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騰(原名游佳晉)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葉錦龍律師(115年6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邱芯玥(原名邱莛喻)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紀孫瑋律師廖偉成律師被 告 曾農幃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A73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㈡A74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㈢A77犯如附表五編號23至69、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至69、7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73(原名游佳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犯法定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網路賭博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先發起成立網路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復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成立網路賭博洗錢機房(下稱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由其擔任發起人,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組織運作;A74(原名邱莛喻,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A75(原名黃政權,由本院另行審結,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A77(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111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經A73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下述二、三之行為。

二、A73於109年3月間起,自行出資、統籌購買提供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各項設備,由其撰寫文案後在網路GOOGLE網站發送不實之一頁式廣告網頁,並夾帶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假投資網站連結,及與水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車商(取款)聯繫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上之「新○○」大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大樓)14樓之7作為經營本案詐欺機房;A74、A75則相互配合製作假投資獲利圖、銀行入帳圖、假獲利對話截圖、假投資網站連結等資料,及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A77加入後負責撰寫、修改假投資廣告文案、更換網站連結。A73、A74、A75、A77(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69部分)各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車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A73、A77撰寫之「手指任務收益」「小豬出任務」「小雞上工」「小雞任務保障」「輕鬆收益聯盟3分鐘賺收」等廣告文案並且夾帶網址後,由A73透過網際網路,使用Google一頁式廣告網站等隨機向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附表一所示A02等70人瀏覽A73、A77所撰寫廣告並點擊所夾帶之網址後,跳轉至「BTCEX」「FEPY」「奧海THBO」「匯豐TK」「環球HOTW」「幣安BNAN」「景盛CHB」「FTXUS」「DITOK」「EGMAX」「MTEX」「PROEX)等假投資網站(各該網站網址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再由A74、A75分別透過LINE暱稱「JR賈」「里昂」等帳號,與A02等70人加為好友攀談,向其等佯稱可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2等70人均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金額至A73向不詳水商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水商、車商人員相互配合層層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USDT),扣除水商、車商可分得按詐欺犯罪所得金額22%計算之手續費後,其餘78%詐欺犯罪所得再與A73約定地點,由不詳車手提領後轉交現金與A73,以上述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2等70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645萬6,057元。A73並與A74、A75、A77約定,A74、A75、A77各可分得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淨利之25%、25%、5%,餘即歸A73取得(A73於A77加入前可分得詐欺所得淨利之50%、於A77加入後則分得詐欺所得淨利之45%,A73、A74、A75、A77各次詐欺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A73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為經營網路賭博,再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簡訊公司購買簡訊推廣、成立推廣攬客、客服、顧客關懷等部門,復與系統商轉介之「聚興」、「數支付」等第四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四方支付業者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再透過「聚興」、「數支付」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如「綠界科技」等)申請取得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招攬賭客至其所經營之 「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

https://www.rybet8.com)、「錢豪贏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howin8.com)、「博到發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bafa77.com)、「17娛樂城」(約111年3、4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17-win.com)、「必贏娛樂城」(約111年8、9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9bwin8.com)等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而設立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網路虛擬帳戶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網路賭博機房,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營利。A74、A77、A75基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A76、A78、A79(原名陳濬明)、A80(原名張逸杰)、A81、A82、B1、B14、B11、B15、B16、B02、B03、B04(原名張凱勛)、B05、B06、B07、B08、B09(原名楊志宸)、B

10、B12、B13(下稱A76等22人,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聚眾賭博、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董○娜(原名董○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黃○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劉○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加入時間先後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A74等人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時間、負責工作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A7

5、A77、A76、A78、A79擔任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幹部,並分別與A73約定,A75可分潤上揭娛樂城總獲利之5%至15%,A77可分潤「皇家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獲利之10%,A76可分潤「17娛樂城」獲利之30%、其餘娛樂城獲利之10%,A78可分潤「17娛樂城」獲利之20%,A79可分潤「必贏娛樂城」「皇家娛樂城」獲利之60%。A73另與B13協議,同意B13得以薪資扣抵償還積欠之20萬元債務,而由B13於110年9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具名承租○○○○大樓14樓之7、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5樓A室作為經營詐欺、網路賭博之機房,及負責各機房內部裝潢、架設監視器、鐵門、申辦網際網路等及後續維修;復為避免遭警查緝,由B13於111年4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6樓,A73另請託不知情之他人於111年8、9月間承租○○○○大樓8樓之2、9樓之3,嗣將上開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設備遷移集中設置在○○○○大樓,其中網路賭博部分,以該大樓8樓之2作為推廣、招攬賭客部門、該大樓9樓之3作為客服、出金部門、該大樓14樓之7作為顧客關懷、人事、工程及文案撰寫部門,而非法經營「皇家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17娛樂城」「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A73、A74、A77即各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與A75、A76、A78、A79、A80、A81、A82、B1、B14、B11、B15、B16、B02、B03、B04、B05、B06、B07、B08、B0

9、B10、B12、B13、少年董○娜、黃○瑜、劉○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A73、A74、A77、A75、A79、A82、B1、B14、B15、B05、B07、B08、B09、B13自111年1月14日起,A76、A78、A80、A81、B11、B16、B02、B03、B04、B06、B10、B12各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招攬賭客至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客如要加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先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自己之金融帳戶,將賭金透過網路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之方式進行儲值(即入金),各娛樂城後臺系統於確認收到賭客入款後,即以1:1之方式將賭客儲值之新臺幣兌換點(碼)數,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賭博方式為下注彩票類(如今彩

539、六合彩等)、體育類(如職業棒球、職業足球、職業籃球等)、視訊真人撲克牌賭局(如百家樂等)、各類線上遊戲機(如拉霸、老虎機等)之博弈遊戲,賭客於賭博中贏得之點(碼)數,可向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服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通知上開第四方支付業者將贏錢賭客申請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至該賭客綁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於賭博中輸掉點(碼)數,賭金則歸A73經營之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上開第四方支付業者依雙方之約定,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扣除可分得之2.5%水錢後,將款項層轉至不詳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配合之不詳車手提領後,與A73約定地點轉交現金與A73,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進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之簽賭,且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提領後,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嗣經警於111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三即○○○○大樓8樓之2、9樓之3、14樓之7機房,及至附表六之四至附表六之十三等地進行搜索查扣,並清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至111年11月9日止,賭客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3,720萬2,699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73、A74、A77(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19至226、395至414頁)。除證人即附表一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75、A76等22人、共同正犯即少年董○娜、黃○瑜、劉○維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3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告A73發起犯罪組織、被告A74、A77參與犯罪組織,與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A73、A74於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A77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A75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上證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3人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就A77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A77雖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

即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發起人A73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11月開始營運,110年10月之前,我是做娛樂城的推廣,110年10月之前在我公司工作的員工是接其他娛樂城的代理等語(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80頁);同案被告B1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0年9月開始幫A73租房子做網路賭博等語(本院卷四第261頁),則綜觀A73、B13所述,A73承租機房據點後經營網路賭博娛樂城,最早成立之皇家娛樂城既係110年10月間開始營運,本案為有利A77之認定,應認A77係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㈢A73、A74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機房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所得款項,配合之水商、車商等廠商會抽取手續費,不同廠商抽取成數不同等語,且觀之卷附現場扣押雲端電磁紀錄檔案「C16888/標籤頁1388資料」(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一第351至359頁)之記載,亦有區分「手續費」「車商」「淨利」等紀錄,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A73、A74、A77、A75及其等辯護人確認,均同意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水商、車商等廠商手續費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轉匯金額之22%,其餘78%則為本案詐欺機房A73、A74、A77、A75可分得之淨利所得(本院卷五第242至243頁);又A73、A74、A75約定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報酬比例依序為50%、25%、25%,111年1月底A77加入後,A73自其可分得之報酬中提供5%作為A77之報酬,A73之報酬比例則降為45%等情,亦經A73、A7

4、A77、A7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本院卷五第242頁)。是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詐欺犯行,個人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二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

㈣起訴書附件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5⒅⒆、16⑵、34⑸、39⑷⑸、41⑶

⒇所示各該筆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款項、繳費,惟經比對卷附各該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條碼畫面,此部分應為漏載(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予以確認無誤(本院卷五第153至190、205至212、287至291、305頁),應予補充。

㈤起訴書附件有關:⑴編號3A04部分,記載110年10月30日18時3

8分匯款3萬5,000元;⑵編號5A06部分,記載110年11月1日12時30分轉帳5,000元、同年月2日15時10分轉帳4萬5,000元、同年月9日11時36分轉帳7萬5,000元、同年12月13日18時49分轉帳60萬元;⑶編號45A44部分,記載111年5月28日18時31分轉帳3萬元、同年月29日11時19分轉帳3萬元;⑷編號52A51部分,記載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轉帳3萬元,惟經比對卷附各該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等轉帳交易紀錄(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另⑸編號47A46部分,比對卷附該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係重複贅載111年6月5日13時49分轉帳1萬元(詳附表一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此部分因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均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73、A74、A7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75、A76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董○娜、黃○瑜、劉○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正壹字第1110610001號函、111年8月15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111年9月30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A73購買、發送簡訊內容(部分擷取)、登入簡訊平台並發送簡訊之IP使用者資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三所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照片、數位鑑識資料-「顧關sop」「薪資計算表格」「老闆誌哥(教戰手冊)」「必贏娛樂城後台頁面」「休假表單」、○○○○大樓9樓之3班表及薪水表、14樓之7班表、○○○○大樓9樓之3、8樓之2、14樓之7之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編號:1-7、1-11、2-1-1、2-9-1、2-5-1)內電磁紀錄(含各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紀錄)截圖、扣案A78、A76、A75、A77、B15、B16、B03、B05、A82、B1、B11、A81、A80、B04、B09、B08、B10、B

07、B13、董○娜、劉○維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8-5筆記本內容、Telegram群組「內部群」、「顧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部分: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期間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3人就詐欺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3人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區分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㈣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依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區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3人(A77僅附表一編號23至69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0各次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A73、A7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A77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被告3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時,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時,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犯罪事實三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而以現今社會犯罪型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亦趨於多元,犯罪組織於成立之後,利用組織之集體力量,多角化從事各種犯罪活動。是以,行為人倘確已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且該組織又具有結構性、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該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並不以必共同為特定一項犯罪為要件。

㈡依被告3人、A75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A73為本案詐欺機房之

發起人,並居於主持、操縱、指揮其他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詐欺機房成員有A74、A77、A75,並有配合提供人頭金融帳戶、提款之不詳水商、車商人員,A73為本案詐欺機房連結其他水商、車商等成員之最高負責人。本案詐欺機房自109年3月間起成立運作,係以向不特定之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亦係由A73所發起,並直接、間接招募該機

房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賭博網站,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操縱相關事務,並透過A74、A77、A75、A76等22人、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分工如附表三所載),復與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服務業者配合,取得虛擬帳戶進行儲值、出金,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所得以透過金流業者層層轉匯後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實施賭博、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自110年10月間營運起至111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已持續相當時間,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在客觀上顯係以經營網路賭博收發賭資,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A73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11

月開始營運。都是我出資,但是股東有我70%、A7610%、A7510%、A7710%,博到發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都是我出資,但是股東有我70%、A7610%、A7510%、A7710%。110年10月之前,我是做娛樂城的推廣等語(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80頁);本院112年3月31日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先成立詐欺機房,資金、設備都是我負責的,我找A74、A75一起做,一開始機房沒有租辦公室是用手機,後來在國安一路的○○○大樓租屋做機房,讓A75住,110年1月左右租○○○○大樓租14樓做為詐欺機房,之後承租○○○○大樓、○○○○大樓機房是賭博跟詐欺機房在一起,最後才全部租在○○○○大樓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A74於112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3月左右開始陸續幫A73處理詐欺的部分。我19歲之後就開始幫他做有關詐欺的部分等語(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64頁);於本院112年3月31日送審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是先做詐欺機房,詐欺機房是A73成立的,錢是A73出的,設備也是A73提供的。後來A73說他想做賭博,所以又增加賭博機房,賭博機房也是A73買相關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A75於本院112年3月31日送審訊問時供稱:詐欺機房109年3月開始我就參加了,機房是A73去租的,詐欺機房有換過好幾個地方,以住宅區居多,最後一次是在臺中市國安一路的○○○大樓,我當時就住在機房裡面。後來A73說要做賭博,賭博機房的資金、設備都是A73處理的,賭博機房一開始在○○○○大樓,再來是○○○○大樓、○○○○大樓,○○○○大樓一直都有做,後來○○○○大樓、○○○○大樓、○○○大樓都收掉,轉到○○○○大樓,租了3層樓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綜觀A73、A74、A75所述,本案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均係A73所發起成立,而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本不以實施單一項犯罪活動為限,有如前述,A73成立詐欺機房在先、網路賭博機房成立在後,兩機房參與之成員A74、A77、A75均相同,其等參與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之時間相互重疊,機房所在之犯罪組織據點一致,足見A73、A74、A77與A75係在同一犯罪組織中,分別為詐欺、網路賭博之犯行,堪認A73係基於同一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A74、A77係基於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為本案詐欺、網路賭博等犯行。起訴意旨認A73係發起兩個不同之犯罪組織、A74、A77係分別參與兩個不同犯罪組織,尚非可採。

㈤又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

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73發起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負責人並招募機房成員,對外接洽聯繫第四方支付業者、系統商、水商、車商,對內維繫主持上開機房之存續及運作,並指揮分派、操控A74、A77、A75及其他網路賭博機房成員工作,依上揭所述,A73發起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然發起犯罪組織罪,性質上亦屬繼續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同此解釋。查A73於109年3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A74於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A77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網路賭博機房,A73發起本案犯罪組織、A74、A77分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是A73發起犯罪組織、A74、A77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均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應認A73所發起、A74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經起訴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A77如犯罪事實三所犯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罪行為,應為相同解釋,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是核:

⑴A7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A7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A73、A74就附表一編號2至70所為、A77就附表一編號23至6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A73、A74、A77就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A77僅參與附表一編

號23至69部分)詐欺犯行,與A75、其他不詳水商、車商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2、14、16至23、26至28、30至

32、34、36至42、44至46、48至54、56、58、59、61、63至6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然A73、A

74、A77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犯罪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附件漏未記載本案詐欺機房詐得附表一編號5⒅⒆、16⑵

、34⑸、39⑷⑸、41⑶⒇所示各該筆款項,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A73、A74、A77詐騙附表一編號5、16、34、39、41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㈤A73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74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暨A73、A74就附表一編號2至70、A77就附表一編號23至6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A73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70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A74就附表一編號1至70部分、A77就附表一編號23至69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條文結構與上開規定相同,當為同一解釋,自不待言。再犯多個詐欺犯罪,如均有犯罪所得,縱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僅繳交其中部分犯罪之所得者,雖已全數繳交或溢額繳交,仍祇能對已繳交所得之犯罪部分,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並未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犯罪,尚不得同享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73、A7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詐欺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2、8、10、16至19、21至27、35、36、46、47

、49、52、57、59、60部分,A73、A74於本院宣判之前,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且履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各該次犯罪所得(詳如對應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足以徹底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A73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外,詳見後述㈥3.部分)。

②附表一編號13、14、28、31、37、41、51、53、61、63部分

,A73、A74雖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然其等經調解或和解所給付之款項,尚不足其等各該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如對應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又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A73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7、9、11、12、15、20、29、30、32

至34、38至40、42至45、48、50、54至56、58、62、64至7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賠償,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個人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A74於115年8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2,956元,因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較少者,A74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較低,可充作自動繳交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次數較多,本院採此最有利於A74之認定,依序充作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3、4、6、7、9、

11、15、20、29、30、32、33、34、38、43、44、50、54、

55、56、58、62、64、65、68、69、70所示各次犯行(合計23萬6,252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扣除上開23萬6,252元之犯罪所得後,A74自動繳交之餘額16,704元,不足充作繳交附表二編號5、12、39、40、42、45、48、66、67之全部犯罪所得,且此部分A74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A77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不符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A73雖主張其有同意變賣遭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1、

附表六之四編號16、3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手錶,將變價價金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以此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應可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云云。惟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手錶,係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少連偵503號卷一第137至165頁)在卷可參,A73為警查獲後,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經警員詢問附表六之一所示查扣證物(含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時,供稱上開贓證物皆為必贏娛樂城(公司登記人為B13)所有等語(111連偵503號卷一第16頁),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手錶顯係在A73非自願情況下遭查扣,其變價拍賣所得款項,難認屬被告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A7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前開規定減刑要件,就A73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依法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A73、A74就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A77就附表一編號23至69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另A73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與告訴人A02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A7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5.A7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A74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6.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A73、A74、A77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謀求個人私利,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附表一所示70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所為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達70人(A77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69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A73、A74、A77,與同案被告A75、A76等22人、共同正犯少年

董○娜、劉○維、黃○瑜共同經營、參與之網路賭博網站雖設立於普通住宅,但該普通住宅是透過網際網路之科技方式傳遞訊息供不特定人在賭博網站出入賭博,因不再拘泥於傳統須人可以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更具有便利性,其賭博金額、方式、範圍、及參與之人數都更具有擴大之可能性,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主觀上顯然不會以為只有自己與賭博網站對賭,反而更能預期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擴大賭博規模,增加賭博彩金,是本案網路賭博之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而被告3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以該機房所經營娛樂城使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層層轉匯後提領,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辨識其不法性,且提領後無從追查特定款項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3人所屬網路賭博機房,在客觀上有隱匿該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自該當洗錢之犯行。

㈢核A73、A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A7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㈡就被告3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雖記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3人所參與者為網路賭博機房,係以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使賭客加入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罪名容屬誤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院卷十第212頁),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與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實質調查,對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復與上述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雖漏未論及A7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十第212頁),自無礙被告A74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A73、A74、A77與A75、A76等22人、董○娜、劉○維、黃○瑜等

人共同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簽賭下注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3人於其等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經營之娛樂城,係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層層轉匯後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轉交,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所為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般洗錢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依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運作模式,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其等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期間,與A75、A76等22人、董○娜、劉○維、黃○瑜(於111年10月8日離開本案機房)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A73、A74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A77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

),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A77此部分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減輕規定後,最輕刑較重於重罪(一般洗錢罪)加重、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

㈧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終了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董○娜、劉○維、黃○瑜(於111年10月8日離職)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3人於本院均自承知悉為本案行為時,董○娜、劉○維或黃○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3人與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共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輕罪(A77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經查,A7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參與相當時間,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A7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A73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1次發起犯罪組織犯行、6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71)所示1次一般洗錢犯行;A74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7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71)所示1次一般洗錢犯行;A77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3至69所示4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71)所示1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牟取不法報酬、快速累積財富,A73出資籌組成立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罪組織最高負責人,於整體犯罪組織之發起及後續運作均有不可或缺之貢獻與重要性,犯罪情節非輕;A74、A77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雖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但於詐欺機房內分工負責製作假投資獲利圖、銀行入帳圖、假獲利對話截圖、假投資網站連結等資料、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及負責撰寫、修改假投資廣告文案、更換網站連結等工作,不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又於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內分工負責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工作內容,協助網路賭博機房經營,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並隱匿詐欺、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其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考量A73、A74、A77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機房、網路賭博機房分工精密,運作時間非短,並與其他網路系統商、水商、車商等集團成員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及A73、A74、A77於本案各自分工之內容,A74、A77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涉案情節較A73輕微,及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A73、A74、A77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僅A77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防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犯後積極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而與附表一編號10、

13、14、17、21至24、26至28、31、35、41、46、47、49、

51、52、57、59、6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約定履行給付完畢,與附表一編號1、2、8、16、18、19、25、36、37、52、53、61、6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自行和解並按約定履行給付完畢,A74、A77並自動繳交如前開所述之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567至571頁)、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563至565頁)、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第555至557頁)、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第559至561頁)、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一第5至7頁)、和解書、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卷十一第117至127、133、139、149至211、219至254、335、337頁)存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3人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本院卷十第440至441頁),暨被害人⑩A10、⑱A17、告訴人⑬A70、⑲A18、㉑吳○穎、㉔王○婷、㉙A28、㊶A40、㊺A44、A51、A56、A58對本案之意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表卷第21至22、33至34、35至37、41至43、39至40、19至20、47至49、15至

16、17至18、23至24、45至46、29至31頁)、A74提出就讀大學之學生證、課表、在學證明、孕婦健康手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薪資袋、在校成績截圖(本院卷十第95至101、481至488頁)、A77提出之戶口名簿、家庭生活照片、勞保查詢資料、母親就醫醫療資料(本院卷十第131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A73、A74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之刑、A77如附表五編號23至71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A73、A74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70次詐欺犯行、A77如附表一編號23至69所示47次詐欺犯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雖有不當,惟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為屬在同一詐欺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其等與前述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履行給付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併連同附表五編號7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均坦承犯行,另A73就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1、附表六之四編號16、3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手錶,聲請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變價拍賣,拍定價金合計934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以供作為將來發還被害人之用,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被告3人各犯罪行為之次數、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3人均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A73、A74如附表五編號1至71所示犯行、A77如附表五編號23至69、71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6年4月、5年2月,業如前述,已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犯罪工具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至10、12至14、16至20、23至26

、28、30至32、35至43、46至47、49至52、54至57、59至60、62至63、65至68、70至71、附表六之二編號1、3、5至9、

11、12、14至19、21至24、27至29、附表六之三編號1、2、6至16、19至22、24至31、33至49、52至54、57至65、附表六之四編號17至20、附表六之十一編號1至4、附表六之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73出資購買放置在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內或提供各該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A7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A77所有,依卷內該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503號卷十六第291、293頁、卷十七第355頁),有用以聯繫A74、或聯絡本案工作內容相關事宜,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A77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A73供稱係其私人手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十第340頁),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A73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8所示之手機,A74供稱係其私人使用

手機,未用於與本案其他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十第340頁),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A74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各共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盡相同,因參與犯罪之所得亦有所差異,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各自所分得之數額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再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之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73、A74、A77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固為其等付出勞力之對價,但是從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獲利抽取一部份做為報酬、薪資,已受違法行為全部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全數應予剝奪,亦無過苛之虞。

㈡本案詐欺機房部分:

1.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詐欺犯行,個人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得計算表所載。

2.被告3人已與附表一編號10、13、14、17、21至24、26至28、31、35、41、46、47、49、51、52、57、59、6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約定履行給付完畢,與附表一編號1、2、8、16、18、19、25、36、37、52、53、61、63之告訴人、被害人自行和解,並按約定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2、8、10、16至19、21至27、35、36、46、47

、49、52、57、59、60部分(A77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8、10、16至19、21、22之犯行),被告3人和解、調解成立給付之金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填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已對被告3人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13、14、28、31、37、41、51、53、61、63部分

,被告3人雖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A77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然其等調解或和解所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不足其等因各該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除其等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調解、和解成立金額之內部分擔比例計算,所各自分擔給付之金額(被告3人各自分擔金額詳如A73、A77提出之和解明細表,本院卷十一第217、263頁),性質上已填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已對被告3人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外,逾其等實際已分擔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差額(詳附表二編號13、14、28、31、37、41、51、53、

61、63所載),並未扣案,A74、A77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73部分,A73就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共9,878,991元(詳附表二所載),A73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其內部分擔賠償金額合計為4,949,627元(詳A73提出之和解明細表,本院卷十一第217頁)。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以游土城之名義登記,然係A73以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所得所購買,實際上為A73所有;附表六之四編號1

6、32所示之手錶,亦係A73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情,此經A73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95頁、本院卷十第340頁),並經游土城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是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手錶為A73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為其詐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物品經扣案後,因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經本院依A73之聲請,以本院112年度聲字1543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變價拍賣,合計拍定價金934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聲字154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本院卷四第281至289頁)附卷足憑,上開扣案之變價所得934萬元,與附表六之一編號61、附表六之四編號1

6、32所示之物具同一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屬詐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屬A73應沒收詐欺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變價款項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是A73上開逾依調解、和解成立內部分擔所給付賠償金額,與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因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61、附表六之四編號16、32所示之變價金額,與其內部分擔賠償之總金額4,949,627元,合計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上開變價金額934萬元既經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差額款項,應自前述變價款項沒收之。

⑶至於被告3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時,固

均有約定「其餘請求拋棄」等字語,惟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3人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調解、和解金額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其等實際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和解成立金額內部分擔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就逾調解、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3.A73、A74、A77迄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7、9、11、12、15、20、29、30、32至34、38至40、42至45、48、50、54至56、58、62、64至7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賠償(A77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7、9、11、12、15、20部分),其中:

⑴A73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73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A73上開依調解、和解成立所給付內部賠償金額與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61、附表六之四編號16、32所示之變價金額,合計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上開扣案之變價金額934萬元既經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款項,應自前述變價款項沒收之。

⑵A74於115年8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2,956元,經本院

採最有利於A74之認定,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較少者,優先依序充作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3、4、6、7、9、11、15、20、29、30、32至34、38、43、44、50、54至56、58、62、64、65、68、69、70所示各次犯行(合計23萬6,252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所載),有如前述,剩餘之自動繳交餘額16,704元,依同上原則,充作附表一編號48之部分自動繳交金額,此部分本院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其餘附表一編號5、12、39、4

0、42、45、66、67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8未經自動繳交之21,126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74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A77就附表一編號23至69所示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438,871元(詳附表二所載),A77於115年8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26,163元,扣除犯罪事實三即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所得48萬元,餘額46,163元,爰按附表一所列A77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行之順序,充作附表一編號29、30、32、33、34、38、39(合計3萬654元),及附表一編號40其中1萬5,509元之自動繳交金額,此部分本院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其餘附表一編號編號40其中8,039元、附表一編號42至45、48、50、54至56、58、62、64至69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77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依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計算結果,A74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獲取之報酬為5,15萬8,931元,A74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實際上僅取得約300萬元,逾此部分之差額215萬8,931元其並未取得等語(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6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卷十第433至434頁)。惟A73於112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詐欺部分我拿獲利總額的45%,A74、A75各拿總額25%,A775%,大約是2週或3週跟水商拿一次錢,拿到錢之後就會依照上開比例以現金結算給每個人等語(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5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房部分,我跟水商每天結算,但不是每天收錢,差不多1、2週收一次錢,我請A75去收,大部分是收現金,再直接以現金分給A74、A77、A75。我們內部約1個月拆分1次,因為還有其他開銷費用要支出,所以不會一拿到現金就拆分,所以最後1個月拿到的現金還沒有分給其他人,都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十第429至433頁),參之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詐欺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最後1筆轉帳之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69⑷),距本案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111年11月9日約有1個月時間,且A7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本案經起訴部分之報酬其都有分到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A77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經起訴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有拿到等語(本院卷十第435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70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A75間已經結算分配,而由其等4人分別收取,A74此部分辯稱其僅分到300萬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犯罪事實三本案網路賭博機房部分:

1.A74、A77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其等均供稱係每月10日發放上1個月之薪資,因為警查獲,故111年10月之薪資尚未發放等語,則採對被告有利之月份計數,參以A74、A7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月薪,及其等各自已領得之薪資、報酬,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除A77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4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77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庸再追徵其價額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7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A73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所謂「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為免估算流於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估算。而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已經營相當之期間,所涉賭客人數眾多,出入金額龐大,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警員自查扣電腦中擷取之各該娛樂城儲值金額紀錄均屬片段,依卷附各娛樂城後臺紀錄,其中錢豪贏娛樂城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9日之儲值金額為10,456,821元、博到發娛樂城至111年11月8日累計儲值金額為258,340元、皇家娛樂城儲值金額為201,490,219元(計算期間不詳)、必贏娛樂城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9日之儲值金額為24,997,319元、17娛樂城則無後臺紀錄資料,合計總儲值金額237,202,699元(本院卷四第1

59、161、162頁、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一第817頁),另本案並未查得A73所經營各娛樂城後臺完整之儲值數金額、或經由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業者儲值入金、出金之完整金流紀錄,無法反映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潤情形,且網路賭博行為具有射悻性,輸贏與否不確定,有贏即有輸,倘將賭客儲值入金金額均歸屬A73之所得,顯失之過苛,本案A73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A7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路賭博機房部分,賭客入金部分我是與第四方支付「數支付」「聚興」聯繫,第四方支付再與第三方支付像是「綠界科技」等配合,由第三方支付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代收,賭客出金的部分,「數支付」「聚興」可以直接用他們的平台系統操作,再由他們的公司帳戶出金。賭客儲值的入金金額,其中出金給賭客的金額大概占60%至70%,娛樂城的系統商大概抽15%,支付給第三、四支付等金流公司的手續費約2.5%至4%不等,因為每個廠商報價方式不同,比例會浮動,另外我們也會找代理招攬,就是透過線上賭客再去招攬身邊其他玩賭博遊戲的人,娛樂城賭客約有7成是透過代理人去攬客,攬客的佣金是他所招攬的代理線儲值金額扣除出金金額後的60%至70%,也就是說賭客儲值1萬元都輸掉的話,60%至70%會給代理人佣金,15%上繳給系統商,2.5%至4%是金流手續費。從開始經營到查獲,我盈利只有500萬元上下,還要付員工薪水,扣除員工薪水、分紅等,我個人的獲利約1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卷五241頁、卷十第423至429頁)。則倘依A73上開所述娛樂城分潤模式,以對A73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經營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所得,以各該娛樂城總儲值金額70%為賭客出金金額,剩餘之30%儲值金額,扣除其中15%為系統商抽成金額、4%為金流公司手續費、70%為代理佣金後,估算A73所經營賭博機房分得11%之金額約為7,827,689元【計算式:(237,202,699×30%)×11%=7,827,68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此尚須扣除A73支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至26所載網路賭博機房成員之薪資,則A73供稱其經營網路賭博機房個人犯罪所得約150萬元,衡情應可採信,應可據此作為估算後認定A73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

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之現金23,600元、附表六之四編號30之現金50萬元,合計52萬3,600元,A73供稱係本案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十第3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71之一般洗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97萬6,400元(150萬元-52萬3,600元=97萬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2、13、17所示之物,A74估稱係以本

案犯罪所得所購買(本院卷十第34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執行中倘檢察官執行變價沒收時,依其變價金額,追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㈥檢察官雖主張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高

價精品包包、手錶,屬A74參與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所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A74於本院供稱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其父母所有,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A74參與本案詐欺、網路賭博機房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亦無證據證明為A74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尚難認與A74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㈦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非A73、A7

4、A77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判決對A73、A74、A77宣告沒收。㈧洗錢標的: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賭客儲值入金,經金流業者轉匯提領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騙轉匯之款項,固均屬被告3人所洗錢之客體,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除該等款項中有部分在事後結算由A73取得,及以薪資、獎金等名義而具體發放予A74、A77,而為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刑法上開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外,若倘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亦即應「合併執行」,自無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逕予合併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73、A74與同案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A71部分,詐騙A71於110年11月18日23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云云。惟A71此部分以超商代碼繳費之行為,係其另於110年11月17日瀏覽Instagram上之投資訊息(IG帳號「abz1758q」),經對方提供LINE暱稱「本本」加為好友後,並提供MAX-Exchango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m.max-exchange.org)連結,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繳費等情,業經A7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害人⑨卷第3至6頁),且有A71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IG廣告截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MAX-Exchango網站頁面截圖(被害人⑨卷第8至10、14至15頁)在卷可參,與本案A73、A74使用之詐欺網站連結、詐騙手段不同,難認係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尚無從逕認其等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51A50部分,詐騙A50於111年6月18日22時55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然A50此部分轉帳行為,係因其於111年6月5日另瀏覽不詳投資頁面,加入暱稱「SUBO微收益-10分鐘領薪」之人的LINE ID,該人提供投資網站:「https://pp3688.towohuy.com/center/#/uc/register」、「much666.muchxc

oin.com」,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情,此經A5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害人卷第3至5頁),並有A50與該詐騙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被害人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與本案被告3人使用之詐欺網站連結、詐騙手段不同,難認係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尚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69A68部分,詐騙A68於111年10月14日15時43分、110年10月17日17時29分、110年10月19日14時20分、同日21時9分、110年10月31日23時56分、111年11月5日18時58分許,依序匯款20,415元、100,625元、20,093元、171,304元、29,946元、1,000元至某不詳帳戶云云。然A68此部分匯款行為,係其另於111年10月中,經由某不詳之人邀其加入投資網站:星展娛樂城(www.dbs168.cc/)、美股交易(america.nstwexchange.com),以電子錢包地址TR4ZF59nhg6keQyne297xWZTY7Q11fm7PB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此經A68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害人卷第8至13頁),並有A68與該詐騙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被害人卷第31至46頁)在卷可參,與本案被告3人使用之詐欺網站連結、詐騙手段不同,難認係本案詐欺機房所為,尚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陳隆翔、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