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82號原 告 連馨惠被 告 蘇耀洛(香港地區人民)
陳慶楊
陳孟鴻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
楊龍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連馨惠請求被告蘇耀洛、陳慶楊、陳孟鴻、陳智偉、楊龍震;同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林煜凱、林錦榮、曾煥翔(前開5人另經本院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賠償新臺幣75,075元,惟被告蘇耀洛、陳慶楊、陳孟鴻、陳智偉、楊龍震並非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蘇耀洛、陳慶楊、陳孟鴻、陳智偉、楊龍震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耀洛、陳慶楊、陳孟鴻、陳智偉、楊龍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