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原 告 陳嘉炫被 告 潘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繼依「小北百貨」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臨櫃辦理開啟前開帳戶之約定帳號功能;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秋紅谷公園內,將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小北百貨」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以Messenger自稱係原告學生,並邀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獲利,若投資失利會由群組老師賠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㈠111年8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㈡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㈢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㈣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34,661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轉出一空,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故受有184,611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伊沒有拿到錢,不應該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成年人;繼依「小北百貨」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臨櫃辦理開啟前開帳戶之約定帳號功能;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秋紅谷公園內,將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小北百貨」收受,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以Messenger自稱係原告學生,並邀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獲利,若投資失利會由群組老師賠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㈠111年8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㈡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㈢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㈣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34,661元至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84,661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61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不應該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舉,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人乙節,業如前述,並不因被告己身有無獲利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61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