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蔡政穎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人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均表明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49頁)。足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程序部分:另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7、57、5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尚有對告訴人陳美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餐飲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係執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尚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危害程度甚大等語以為主張,然觀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一併審酌,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上訴人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