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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2、8166、8184、8201、9608、9629、96

32、10857 、12291 、29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7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

告:⒈前有妨害性自主、搶奪、贓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損及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⒌自陳之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原判決附表編號7 )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500 元,尚未給付),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又其他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經本院排定2 次調解期日,並通知被告有調解賠償意願,仍均未到場調解,顯無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願,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 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上,僅加重1 月,已屬偏低之定刑,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甲○○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