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慶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近復興路4 段路旁,因攤位擺設問題與林○○(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因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太陽傘底座(未扣案)朝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刮損該車側面車身烤漆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刪除,且未經原審判決,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嗣林○○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胡慶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
7 至13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確實有拿遮陽傘底座朝擋風玻璃砸擊,但那是因為林○○開車要攻擊我,所以我才防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8、42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有持太陽傘底座朝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砸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人本來就不舒服,林○○又開車來撞我,我喊三聲要林○○不要攻擊我,結果我正當防衛用遮陽傘底座丟他,他才沒有攻擊,我確實有拿遮陽傘底座朝擋風玻璃砸擊,但那是因為林○○開車要攻擊我,所以我才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近復
興路4 段路旁,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持太陽傘底座朝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9、57至61頁,本院中簡卷第25至28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中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57至61頁,本院中簡卷第25至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31至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遭告訴人開車攻擊,並於偵查期
間陳稱:我的兩個膝蓋都有受傷,當時我在搬貨,我是在林○○的車前,我看到林○○的車開進來,我就站著不動,我叫林○○不要過來,林○○的油門一直踩一直過來,我後面是牆壁,我就舉手說不要撞我,她就車子一直往前,車頭碰到我的膝蓋,我站立不住,雙腳跪地,我就跟林○○說妳一直撞我云云(偵卷第22、60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證:我當時要停車時,被告才走到我的車前,我沒有撞到被告,直到我們報警被告才開始裝跛腳說我撞到他,當下我也有請被告把褲管拉起來,有看到他的膝蓋上有傷,但看起來是舊傷,我與被告都在市場做生意,當時被告下車叫我把我的車子移開讓他擺攤,我回答旁邊還有位置,請他到旁邊擺攤,被告就拿他的水果籃擺放在我的車子周圍,我當時在車上,車門被水果籃擋住無法下車,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他的水果籃往前方位置停放,結果擺在車子後面地上的那籃水果尺寸比較矮小,我從駕駛座沒有看到,車子移動的內輪差不慎壓到水果籃的4 分之1 ,當時被告站在他的車子後面擺攤,他急忙走過來,從我的車子前面繞過來,看到他的芒果被壓壞,就返回車上拿三角架,再繞到我的車子右側,用三角架砸破我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頭說我撞到他,我的車輛沒撞到被告的身體部位,是車子壓到他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他過來時,我的車沒有移動等語(偵卷第22、58、59頁),已難遽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故意開車衝撞被告之行為;參以,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並詢問「請問有無明顯傷勢可拍照?」時,被告供稱:因為是關節問題需要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何等語(偵卷第22頁),故卷內並無相關照片足以佐證被告前揭遭撞因而受傷之說詞;且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附澄清綜合醫院112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13頁),與其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同(偵卷第67頁),其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顯與被告所辯膝蓋受傷一事無關。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因遭到告訴人開車攻擊致其受傷,為防衛自己方拿太陽傘底座砸擊該車擋風玻璃之辯解,實乏所據,要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有開車衝撞被告乙情,業認定如前,故被告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看到我的一筐芒果被林○○壓壞,我叫林○○倒車,但是林○○不理,我見狀就拿起旁邊的大雨傘底架往林○○的車輛砸過去等語(偵卷第22頁),即知被告應係目睹其所有芒果遭告訴人之車輛壓壞而氣憤不已,乃持太陽傘底座朝該車之擋風玻璃砸擊,職此,被告無非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損壞該車之擋風玻璃,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更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衡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言其有損壞該車之擋風玻璃,並表明願意認罪等語(本院中簡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本案所為乃出於自我防衛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僅因與告訴人有攤位擺設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卻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訊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訊問時已陳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案因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人本來就不舒服,林○○又開車來撞我
,我喊三聲要林○○不要攻擊我,結果我正當防衛用遮陽傘底座丟他,他才沒有攻擊,我確實有拿遮陽傘底座朝擋風玻璃砸擊,但那是因為林○○開車要攻擊我,所以我才防衛,我是因心生恐懼而做出反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 、38、42頁)。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