存,其後先於同日下午解除定存,不久連同其他贓款轉存定存,再於同日晚間解除定存,並陸續提領贓款。 於110年5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吳所謂(原名吳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