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曹洺瑞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林欣怡 (年籍資料詳卷)
黃綺恩(原名黃慶安) (年籍資料詳卷)謝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鄧○○ (年籍資料詳卷)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上開被告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並無共犯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且其中被告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針對此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是被告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欣怡、黃綺恩、謝婉婷、鄧○○、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