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乙○○與少年林○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省,佯稱:陳省之戶籍謄本被盜領,需配合至農會提領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陳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00○000號全家超商對面停車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交付予少年林○愉(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少年林○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址設南投縣○○鎮○○○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大明路麥當勞),將裝有前揭現金60萬8000元之包包置放在大明路麥當勞之廁所內等待指定之人取款。復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劉佳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大明路麥當勞,於同日16時28分許進入大明路麥當勞之廁所,拿取前揭置放於廁所內之現金60萬6000元,並留下現金2000元作為少年林○愉之報酬後離開,復委請劉佳豪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至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點下車後,將前揭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㈡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7日委請證人劉佳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大明路麥當勞,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進入大明路麥當勞之廁所,有看到少年林○愉並與之交談,嗣其自大明路麥當勞出來後,再請丁○○駕車搭載其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當日劉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竹山紫南宮拜拜,拜拜完要回家即臺中市○○區○○○○路00號,路上我想要上廁所,劉佳豪載我去大明路麥當勞,我下車去麥當勞上廁所,身上只有帶手機,待不到五分鐘就走。我進去廁所時,裡面沒有人,但我身後有一個男的跟我進來,我跟他說「廁所只能一個人用」等語,那個人就出去了,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沒有注意那個男的有什麼特徵,我不認識那個男的。廁所裡沒有放包包,我也沒有看到那個男的在廁所裡放東西,我沒有從廁所裡拿東西離開,也沒有在廁所裡放2000元。我去完大明路麥當勞沒有跟劉佳豪說家中有急事,也沒有叫劉佳豪先載我到大雅區其他地方下車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陳省,佯稱:陳省之戶籍謄本被盜領,需配合至農會提領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00○000號全家超商對面停車場,將現金60萬8000元交付予少年林○愉。少年林○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大明路麥當勞,將裝有前揭現金60萬8000元之包包置放在大明路麥當勞之廁所內等待指定之人取款,嗣現金60萬6000元經人取走後,現場有留下現金2000元作為少年林○愉之報酬,並經少年林○愉拿取。

又同日被告委請劉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大明路麥當勞,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進入大明路麥當勞之廁所,被告有看到少年林○愉並與之交談,嗣被告自大明路麥當勞出來後,復請丁○○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愛月、證人顏浤亦、證人辜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第45至50頁、第65至71頁、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25至142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提供詐騙來電號碼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與少年林○愉及少年林○愉移動路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明路麥當勞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丁○○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短期分期契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委託書(黃愛月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黃愛月之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少年林○愉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6月8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09708號函及臺灣麥當勞餐廳竹山大明分公司一樓避難逃生路線圖、臺灣麥當勞餐廳竹山大明分公司外觀及內部照片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4頁、第73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45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72至73頁、第109頁、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少年林○愉於警詢時陳述:110年12月27日,朋友「阿明」叫

我帶包包過去南投縣竹山鎮拿東西,他在電話口述一個地址,我記下後前往該地址,我跟「阿明」是網路上認識,110年12月27日中午,從我住家叫計程車前往「阿明」電話中跟我講的地址,在計程車上我跟「阿明」一直保持聯絡,抵達該地址後,「阿明」跟我說朋友欠他錢,所以請他朋友的阿嬤還錢,對方將東西(外用報紙包著)放入我包包內,然後我就離開,「阿明」跟我說拿完錢後將包包(內裝有現金)放到大明路麥當勞1樓廁所地上,我到大明路麥當勞時,「阿明」說他朋友會去拿,叫我去廁所等,我便在大明路麥當勞等,沒多久我看到一名男子進來大明路麥當勞,我便問他是不是「阿明」的朋友,他回答我「是」,我們便一起進入廁所,他叫我將包包放下後,出去外面等,然後他從廁所出來從我身旁走過跟我說可以去廁所拿我包包,我進入廁所拿包包時,包包裡只剩報紙跟2000元,之後「阿明」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且2000元是給我搭車用的,我便用2000元搭計程車回家。進入大明路麥當勞的男子瘦瘦的、有戴眼鏡、有穿外套,但我不確定他穿長褲或短褲,沒有與他正面對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9至162頁);於偵查中證述:那時有人跟我說幫人拿錢的話會有錢賺,賺多少對方沒有講,叫我在家先等,有的時候再跟我說,後面接到通訊軟體的聯 繫時,對方要我過去拿錢,跟一個我也不清楚的人拿,我 拿到錢後,就把錢放到包包內,之後對方要我去竹山的麥當 勞廁所,叫我把裝有的錢的包包放在無障礙廁所馬桶旁,就 走出來等他們的人進去,我也不認識那個人。那時有看見 對方的人,可是已經過太久了,忘記長相,(檢察官問:你 如何得知那個人就是對方的人?)那時我進去廁所,那時廁 所不會有人進去,但我發現有一個人剛進麥當勞就直接馬 上走向無障礙廁所進去,馬上關門,待了五分鐘後又走出 來,後來有訊息跟我說好了,要我進去拿回我的包包,我 有進去拿我的包包,(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那人從無障礙 廁所走出來?)是,(檢察官問:那人走出後你就收到對 方所傳的訊息說已經好了?)對,沒記錯的話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就直接進去拿你的包包?)是,(檢察官問:這 過程中只有那人進去無障礙廁所?)是,(檢察官問:那人有無跟你交談?)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還認得出對方?)認不出來,我不認識對方(檢察官問:你從廁所拿回你的包包後,是否還有見到那人?)他直接走出去,可是我忘記他長相,(檢察官問:如何拿到你的報酬?)第二次我進去廁所內拿我包包時,我發現裡面有錢放在我包包裡 ,我忘記多少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2月27日16時27、28分許,我有到大明路麥當勞,當時有接到簡訊,我們是用一個軟體,是他叫我過去的,當時詐欺領錢,我要在麥當勞拿給他們,在廁所要拿給其他人,我的錢放在包包內,他叫我丟在廁所裡,就是本院卷第119頁的大明路麥當勞一樓無障礙廁所,我將包包放在一樓的無障礙廁所最旁邊的地板,(審判長問:進去是否一下子就看得到?)會,因為那裡很小;我不知道是誰來拿,我就在外面等,我有人走進去看,是男子,他走出來之後我就進去看我的包包有無被拿走,我記得錢被拿走了,只剩幾千元而已,(檢察官問:你大約在那裡看了多久?)當時我有在滑手機,大約等了10幾分鐘。(檢察官問:這10幾分鐘內,你是否僅有看到一個男的走進去?)前面有一個阿伯,他只有進去一下下就出來,(檢察官問:是何原因你不認為是那位阿伯將錢拿走的?)因為那個阿伯的口袋沒有鼓鼓的,當時那名男子有穿外套,感覺有把東西放在外套裡面壓著走出來,當時阿伯只有穿著普通的襯衫而已,(檢察官問:後面進去的那名男子是否是年輕人?)是,(檢察官問:你現在能否認得那個人?)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僅知道是位男子,當時他有戴帽子及口罩,我看不清楚;(審判長問:你進去將包包放在無障礙廁所地板後你就出來,出來之後你人站在何處?)在本院卷第119頁右下角的照片中廁所門出來的地方有張桌子,我就是坐在那裡,面向廁所,(審判長問:那個男子進去在廁所待了大約多久的時間?)大約4、5分鐘,(審判長問:這名男子出來時有用手抱著外套,而外套有點鼓鼓的,看起來是有裝東西,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此人從進去到出來離開,與你有無接觸、說話?)當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我突然聽到有大聲咳嗽了一下,當時麥當勞沒有什麼人,他咳嗽了一下我就抬起頭,他就直接走了,我就進去廁所看了一下,就看到我的包包的錢被拿走了,剩下幾千元而已,(審判長問:根據你在警局的筆錄,裡面僅剩下兩千元,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會去拿錢和將錢放到竹山麥當勞的廁所,是否均是手機上的人指示你的?)是。(受命法官問:你進去廁所之後有無與任何人一起待在廁所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與其他人一起進去一樓的無障礙廁所?)沒有,(受命法官問:進去麥當勞廁所裡拿錢之男子有無戴眼鏡?)好像有,(受命法官問:本院卷第57頁影像上面之人是否為當天去麥當勞廁所拿錢之人?) 好像是,但是他在麥當勞有戴帽子,(受命法官問:前面有一個阿伯,後來有名男子進去拿錢,這中間是否有隔了一陣子?)有,阿伯進去之後我有再進去檢查包包有無被打開過,當時紙袋還沒有整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由上觀之,可見證人少年林○愉均清楚陳述渠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大明路麥當勞,再將裝有現金之包包置放在大明路麥當勞一樓無障礙廁所內,嗣經一名男子進入上揭廁所內再出來後,少年林○愉檢查前揭包包內現金業經取走,僅餘2000元做為渠報酬之過程,並有告訴人交款與少年林○愉及少年林○愉移動路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55至57頁、第73至103頁、第109至111頁),且證人少年林○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參少年林○愉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渠證述應值採信。復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2月27日的前一個月我有出車禍,丁○○跟我去南投竹山拜拜,我們二人在接近傍晚要回臺中的路上,經過該麥當勞,我進去上廁所,進去時我遇到該名少年,我進廁所時我就請該少年出去,我用完就走了就上車回臺中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上開辯詞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勘驗結果所示我從麥當勞走出來之後,再走出來的穿深色衣服的少年,好像是我在廁所遇到的那個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互勾稽證人少年林○愉之供、證述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並參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明路麥當勞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93至113頁,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所指其在大明路麥當勞一樓無障礙廁所處遇見的少年為少年林○愉,而少年林○愉所指於案發時進入大明路麥當勞一樓無障礙廁所之男子為被告,足認110年12月27日16時27、28分許,被告與少年林○愉在大明路麥當勞之一樓無障礙廁所處確實有遇到彼此。而被告辯稱其於大明路麥當勞一樓無障礙廁所內有跟少年林○愉說「廁所只能一個人用」等語而要求少年林○愉出去之情節,經證人少年林○愉所否認,尚難採信,⒊再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7日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竹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7、8個月左右;被告一開始是說要跟我借車,我就想說被告沒有駕照,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人,只有說要找朋友,我便跟他說我載他過去,我不敢借他是因為他在月初有發生車禍,所以我不敢借。被告下車去大明路麥當勞期間,我在使用手機看影片,停等10至20分鐘左右,我不是很確定,被告下車時,沒有無攜帶背包、袋子等物品,被告返回車上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任何物品上車,被告上車後,說要去吃飯,我們便開車去同條街上的山海產餐廳要吃飯,結果剛到餐廳門口時,被告接到電話,說要討論之前車禍的事情要被告立刻回去家裡,被告告知我地址,我們便一路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的一處(地點我不清楚)下車,被告說要找他父親,他沒有攜帶物品下車,我在車上等候他約20分鐘,被告再又上車接著就回到他家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二路32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但自從這件事後就沒有聯絡了;110年12月27日我駕車,副駕駛座搭載的人是被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當時我們要去附近的廟拜拜,被告說要上廁所,剛好有經過一間麥當勞,他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上車後,他就說家中突然有急事,他要趕回去,然後我就直接趕回臺中,我就送他到臺中市的大雅,我記得被告沒有帶包包下車,被告上車時手上應該沒有拿東西,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下車當時要去拿錢;被告沒有說是什麼急事,說是家裡有急事。我載被告去大雅某個巷子內,不是被告家,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後跟誰碰面;原本前面有另外的案件,是砸車的案件,我們想說找一天去拜拜,就剛好是本案的這天,我們要直接去目的地,我們去完麥當勞後就直接回大雅,也沒有拜成,當時沒有去拜拜那邊,原本我們快要到竹山一間廟,但還沒有到時,我們經過麥當勞,被告說要去廁所,我就在門口等他,他上車後就說他家中有急事,就原路返回,我載他到大雅一個巷口,大概距離他家1-2公里的位置,他說他爸在那邊,所以要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27日我有開車載被告至南投竹山,是開本院卷第63頁擷圖所示車輛,要去竹山的一間廟拜拜,最後沒有去到要拜拜的地方,有到大明路麥當勞,因為被告說他要去上廁所,我沒有下車,被告下車約5分鐘後上車,沒有去拜拜是因為後來被告上完廁所後,有開了一小段路,他就說家裡有事,我們就回程,我載被告到大雅一個巷口,被告說他爸爸在那裡,我大約有等了他20分鐘,之後被告再上車,我再載他回家,(檢察官問:為何要在那裡等他20分鐘?)一開始他告訴我地址,我以為那是他家,後來他說等他一下,上車之後他又給我地址,我才知道後面那個是他家。案發時我跟被告認識1年多至2年,交情還OK,偶爾會出來聊天,我跟被告間沒有仇恨或糾紛。(審判長問:110年12月27日你有載被告去竹山,你製作警詢筆錄是在111年1月25日,相隔約一個月,是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印象會比較清楚?)是,(審判長問: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有無跟你指定要去麥當勞?)沒有,經過時說有麥當勞要去上個廁所,(審判長問:被告下車之後花了五分鐘後上車,原本要去吃飯,後來被告說家裡有急事就直接回去了,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被告當天是否有穿著一件外套?是否如本院卷第63頁擷圖中的穿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參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衡以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考以丁○○與被告為友人,兩人間既無仇恨或糾紛,衡情丁○○應無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渠證述可以採信。參諸上開證言,證人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27日渠與被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目的係為至廟宇參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但依證人丁○○歷次證言,110年12月27日時渠與被告並未實際前往廟宇參拜,而於途經大明路麥當勞時,被告即要求下車前往大明路麥當勞上廁所,待被告自大明路麥當勞出來返回車上後,又稱家中有急事,丁○○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並先於某處巷子讓被告下車後,被告才又返回車上,由丁○○駕車搭載其返回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二路32號之被告住處,則被告辯稱110年12月27日時其與丁○○有實際前往竹山紫南宮參拜,以及參拜完途經大明路麥當勞上廁所後,沒有跟劉佳豪說家中有急事,也沒有請劉佳豪先載其至臺中市大雅區其他地方下車云云,均與證人丁○○之證言相悖,難認有據。

⒋觀諸被告與少年林○愉在大明路麥當勞之一樓無障礙廁所處確實

有遇到彼此,斟酌少年林○愉前開證述本案詐欺款項經取走之過程,又少年林○愉於警詢時所陳述至大明路麥當勞取款男子之特徵亦與被告無違,及被告當日係穿著有拉鍊之外套,為被告所自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72至73頁),再細繹證人丁○○所證述前開經過,可悉渠與被告當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並未實際前往參拜地點或至餐廳吃飯,且被告於進入大明路麥當勞後返回車上,即藉故要求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點下車後,始再返回車上由丁○○搭載其返家,另證人丁○○於警詢時更曾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找渠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目的是找人、找朋友等語,均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顯非意在參拜或吃飯,其前往大明路麥當勞當是刻意安排為之,殊非單純借用廁所之巧合。綜觀被告及少年林○愉上開行動過程,顯屬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而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犯罪模式,已足以合理推認被告係於大明路麥當勞之一樓無障礙廁所內取走現金60萬6000元藏於其外套內,再委請不知情之丁○○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證人少年林○愉、證人丁○○具結證述及前開卷內證據,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少年林○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丙○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與少年林○愉,再由被告前往大明路麥當勞拿取少年林○愉放置於該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林○愉、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㈥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少年林○愉,少年林○愉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㈦被告與少年林○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告收取本案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同法所謂「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少年林○愉為95年3月生,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91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有少年林○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證物袋),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即與當時之「成年人」要件不符,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分擔收水、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存事證,應認被告所收取之本案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收取之本案款項已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