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律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律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貸款資訊,遂依其上提供之方式聯絡,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從帳戶內領出之款項若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吳專員」、「王副總」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個LINE暱稱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下稱「王副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律名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翻拍畫面傳送予「王副總」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副總」於111年3月2日,冒用蕭慶順姪子名義,以LINE與
蕭慶順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蕭慶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嘉義市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陳律名分別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中午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12時12分許,從本案玉山帳戶接續臨櫃領取33萬元、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共38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為「王副總」所分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副總」於111年3月2日,冒用徐儷欣姪子名義,以LINE與
徐儷欣聯繫,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徐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陳律名分別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接續提領9萬元、3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共12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為「王副總」所分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蕭慶順、徐儷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慶順、徐儷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慶順、徐儷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402卷第53—57頁,同偵37770卷第91—9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見偵37402卷第31—3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402卷第47—51頁)、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東義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7402卷第63頁)、111年3月3日11時58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7402卷第97頁)、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被告陳律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取款憑條」1張(見偵37402卷第9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0卷第53—86頁)、告訴人蕭慶順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0卷第95—96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770卷第29頁、第97頁、第105頁)、(3)「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37770卷第101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770卷第103—104頁)、告訴人徐儷欣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0卷第107—10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770卷第31頁、第111—115頁、第121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見偵37770卷第117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770卷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46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3日12時40分、同日12時41分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37770卷第125—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中,應「王副總」要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再依「王副總」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蕭慶順、徐儷欣之行為,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領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歷程中,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與「王副總」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中,各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
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
卷第52頁、第6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副總」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使「王副總」之真實身分不會曝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蕭慶順、徐儷欣分別受有38萬元、12萬元之財產損失,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屬具有同質性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將其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王副總」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7402號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係依「王副總」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故被告對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律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律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