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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原 告 陳錫惠(即陳佳琳之訴訟承受人)

林素珠(即陳佳琳之訴訟承受人)被 告 林煜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經原告陳佳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錫惠、林素珠為原告陳佳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佳琳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惟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原告陳佳琳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而陳錫惠、林素珠則分別為原告陳佳琳之父母,為原告陳佳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陳佳琳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錫惠、林素珠為原告陳佳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