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原 告 許○譁 (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許○珊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利○愷 (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利○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何○文 (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羅○辰 (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父 (姓名住所待查)
羅母 (姓名住所待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112年7月20日宣判期日前之112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當事人(即上開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即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