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蔡木凱被 告 葉曉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住○○○○○○街00號之鄰居,曾因遛狗問題生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之前配偶陳泓伸因故前往原告住處,並在原告住處門前起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後,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及陳泓伸之系爭住所核對身分,兩造仍就原告是否曾辱罵被告一事爭執不休,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系爭住所門前,對原告公然辱稱「骯髒鬼(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迄今原告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辱罵之情景,仍心有餘悸,則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名譽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骯髒鬼(臺語)」共2次之情形,惟起因乃係原告挑釁伊所致,伊並無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完全不合理,也浪費國家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在系爭住所、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雙方因遛狗問題素有嫌隙,於11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證人陳泓伸因故前往原告上開住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歡而散後,原告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住所,斯時兩造仍就原告是否曾辱罵被告乙事爭執不休,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住所前,公然以臺語對原告接續辱罵「骯髒鬼」等語共2次,足以貶損蔡木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置辯。惟兩造間前因遛狗問題而素有嫌隙,且於案發當日,原告先與證人陳泓伸發生口角爭執,經原告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後,復與被告繼續爭辯,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處於對原告極度不滿之情緒下,則其對原告口出「骯髒鬼(臺語)」等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原告之意,足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亦具有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涵,亦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所前所為,對原告當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且該行為對原告而言,亦屬侵權行為,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兩造同為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二街之街坊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及行事作風,而故意以上開言論內辱罵原告之情節,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始為允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