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瑋皓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亦可透過網際網路轉帳,使用匯款或轉帳均十分便捷、安全,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他人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透過多層傳遞現金之方式逃避查緝,在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再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產副理」(下稱「資產副理」)、「大師」(下稱「大師」)、「灰狼」(下稱「灰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後,再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薪水。王瑋皓即與「資產副理」、「大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莊謙泰,冒稱為莊謙泰之姪子,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因投資水果運銷,須向其借款,之後賺錢會分給紅利云云,致莊謙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陳庭涓(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陳庭涓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1所示贓款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庭涓收取,王瑋皓則依「資產副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庭涓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於同日依「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予「大師」,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謙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瑋皓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謙泰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見偵卷第150至152頁),及證人陳庭涓於警詢時證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再依指示提款後分別轉交予一名不詳男子及被告等情甚詳(見偵卷第35至40、45至46頁)(上開2位證人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33至3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57頁)、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1頁)、陳庭涓手機之本案帳戶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63、65、67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535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83頁)、如附表所示轉交贓款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91頁)、陳庭涓與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賴政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7至114、115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149、155至156、162至163、1
66、168、177、178頁)、莊謙泰受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復由「資產副理」指示被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灰郎」、「大師」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亦可透過網際網路轉帳,使用匯款或轉帳均十分便捷、安全,而實體現金之交付傳遞不僅需耗費時間、交通之成本,亦增加安全上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遠赴不同地點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不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多透過多層傳遞現金之方式逃避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支付報酬、車資委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87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必勝客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自承:「資產副理」告訴我收錢過程中要變裝、要躲監視器,收完錢再在一個地方待一下,我做這一次已經覺得很奇怪,我也覺得正當工作不用躲躲藏藏等語(見偵卷第16、186頁、本院卷第35、47至48頁),顯已知悉其依「資產副理」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不可告人之不正當金錢,竟為圖高薪,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率爾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大額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36、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查本案係陳庭涓於111年8月5日報案稱其遭利用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經警於同年8月11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向陳庭涓收水者之影像放在派出所公用群組供其他警員指認,而於同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金城所警員來電告知,始知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嗣調任仁化派出所)警員黃昜鈞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33至34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同年8日10日即前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供承其於同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同年8月1日依「資產副理」指示到臺中收取款項轉交「大師」等事實,有土城分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6408號函檢送之被告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足認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1年8月1日至臺中市收水之事實,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又被告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罪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高薪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他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贓款,均已於收款當日轉交予共犯,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86頁、本院卷第3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得,是被告所供尚堪採信,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沒收其所隱匿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隱匿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莊謙泰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庭涓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轉交贓款時間、地點 轉交贓款方式(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某時(於同日14時16分入帳) 5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38萬6000元 111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陳庭涓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元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16、1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5萬元、1萬4000元 、5萬元 2 111年8月1日某時(於同日9時34分入帳) 4萬元 111年8月1日10時29分,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32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陳庭涓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40萬元均交予王瑋皓 111年8月1日某時(於同日9時55分入帳) 36萬元 111年8月1日10時39分,在上址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