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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承光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邢建緯律師李思樟律師被 告 楊富喬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賴欣瑜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7、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32至39、44至46、48至66、69至86、92至93、95、103至105、109至110、115、122至1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9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5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A02出資50萬元、A05出資30萬元),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設立「仕楓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仕楓公司),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用以掩飾、隱匿不明來源款項之洗錢集團牟利,先由A02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作為「one go pay」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之「核單組」據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樓之5作為本案機房之「財務組」據點,並由A05招募有前揭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A06擔任管理財務之工作、不知情之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吳芷丞、翁思婷擔任核單人員、不知情之賴憬宏、蔡沄汝、許晼寓、劉禹謙、謝達城、陳星睿、陳韋安、蔡文榮、林杰儒、鐘淑如、蘇苡芩擔任對帳、轉帳人員、不知情之陳宥廷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取得大陸人頭地區金融帳戶。嗣A02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哥」之人或不詳管道,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後,持以收受「P哥」轉介之大陸地區客戶,由本案機房之「核單組」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A05、A06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人民幣款項,再由本案機房之「財務組」使用該等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再依「P哥」或其他客戶的指示,將兌換所得之新臺幣交付予「P哥」或其他客戶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賴憬宏、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吳芷丞、翁思婷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憬宏、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吳芷丞、翁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8、38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對被告A05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證人賴憬宏、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吳芷丞、翁思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A05無證據能力外),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2、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325至326、368、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9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朱玉蘭、吳亦楷、蘇暉皓、蘇苡芩、陳宥廷、陳星睿、劉禹謙、許晼寓、陳忠莉、杜再邦、蔡沄汝、謝達城、陳韋安、蔡文榮、鐘淑如於警詢時、證人翁思婷、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賴憬宏、吳芷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除證人賴憬宏、陳建名、謝繐瀅、高筱雲、吳芷丞、翁思婷於警詢陳述之部分對被告A05無證據能力外,見偵1627卷一第55至62、133至135、137至145、199至206、217至219、221至236、269至271、293至303、313至320、331至333、375至383、395至406、413至415、477至484、439至434頁、偵1627卷二第7至15、17至18、97至10

4、113至125、133至135、225至231頁、偵1627卷三第225至

235、253至261、273至287、466至476、497至503、525至53

2、551至557頁、偵10461卷一第211至214、偵10461卷三第21至15、76至56、115至122、167至173、187至194、209至21

6、231至238頁)大致相符,並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見偵1627卷一第51至62頁)、兩岸跨境網路電信詐欺案金流圖(見偵1627卷一第63頁、偵1627卷三第129至131頁)、蘇玉齡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卷一第65頁)、蘇玉齡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卷一第67至69頁、偵1627卷三第133頁)、張予琄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7卷一第71頁、偵1627卷三第135頁)、IP用戶資料查詢(見偵1627卷一第73頁、偵1627卷三第127頁)、被告A06IPAD查扣雲端資料(見偵1627卷一第75至87頁)、被告A06扣案IPAD截圖(見偵1627卷一第89至101頁、偵1627卷二第33至42、259至275、413至421頁、偵1627卷三第41至49頁)、查扣金額明細截圖(見偵1627卷一第99至104頁)、文心路2段201號12樓之6查扣資料(見偵1627卷一第105至129、169至195、243至267、343至371、427至453頁)、文心路2段201號12樓之6扣案紙條照片(見偵1627卷一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27卷一第147至151、237至241、321至325、407至411頁、偵1627卷二第19至23、127至131、249至253、373至377頁、偵1627卷三第21至25、383至392、415至424、477至486、505至5

13、533至542、559至568頁、見偵10461卷二第123至132、175至184、197、201至207、217至225、239至24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見偵1627卷一第156、277、329頁、偵1627卷二第69、77、327、383頁、偵1627卷三第79、97、237至241、263至267、289至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苡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627卷一第157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建名;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8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627卷一第279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繐瀅、吳芷丞;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7卷一第335至342頁)、文心路2段201號12樓之6磁扣感應記錄(見偵1627卷一第455至458頁、偵1627卷二第173頁)、文心路2段201號12樓之6扣案物品照片、查扣資料、現場搜索照片(見偵1627卷一第459至460頁、偵1627卷二第43至67、175至179、193至221、277至325、423至447頁、偵1627卷三第51至75頁、偵1627卷三第297至325、327至328頁)、員工守則(見偵1627卷一第461至462頁、偵1627卷二第183至184頁、偵1627卷三第331至332、435至436頁)、錯誤事件紀錄表(見偵1627卷一第463頁、偵1627卷二第191頁、偵1627卷三第335頁)、銀行卡報表(見偵1627卷一第467頁)、one

go pay銀行卡資料(見偵1627卷一第471至472頁、偵1627卷二第181至182頁、偵1627卷三第337至338、377至3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見偵1627卷二第25至32頁、偵1627卷三第445至466頁、見偵10461卷二第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憬宏、高筱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棟4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627卷二第79至83頁)、龍珠許願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見偵1627卷三第37頁)、備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38至39頁)、被告A02U盾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A0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7卷三第81至85頁、偵10461卷一第265至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A02;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627卷三第87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A0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行動電話一覽表、查扣U盾一覽表(見偵1627卷三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6、197至199、201至2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125至126頁)、吳亦楷U盾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243頁)、U盾內容(見偵1627卷三第245至2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249、295頁)、被告A0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7卷三第393至395頁)、營業報表(見偵1627卷三第429至430頁)、銀行卡凍結、掛失表(見偵1627卷三第431、493頁)、被告A0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7卷三第487頁)、被告A02與暱稱「姿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627卷三第489頁)、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函文暨仕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偵1627卷三第583至5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保字第8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1627卷四第93頁)、仕楓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1627卷四第237至238頁、見偵10461卷二第569至570頁)、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27卷四第255頁)、扣案U盾及銀行卡資料(見偵10461卷一第185至188頁)、查扣電磁紀錄之各月營收(見偵10461卷一第189至195頁)、仕楓有限公司營收表(見偵10461卷一第197頁)、薪資報表(見偵10461卷一第199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忠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461卷一第215至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61卷二第471至495、501至5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0461卷二第507至5

08、5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忠信郵幣社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61卷二第515至518、523至524、525至527頁)、本院112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本院112年度院監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112年度院大型保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至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偵六六字第120099894號函檢送被告A02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行動電話一覽表及查扣U盾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6月18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50005304號函檢送仕楓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仕楓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29、32至39、44至46、48至66、69至86、92至95、103至105、109至110、115、122至14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及U盾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哥」提供或由被告A02收購、租用,業據被告A02供承在卷(見偵1627卷三第407至411頁、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堪認被告3人與其等所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不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參以其等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從被告A06扣案IPAD雲端資料觀之(見偵1627卷三第44頁),本案機房於108年10月總收款金額為人民幣1億47,33萬3,481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從員工吳芷丞扣案手機雲端資料觀之(見偵1627卷一第104頁),本案機房於108年12月總收款金額為人民幣5億863萬2,87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可知本案機房所經手之金流龐大,與其等所述之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詳後述),是被告3人所為確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況本案機房係於一般民宅設置水房,且非專責之金融機構,被告3人亦非金融專業人士,卻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進行鉅額之處理,已與常情有違,而其等對於「新招財進寶(即新長長久久、九州娛樂城)」網站等業者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該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悉,亦不確定所經手之款項來源、去向為何,甚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作為,顯見其等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之金流去向並不關心,再者,被告3人持租用所得之數百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及U盾為代收代付款項行為,僅觀諸108年10月、12月之經手金額即分別高達人民幣1億47,33萬3,481元、5億863萬2,877元,若謂上開款項有合理來源,顯違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應該當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又犯特殊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A05、A06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而被告A02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得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將得併科罰金金額從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線上博弈網站業者及其他不法犯罪集團轉帳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帳匯出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乃以此方式為賭博網站及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均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前置犯罪為何,客觀上亦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存在,無從建立被告3人經手之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3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已充分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3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行為,且對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之實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哥」等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3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行為,均係

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且被告A05、A06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A02為本案機房之實際經營者,係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A05為出資人,且負責招募本案機房人員、被告A06負責管理財務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02、A06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A05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查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

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被告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A05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有悔意,認被告A05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5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A05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A05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A05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本院審酌被告A06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有悔意,認被告A06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6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A06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A06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A06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A02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審酌被告A02為本案機房之實際經營者,係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又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院已處較低之刑度,是被告A02就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A02:

查被告A02於警詢時自承:總公司自仕楓公司營運開始至被警方查獲為止,平均每月給仕楓公司200萬至25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偵10461卷一第18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仕楓公司每月所得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仕楓公司每月利潤為200萬元,則仕楓公司從108年1月起設立,迄至109年1月為檢警查獲,故仕楓公司之總利潤為2400萬元(計算式:200萬×12=2400萬),又被告A02供稱其為本案機房之唯一經營者即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故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2400萬元,爰依法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

查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從仕楓公司成立後有收到18萬或2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而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05從仕楓公司成立至今取得2、30萬元紅利等語(見偵1627卷三第159頁),核對被告A05之供述與被告A02之證述可知,被告A05取得至少2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5所得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A05共取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A05繳回供本院扣案,有115年贓款字第108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06:

查被告A06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的薪水每月有4至5萬元,我總共領了12次等語(見偵1627卷二第239頁、聲羈卷第6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6每月所得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A06每月薪水為4萬元,故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12=48萬),此部分亦經被告A06繳回,有115年贓款字第109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A02: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32至39、44至46、48至66、69至8

6、92至93、95、103至105、109至110、115、122至1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7至89、102、106至108、111至114、116至1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2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A05: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6至97、99至10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5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A06: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4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持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0至9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6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31、40至43、47、67至68、98、147

所示之物,分別為翁思婷、陳建名、吳芷丞、謝繐瀅、被告A05前妻、陳忠莉所有之物,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2自108年間1月起,共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為賭博網站及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集團,屬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A06加入犯罪組織擔任管理財務之工作。因認被告A05、A02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6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3人雖在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依客戶指示轉帳匯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帳戶,然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有前置犯罪,客觀上亦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存在,無從建立被告3人經手之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是被告3人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因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3人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故本案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A02、A05自無由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6亦不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2 苑裡山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3 聯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A02 7 特殊業務申請書 1份 A02 8 興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9 順天經貿廣場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1本 A02 10 中國建設銀行U盾(林艾蓁) 1個 A02 11 廈門銀行U盾、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之物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3 招商銀行號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A02 1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5 招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9 電話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A02 20 廈門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21 廈門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2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23 招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24 金融@家U盾(柳睿祺) 1個 A02 25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A02 26 記憶卡 3張 A02 27 廈門銀行銀聯卡1張、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2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29 廈門銀行U盾、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組 A02 30 SAMSUNG手機 1支 翁思婷 與本案無關 31 華碩筆電(銀色) 1臺 翁思婷 與本案無關 32 Acer桌上型電腦 1臺 A02 33 ASUS筆電(黑色) (含滑鼠、充電線) 1組 A02 34 帳號密碼 1張 A02 35 帳冊 1張 A02 36 使用手冊及經營方式 2本 A02 37 結構畫、利益分配本 1本 A02 38 網路分享器 1個 A02 39 Acer桌上型電腦 1臺 A02 40 iPhone手機 1支 翁思婷 與本案無關 4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建名 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手機 1支 陳建名 與本案無關 43 三星手機 1支 陳建名 與本案無關 44 識別證 1張 A02 45 記帳本 1本 A02 46 薪資袋 1個 A02 47 HP筆電(白色) 1臺 陳建名 與本案無關 48 SIM卡 10張 A02 49 招商銀行U盾(紅色) 1個 A02 50 中國建設銀行U盾(白色) 1個 A02 51 三星手機 20支 A02 52 打卡架 11片 A02 53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簿 1本 A02 5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02 55 廈門銀行金融卡、令牌(林志維) 1組 A02 56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U盾(阮宥鑫) 1組 A02 57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U盾(蕭玉茵) 1組 A02 58 中華電信SIM卡 7張 A02 59 統一超商SIM卡 3張 A02 60 澳門SIM卡 8張 A02 61 台灣大哥大SIM卡 5張 A02 62 員工作業流程表 1張 A02 63 新進員工考核表 2張 A02 64 支付寶帳號紀錄表 1張 A02 65 員工考績評分表 16張 A02 66 桌上型電腦 (含主機1臺及螢幕2臺) 17組 A02 67 iPhone 8 plu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吳芷丞 與本案無關 68 iPhone 7 plu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謝繐瀅 與本案無關 69 SAMSUNG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70 隨身碟 21個 A02 71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A02 72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A02 73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A02 74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A02 75 遠傳電信SIM卡 3張 A02 76 大陸地區人頭卡 5張 A02 77 教戰手冊(對付警察SOP) 3張 A02 78 對帳單 1張 A02 79 帳號密碼 2張 A02 80 收貨單 2張 A02 81 公司營業登記 1張 A02 82 對帳單 1張 A02 83 打卡機 1臺 A02 84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A02 85 ASU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86 HTC手機 1支 A02 87 apple手機 1支 A02 與本案無關 88 小米手機 1支 A02 與本案無關 89 apple手機 1支 A02 與本案無關 90 SAMSUNG手機(粉紅) 1支 A06 與本案無關 91 iPhone 手機(紅色) 1支 A06 與本案無關 92 Redmi 手機(藍色) 1支 A02 93 手機(黑色) 1支 A02 94 iPAD平板電腦(白色) 1臺 A06 95 TOSHIBA隨身碟(白色) 1個 A02 96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5 與本案無關 97 ASUS 手機 1支 A05 與本案無關 98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5前妻 與本案無關 99 現金(新臺幣) 54000元 A05 與本案無關 100 現金(新臺幣) 15500元 A05 與本案無關 101 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5 與本案無關 102 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2 與本案無關 103 銀聯卡 2張 A02 104 U盾 5個 A02 105 隨身碟 2個 A02 106 新臺幣1000元 85張 A02 與本案無關 107 三星手機 1支 A02 與本案無關 108 電腦主機 2臺 A02 與本案無關 109 螢幕 1臺 A02 110 履歷表 1疊 A02 111 U盾 2個 A02 與本案無關 1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A02 與本案無關 11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02 與本案無關 114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A02 與本案無關 115 記帳單 3張 A02 116 現金(菲律賓幣) 45,310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17 現金(美金) 1,077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18 現金(港幣) 2,740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19 現金(泰幣) 560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20 現金(人民幣) 238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21 現金(越南盾) 3,776,500元 A02 與本案無關 122 桌上型電腦 (含主機1臺及螢幕2臺) 5組 A02 123 電腦主機 2臺 A02 124 教戰手冊 12張 A0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誤載為2張(詳本院112年度院大型保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5頁) 125 帳冊 6張 A02 126 網路交換器 1臺 A02 127 無線路由器 1臺 A02 12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A02 129 雲端人資系統租用契約 1份 A02 130 仕楓有限公司印章 2枚 A02 131 平安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申請書 2張 A02 132 廈門銀行通用服務憑證 2張 A02 133 手機 56支 A0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誤載為53支(詳本院112年度院大型保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3頁) 134 U盾 365個 A02 135 大陸地區SIM卡 12張 A0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誤載為20張(詳本院112年度院大型保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6頁) 136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帳戶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137 平安銀行帳戶銀聯卡及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138 平安銀行帳戶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39 平安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4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41 興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42 廈門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14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組 A02 14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2 145 U盾(林俊宏) 1個 A02 146 越南金融卡 24張 A02 14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陳忠莉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