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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ASTON DAVID(中文名:東大衛;加拿大國籍)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豐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東大衛)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7時32分,在潭子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兒童泳池(下稱系爭泳池),見少年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在該泳池內與其他兒童拋接浮板嬉戲,為避免浮板或水花不慎波及其他在場之人,且經多次出言制止未果,遂欲出手拿取甲女手上之浮板,然其本應注意其與甲女有體型及力氣上之顯著差異,若於拉扯中稍有施力不當可能導致甲女受傷,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甲女手中強取浮板時,浮板不慎揮擊甲女眼眶,造成甲女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甲女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拋接浮板一事產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為了避免告訴人拋擲之浮板誤傷其他在場兒童,因而自告訴人手上搶走浮板,但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即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受到嚴重傷勢,僅眼睛有些微血絲,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該證人證詞相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因拋接浮板一事產生爭執,

並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浮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81至82頁,本院卷第234至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一開始與我弟弟在系爭泳池玩丟

浮板,因為我弟弟不慎將浮板丟到他人,被告見狀後就跑向我與我弟弟,並告知我們不能在系爭泳池從事丟擲浮板之危險行為,我當時想說沒有那麼嚴重就繼續為之,被告再次見狀後,就走過來並搶下我手上的浮板並往窗戶外丟,被告是在搶浮板的過程中揮到我的右眼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81至82頁),核與系爭泳池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97至103頁)於畫面時間19時32分53秒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浮板;於畫面時間19時32分54秒顯示告訴人以手掩面之情形相符,審酌告訴人就被告奪取浮板之緣由、過程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衡以眼睛為脆弱部位,如遭揮擊常伴隨激烈疼痛,而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手中浮板當下,告訴人即以手掩住面部,與一般人眼睛遭揮擊之反應常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8頁)在卷足憑,自就診時間及診斷之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及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遭不慎揮擊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與被告拉扯浮板之過程中,遭被告不慎以浮板揮擊右眼而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告訴人就醫前

,我有看到告訴人眼睛有些微血絲,我認為是正常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0頁),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眼眶挫傷合併頭暈,或為無法以外觀檢視確認之傷勢;或因身體機能未能即時反應,致無法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則告訴人因遭浮板揮擊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尚難僅憑證人丙○○前揭證詞,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奪取浮板之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成年男性,告訴人則為13歲之少

女,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身高僅約至被告頸部,雙方體型亦存有相當差距,則被告於體型及力量上均較告訴人占有優勢地位,本應注意若於拉扯浮板過程中稍有施力不當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執意強取告訴人手中浮板,於拉扯過程中不慎以浮板揮擊告訴人右眼,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

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