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曾金偊被 告 林富國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其次,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編號4「處所欄」㈠3、㈡1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處所欄」㈠1、2、4至8及㈡2至5部分,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然原告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2月13日台中字第1121201489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