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詳後述),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告訴人洪○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本判決關於告訴人洪○甯及其父親即被告李○(下稱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乙○○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創傷,是原審量刑逾法未洽等語(見簡上卷第11-12頁)。又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乙○○,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住院半年沒有工作,平時1人獨居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中簡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量刑過重、過輕或顯然失衡之不當情形。至於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判處拘役20日不足以撫慰告訴人乙○○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創傷,因此量刑過輕云云,然而,原審已考量雙方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係成年人,其與洪○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下洪○甯(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李○與洪○婷、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接獲甲○通知表示:甲○與其同
學前往夜店消費,然無資力付款,需李○到場付款等語。李○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要找人抓伊及其同學,並要打斷伊等腿」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李○因認甲○與乙○○之子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11年5月9日5時
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之帳號,傳送:「自己想想,今天要是別人,我沒有讓他斷手斷腳,我隨便你」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本案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及洪○婷分別為告訴人甲○之父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甲○之母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於偵查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乙○○之訊息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文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為父女,為其等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6903卷第47、55至56、84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另本案案發時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6903卷第77頁),且被告為甲○父親,被告顯然知悉甲○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甲○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父親,本應循適法
、妥當之方式管教甲○,竟分別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更帶給子女不良示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住院半年沒有工作,平時1人獨居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