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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王寶章被 移送人 程宏凱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37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程宏凱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程宏凱(下稱被移送人)雖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與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出售2張「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2月8日中華台北-日本」賽事門票(下稱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由員警匯款予被移送人,然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本案門票之意思,事實上被移送人與員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售出之事證;且本件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加價轉售本案門票從中圖利而有釣魚執法之情形,難認該次買賣門票之行為已成立,至多僅能認被移送人有轉售圖利未遂之情形,則被移送人既無售出本案門票,則無得利之情事,準此,尚難認被移送人有持本案門票轉售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出價單張1,400元,2張總價2,8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345條規定,本件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拓元售票網購買本案門票2張,旋即以暱稱「Yung Lai」在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臉書瀏覽上開轉售本案門票訊息後,遂與被移送人連繫交易,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1,4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2張共計2,800元,待員警完成匯款後,被移送人再提供員警上開2張門票之取票序號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卷第7-10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卷11-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朋友約好一起搶票,結果伊與

朋友都有搶到,所以變成伊這邊多出2張門票,想說多出來就把門票賣掉,伊自己定價1張1,400元,想說好不容易搶到票,賣出去賺一點零用錢,伊坦承有轉售門票牟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本院112年中秩字第149號卷第8-9頁),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並非刑罰。

⑵次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前行政

法院46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實務上對於著手實行之判斷,行政法院除多次重申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外,更建立一項「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以突破既遂未遂之困境,維護行政上目的之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則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基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可見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此舉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賽季票券因一票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券者購買,此即所謂「黃牛票」),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比賽、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然將在售票網站購得之票券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票券機會及造成糾紛。是以,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亦即,已達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程度時,即應依該規定處罰,以達遏止「黃牛」行為之立法目的。

⑶本件係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兜售本案門票2張之訊

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同意購買本案門票2張而查獲等情,詳如前述,無論本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之真意,因被移送人業已於拓元售票網購得本案門票2張,並於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上開門票訊息,而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且因被移送人購得本案門票時,售票系統上可供出售之剩餘票數即隨之減少,實已影響他人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2月8日中華台北-日本賽事門票之機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及價格,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綜上,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應依該法第64條規定處罰之。原審裁定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對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本院112年度中秩字第149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