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香水美容SPA會館(香妮視聽歌唱名店)法定代理人 黃○治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香妮視聽歌唱名店,下稱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抗告人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負責人為初犯,深感悔悟,現已無再為任何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原裁定未說明本件必須勒令抗告人歇業之必要性,有裁量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㈠乙○○自承自112年2月初起擔任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中

秩卷第39至40頁),又乙○○於112年2月10日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原裁定並已載明如許其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而有處抗告人勒令歇業之必要性,是抗告人辯稱本件原裁定有理由不備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

㈡本院考量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利用抗告人之商業名義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若仍容抗告人繼續經營,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實屬適法。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