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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4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湘羽與告訴人黃袖智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2樓之2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被告為業務經理,告訴人則為業務專員。告訴人因細故對被告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拽往地面,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陳湘羽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於有旁人在側的辦公室傷害後,尚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而於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3月25日就診接受治療,此有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時檢附之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揭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應未審酌,是被告僅處以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在有旁人在側的辦公室內當眾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使告訴人摔倒,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衡情亦已對告訴人的職場人際關係方面間接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應於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一併評價;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經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告訴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被告則主張賠付至多3萬元),故被告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現尚在原公司任職,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於偵訊時自陳其係基於其認為告訴人搶其客戶,且有於爭吵期間遭告訴人以雙眼瞪之,始違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傷害犯行之輕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往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提出鄭曜忠身心診所所開立,載明告訴

人「F4322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並以原審未及審酌此等事實為由,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並記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3月25日門診就診8次,而本案傷害事實之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觀諸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提起傷害告訴時,曾檢附112年11月14日林新醫院所開立載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而後告訴人提出將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3日至沖繩活動之電子機票,以供檢察官排訂庭期之參考(見偵卷第29頁)。然以本件所涉傷害事實發生後,告訴人其時之身心狀況既能安排參加出國達9日之旅遊活動,實難認其有所稱因本件傷害事實而產生「焦慮之適應疾患」情事。況被告於本院陳述:告訴人雖說有去看精神疾病,但我自己有參加獅子會社團,如告訴人會害怕,何以會加入相同社團,最後還是我自己辦退社。她已造成我很大的身心傷害,應該是我想要逃離她,公司派她去其他營業單位,她雖去了文心路的公司總部,但還是會進入我所在的營業處所;總公司的意思是告訴人如果願意把之前由我掛給她的業務還給我,願意另給她一個簡單的環境,但因告訴人不願意放棄原本的業績,而我的業績一直是頂尖,告訴人這幾年的收入因此很高,她不願意放棄,但那也是我自己先前的行為,我也就認了,只要告訴人願意放棄這些,相信可以簡簡單單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於告訴人則稱:被告講參加社團之事,是其他總監邀請我參加,且他們告訴我,被告已經離開,我才會去加入,我是知道被告已經不在才敢去,我去看身心科是因為看到被告就會害怕。總公司的工作安排,僅有照會的文件要去總公司拿,但是我與被告間還是有直轄關係與利益關係,我現在做的所有業績都還是跟被告有關,我們總監也沒明確告訴我,不能進去被告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由被告、告訴人以上之回答內容以觀,告訴人雖稱會去看身心科是因為看到被告會害怕,但應係指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碰面而生,實難認係其所稱於112年11月14日發生傷害情事所導致,揆諸以上說明,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與本件112年11月14日所發生傷害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重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