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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原 告 徐淑華被 告 鄭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彭菀昕」、「許靖雯」、「創優富-林雅真」為好友,渠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轉帳、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速達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25,000元予佯裝成幣商之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導致原告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故受有7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伊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72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725,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交付725,0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72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