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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承具 保 人 黃詩婷上列被告因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士承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擔保其到庭,由具保人黃詩婷於同日繳納3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61、281至284頁)。被告前經本院傳喚並指定被告於115年6月5日、6月12日到庭行審理程序,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另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自我國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並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段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回證卷、卷十一第559至571頁),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訛。

㈡具保人前經本院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顯已

逃匿,業如前述。本院復函詢並致電具保人確認其是否已無法聯絡或督促被告到庭,經回覆:不知悉被告去向為何,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及地址,與被告已經都沒有聯絡了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7日中院漢刑群112金重訴636字第1150079943號函稿、115年10月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551、557頁),是具保人亦無法督促被告前來或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盈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