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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2028A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B000-B112028A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係認被告AB000-B112028A與告訴人AB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互有聯繫方式,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聯繫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予量處拘役50日,難謂妥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代號AB000-B112028A與代號AB000-B112028女子原為男女朋友,代號AB000-B112028A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某日,在代號AB000-B112028A男子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趁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之後背部及臀部照片2張、正面及側面裸體照片2張,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代號AB000-B112028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原審之論罪: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始增訂公布施行,是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已明文之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規定論處,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原審之沒收:被告所使用之竊錄工具即手機1支,已為被告丟失,是該手機在事實上已無從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互有聯繫方式,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聯繫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予量處拘役50日,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擅自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利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竊錄內容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認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足認有相當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