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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函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鄭瑞函原為A01之夫(現已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瑞函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因購買香煙等問題與A01起爭執,雙方於衝突間並互相拿取對方之手機。詎鄭瑞函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A01之脖子並壓制,復將A01從床上拖至地板後,再將其從地板拉起,並因此碰撞旁邊之櫃子,致A01受有頸部疼痛、右臀部擦傷及瘀青、右前臂疼痛、右上臂瘀青、右腕擦傷、右手第1指疼痛、左前臂疼痛、右膝瘀青及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瑞函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79-18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A01因伊購買香菸之發票發生爭執,並有互相拿取對方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她自己從床上摔下去撞到櫃子的,我並未拖告訴人下床到地板又把他拉起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該些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自床上摔落撞到櫃子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且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夫,於111年11月15日1時許,二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因被告購買香煙等問題發生爭執;後續告訴人於同日2時57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疼痛、右臀部擦傷及瘀青、右前臂疼痛、右上臂瘀青、右腕擦傷、右手第1指疼痛、左前臂疼痛、右膝瘀青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14、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19-21、59-62頁、本院簡上卷第171-178頁),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25、29-3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15日1時許,在住

處因為被告偷買香菸之發票購買明細、經濟消費等問題起口角,我想要被告解釋清楚,但被告冷暴力不理我,所以我將他從床上拉起,他就將我壓制在床不讓我起身,我掙脫後他就說他要離開,我就拿走他床上的手機,他就過來搶手機,他搶不回自己的手機就說要搶我的手機,我不給他,所以他在搶的過程中就把我從床上拖到地板上,當時因膝蓋跪地很痛起不來,他又強硬地把我從地板上拉起,過程中都有撞到旁邊的櫃子,導致我受傷,另補充被告將我壓制在床上的時候還有掐我脖子、反覆把我壓回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在111年11月15日1時左右在住家我因為購物發票明細發現被告去買菸而起爭執,被告一開始掐我脖子,我們的床旁邊有比人高的組合櫃,還蠻鋒利的,他壓我的過程中,我有掙扎,所以有撞到旁邊的櫃子,後來因為他搶我的手機,我要奪回來的時候,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把我拖下床,我跪倒在地上,摔下去的時候膝蓋有著地,我跟被告說我很痛站不起來,他還是硬拽把我甩到床上,因為旁邊有櫃子所以臀部有劃到櫃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1-176頁),徵諸告訴人歷次指證關於二人衝突之起因、過程中被告如何壓制、拉扯以及所受之傷勢如何而來等情節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於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及遭被告掐脖子一事,其證詞之可信度應有疑義云云,另被告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有該些傷勢係因二人搶奪手機時告訴人不慎摔落床下而被櫃子割傷、撞傷所造成,伊並未有掐告訴人脖子云云,然審酌二人於搶奪手機之過程理應多有拉扯,告訴人一時疏忽漏未提及部分情節尚屬合理,其證詞仍堪認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再者,審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內容,告

訴人多次質問被告當日何以要掐脖子、壓他時,被告均未有任何反駁之言詞,亦未提及告訴人該日係自己摔落床下等情形,反而回應「我要搶手機,我要把妳壓下去,然後搶手機啊」、「我沒有地方掐,因為妳肩膀會滑」、「我沒有很大力好嗎」、「啊不然我要怎麼把妳壓下去」、「我在跟妳解釋為什麼要用妳的脖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掐子、壓制乙情,應非虛妄,且依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掐脖子、拖下床而跪倒在地及拽到床上劃到櫃子等過程所可能造成之頸部、臀部、手臂、膝蓋瘀青或擦挫傷之傷害型態高度相符,且驗傷之時間點復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已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不當云云,業經本院依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如前,認其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理應相互尊重,並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卻僅因購買香菸、互奪他方手機等細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考量,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案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復未出現更不利於被告之事由,尚難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及認定被告有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壓制等事實,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而稍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本旨,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即可,尚毋庸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