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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綸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陳儷珊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李彥綸及陳儷珊對於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或原審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彥綸所經營的餐廳未設置滅火器,致現場人員無法及時滅

火,復未對陳儷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使陳儷珊欠缺相關消防安全知識,亦無合格廚師執照之資格與知識經驗,顯無廚房火源事變時,據以臨事妥善處置之廚房業務能力,是陳儷珊從事烹煮因爐火過大致燃燒到瓦斯爐臺上油漬時,又僅使用乾抹布「滅火」,引燃該乾抹布又將該燃燒之乾抹布任意棄置地上,徒以增大火源數處之危險,足見李彥綸及陳儷珊之過失情節各均非輕。

㈡告訴人廖德洲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因漁夫海鮮屋(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0號1樓)經營處所之失火案,致其財產(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2、3樓天花板)受損,其陳稱與李彥綸經營有關,認李彥綸本案並非初次經歷,應有較高經驗及注意義務,且廖德洲及告訴人伍春強於本案財產損失計高達新臺幣924萬9,530元(詳見上證1及原證5、6、7、8、2),堪認被告2人均尚未積極填補廖德州及伍春強損失,並取得其等取得諒解。

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僅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李彥綸、陳儷珊分別係「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之負責人及員工,本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因素引發本件火災,進而燒燬鄰房,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李彥綸已與告訴人廖德豐、廖德森及被害人陳萬生、錦宏綠地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與包含廖德洲、伍春強在內的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諸李彥綸前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陳儷珊則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2人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