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 告 陳曉涵上列原告因被告廖婉婷、羅玉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姓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陳曉涵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於訴狀上載明原告之姓名、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稱其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當庭補正等語,然屆期未到庭,迄今未補正,致本件根據書狀內容及具狀人之記載,可知悉原告之身分,卻全然無從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