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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原 告 陳冠容被 告 彭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冠容請求被告彭正皓;同案被告林煜凱、彭正宇(前開2人另經本院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賠償新臺幣99,982元,惟被告並非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