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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50歲之成年遊民,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乙○○終未取得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報酬。嗣該名成年遊民取得乙○○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之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84、194~19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見偵卷第29~30頁;丙○○部分: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來電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50、63~64、65~66、67、69、71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丙○○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52、53~54、55、57、59、61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1~45、103~125、127~1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護人依被告病歷及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主張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因被告之精神病症影響致使被告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被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起因為吸食安非他命,此種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發生是暫時的,出現於吸食安非他命期間、停用安非他命後的一個月内,可逆恢復的機率高。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9頁),所以可以推論案件發生當天,被告受到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影響可能性低。111年4月22日案件發生時,被告知其行為可能違法,但仍基於幫助朋友立場為之,且案發前後皆可維持臨時工之工作及日常生活。據上所述,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193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3頁),被告對前揭鑑定報告書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辯護人則表示依鑑定報告被告智能屬於中下程度,被告出借金融卡是否可構成犯罪,仍有疑義,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從而依上述鑑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丁○○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丁○○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及補充理由書中論述綦詳,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92年間有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犯行、101年間有賭博犯行、103年間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稱前後案罪名、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有何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請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3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況被告於本案前原本另有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犯行、賭博、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多項犯行,豈能竟爾均予無視,而不予加重其刑,且公訴人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系統列印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見本院卷第57~64頁),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36、43~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予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

以避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敘明在前,然其全無悔意,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2名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目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還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假冒網路電商業者致電丁○○佯以解除臉書高級會員之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乙○○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21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丙○○佯以解除臉書高級會員之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乙○○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 1萬3,0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