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品穎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B112028。
犯罪事實
一、黃品穎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內容為代號AB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與代號AB000-B112028女子發生吵架糾紛,一時氣憤,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之某日,經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qq_88o3」,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張貼上開內容為代號AB000-B112028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照片4張(下稱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AB000-B11202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品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AB000-B11202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6至67頁),並有INSTAGRAM帳號「qq_88o3」註冊及登入IP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黃品穎)、電子郵件「as1000000000oo.com」註冊資料、INSTAGRAM帳號「qq_88o3」網頁列印資料(含性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不公開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社群網頁張貼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乃屬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為觀覽之散布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所為係以他法供人觀覽,容有誤會。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在客觀上,散布客體為竊錄之他人性影像外,在主觀上行為人亦須對性影像係竊錄所得乙事有所認識,始可成立。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影像係遭竊錄所得乙事,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影像係遭竊錄所得乙事有所認識,而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名,2者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擅自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利之危害,確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散布方式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使用散布性影像之工具即配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AB000-B112028A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之背影,且影像模糊,衡情,若係經被拍攝之人同意所拍攝,應屬影像内容清晰之照片,為一般人所得以輕易認知,原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糾葛,卻公開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且迄未向告訴人聯繫道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同案被告AB000-B112028A於警詢時自陳拍攝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詞(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6至67頁),是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在客觀上係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乙節,固可認定。惟被告供稱已忘記來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對於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係遭竊錄乙事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為舉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係遭竊錄,尚有可疑。又依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顯示之內容,不乏隨著告訴人動作或位置變化進行不同距離及位置拍攝之情,足見應係以手持之方式拍攝之,而非固定在一處以隱藏鏡頭方式進行秘密拍攝;另所攝得之影像內容模糊不清晰,形成原因多樣,可能取決於拍攝者之技術、使用之器具、現場光線等;至被攝者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拍攝背面照則皆有可能。實無從僅以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攝得之影像不甚清晰,或係告訴人背影之內容,即遽認任何人皆得判斷屬遭竊錄之影像。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並審酌上開情事,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黃品穎應給付AB000-B112028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