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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雅雯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雅雯於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非供自用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日期2023/12/03,時間18:00)」門票(下稱本案門票)3張,分別以1張2600元及2張8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本案門票2張、現金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佯裝成買家之員警釣魚偵查而受託代為購買本案門票,難認買賣行為已經成立,且員警自始即無購買之真意,故買賣並不能真正完成,僅能以未遂論。

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故抗告人本案所為應屬不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例)。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我國行政法院多係採取「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亦即,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達該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即應加以處罰。例如,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黃牛」行為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亦即,已達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程度時,即應依該規定處罰,以達遏止「黃牛」行為之立法目的。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暱稱「陳雅雯」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上,公開發布代搶本案門票之貼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貼文,即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本案門票買賣事宜:1.於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抗告人以1張2,6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票1張予員警,俟員警匯款後,抗告人於翌(24)日13時14分許提供取票序號予員警,由員警自行至ibon取票;2.於112年11月23日23時55分許,抗告人向員警表示本案門票價格為1張2600元,嗣於翌(24)日抗告人搶到本案門票後,員警則主動表示願以8000之價格購買本案門票2張,抗告人因而委由證人黃柏森於當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廳與員警碰面交易,嗣黃柏森到場之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經黃柏森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門票2張,復經抗告人自願繳交不法所得現金260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森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抗告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與證人黃柏森之對話紀錄截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門票3張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3-20、23-27、31-32、33-37、39-57、61-63、75、77、79-83、87-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乃抗告人先於臉書社團發布上開代搶本案門票之貼文,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方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本案門票買賣事宜。由此可見,抗告人本即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員警僅係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而以提供機會之方式,佯與抗告人為買賣行為,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依抗告人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內容所示,抗告人除可代搶本案門票之外,尚可代搶SJ、鄭中基、IVE等演唱會門票(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乃專門從事代搶票券之人,其自始即無前往觀看本案球賽之意,而係為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代為搶購本案門票3張,堪認抗告人確有非供自用購買本案門票3張而轉售之行為。又觀諸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私訊詢問告訴人本案門票價格時,抗告人隨即答稱1張2600元(見偵卷第33、40頁),參以抗告人自陳本案門票原價為600元(見偵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係以高價轉售本案門票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圖利甚明。再參以抗告人於其與證人黃柏森間之對話紀錄中稱黃柏森為「老闆」,經黃柏森詢問「你確定他不會檢舉黑」,抗告人則回稱「應該是不會」「他好像真的很想看」「他感覺就很客人」「撇除他新帳號 他聊天都蠻正常的」「我還問他會不會檢舉我 他說不會他真的想去看」(見偵卷第51-53、56頁),益徵抗告人知悉其本案行為可能觸法卻仍故意為之。是以,無論本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之真意,因抗告人業與員警約定以前述高於原價甚多之價格進行本案門票之買賣交易,抗告人並已依約代購本案門票完畢,而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且因抗告人代購本案門票完畢時,售票系統上可供出售之剩餘票數即隨之減少,而已影響他人購買本案門票之機會,堪認抗告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案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宣告沒入上開扣案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