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香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熊賢祺律師呂尚衡律師黃昱榕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陽氏絃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梅夜草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香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之匯款單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陽氏絃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梅夜草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范氏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東南亞商行」,僱用梅夜草(代號:LUCA)為該店店長,陽氏絃(代號:DU0NGHUYEN)為該店店員,范氏香因見印尼、越南籍移工或已歸化我國之移民,該等移工或移民之薪資有匯出予家鄉親人之需求,認有利可圖,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東南亞商行」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而不得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而為下列行為:
(一)范氏香與附表一「打單人員」欄所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由不特定外籍移工或新住民將所欲匯兌的新臺幣攜往「東南亞商行」,由附表一「打單人員」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收款金額」所示新臺幣交予范氏香,再由范氏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由該男性臺商依臺灣牌告匯率決定匯率,換算外幣後,匯款至在越南不知情的范氏香胞妹PHAMTHIGIANG之越南金融帳戶,或不知情之印尼友人之印尼金融帳戶,再由范氏香告知PHAMTHIGIANG、印尼友人匯兌金額,由PHAMTHIGIA
NG、印尼友人匯款至前開欲進行匯兌之外籍移工或新住民所指定各該越南、印尼金融帳戶,並收取附表一「服務費」欄所示服務費為其報酬,期間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3447萬3716元,及賺取新臺幣104萬4550元之報酬。
(二)陽氏絃與范氏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由不特定外籍移工或新住民將所欲匯兌的新臺幣攜往「東南亞商行」,陽氏絃收取附表二「收款金額」所示新臺幣交予范氏香,再由范氏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由該男性臺商依臺灣牌告匯率決定匯率,換算外幣後,匯款至在越南不知情的范氏香胞妹PHAMTHIGIANG之越南金融帳戶,或不知情之印尼友人之印尼金融帳戶,再由范氏香告知PHAMTHIGIANG、印尼友人匯兌金額,由PHAMTHIGIANG、印尼友人匯款至前開欲進行匯兌之外籍移工或新住民所指定各該越南、印尼金融帳戶。陽氏絃非法匯兌金額為新臺幣76萬510元。
(三)梅夜草與范氏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由不特定外籍移工或新住民將所欲匯兌的新臺幣攜往「東南亞商行」,梅夜草收取附表三「收款金額」所示新臺幣交予范氏香,再由范氏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由該男性臺商依臺灣牌告匯率決定匯率,換算外幣後,匯款至在越南不知情的范氏香胞妹PHAMTHIGIANG之越南金融帳戶,或不知情之印尼友人之印尼金融帳戶,再由范氏香告知PHAMTHIGIANG、印尼友人匯兌金額,由PHAMTHIGIANG、印尼友人匯款至前開欲進行匯兌之外籍移工或新住民所指定各該越南、印尼金融帳戶。梅夜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為新臺幣3169萬9450元。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南亞商行」搜索,並扣得匯款單1本、電腦資料光碟1片,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范氏香、梅夜草、陽氏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出具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0、340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梅夜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楊氏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08、488頁,本院卷二第198頁),且被告范氏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3至375頁),核與證人TRAN
KIM HONG、SRI UMAYAH、NGUYEN THI HIEN、NGUYEN DUY HUONG 警詢時相符(見偵10921號卷第209至211、215至218、223至226頁,偵31482號卷第71至72、65至66、59至61、45至
47、53至54頁),並有Salamah Bt Waid Rasbi 匯款單(見偵10921號卷第15頁)、搜索現場電腦蒐證照片(見偵10921號卷第17至20頁)、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l匯款單影本(見偵10921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21號卷第43至53頁)、被告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見偵10921號卷第5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函(見偵10921號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暨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見偵10921號卷第71至168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921號卷第169、17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0921號卷第195至197頁)、東南亞商行111年4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0921號卷第199至203頁)、TRAN KIM HONG(中文名:陳金紅)匯款單(見偵10921號卷第213頁)、越南幣匯兌金額(見偵10921號卷第214頁)、S
RI UMAYAH(中文名:瑪雅)匯款單(見偵10921號卷第219頁)、印尼幣匯兌金額(見偵10921號卷第221頁)、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賢)匯款單(見偵10921號卷第227至229頁)、越南幣匯兌金額(見偵10921號卷第231頁)、被告范氏香帳戶開戶資料(見偵10921號卷第2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662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范氏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0921號卷第253至26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295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偵10921號卷第267至2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1年7月15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2034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0921號卷第277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24106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10921號卷第295至2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514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10921號卷第301至3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641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10921號卷第311至32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854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10921號卷第323至32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1年6月28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35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21號卷第327至3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2147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0921號卷第333至3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173號函檢送被告范氏香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921號卷第339至343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482號卷第57至70頁)、YUSLINA WINDA MERISKA匯款單(見偵31482號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4月2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2971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1482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被告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標準。
(二)本案被告等以前開方式,從事臺灣、越南、印尼間之新臺幣、越南幣、印尼盾匯兌業務款項之收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范氏香經手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范氏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核被告楊氏絃就附表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梅夜草就附表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因被告陽氏絃於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所經手之匯兌總額為新臺幣76萬510元;被告梅夜草所經手之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169萬9450元,均尚未達1億元,被告陽氏絃、梅夜草均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陽氏絃、梅夜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均達1億元,而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本院亦已告知變更後所犯罪名,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范氏香與附表一「收款人員」欄所示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楊氏絃與被告范氏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梅夜草與被告范氏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性臺商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氏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被告楊氏絃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行為;被告梅夜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以一罪論處。
(六)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氏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涉非法匯兌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范氏香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113年度扣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125號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125號卷第6頁)、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125號卷第15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范氏香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范氏香雖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越南幣之匯兌業務,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移民、移工所託,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梅夜草、楊氏絃僅受僱於被告范氏香,受被告范氏香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楊氏絃、梅夜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且對被告范氏香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范氏香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氏香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所為之非法匯兌犯行,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所犯之期間、匯兌金額、匯兌人數,及考量被告等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楊氏絃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再被告范氏香、楊氏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范氏香、楊氏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范氏香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范氏香緩刑4年、被告楊氏絃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范氏香、楊氏絃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氏香、楊氏絃分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第1、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范氏香、楊氏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梅夜草前業因賭博案件,於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氏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共收取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4萬4550元,且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本院爰就被告范氏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4萬4550元,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范氏香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楊氏弦、梅夜草所獲取之薪資,乃是其受僱於「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或店長之對價,所涉非法匯兌部分,移民、移工所支付之手續費,均為被告范氏香所取得,且並無就非法匯兌部分抽成或分紅乙節,業據被告楊氏弦、梅夜草供述明確(見偵31482號卷第103、10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氏弦、梅夜草就非法匯兌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之匯款單1份,為被告范氏香所有,並供他人匯款給被告范氏香,預備供非法匯兌之用,業據被告范氏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為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范氏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固為被告范氏香所有,然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范氏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氏絃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梅夜草就附表五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分別就附表四、五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經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悉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陽氏絃、梅夜草與其他經手非法匯兌之人彼此間,各自獨立,得以明確區分,被告陽氏絃、梅夜草自僅就經手之匯兌總額負責,難認其等需就被告范氏香經手之附表一全部非法匯兌行為,全部負責。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陽氏絃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梅夜草就附表五部分,與被告范氏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陽氏絃、梅夜草就其經手匯兌金額以外之金額部分,即與被告范氏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陽氏絃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范氏香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梅夜草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范氏香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陽氏絃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梅夜草就附表五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犯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陽氏絃、梅夜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