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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冠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221號卷第1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童冠輔(下稱被告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態度不佳,案發時告訴人已懷胎7週,因此身心受到巨創,然被告迄今卻不聞不問,益徵其毫無悔意。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嗣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任何悔意等情,鈞院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量刑過輕,自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㈡本件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尤思淳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且給付完畢,公訴人於論告時就量刑意見改稱: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本院簡上字第221號卷第16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且因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均屬暴力類型,具有同質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而受有傷害之可非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情提起上訴,而對量刑表示不服之意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尤思淳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合計12萬元,迄今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向告訴人確認還款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第221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49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而對其提起上訴之不利量刑因子,已有實質改變,而無加重處罰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始積極尋求和解,本院認此舉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而對其改判較輕之刑。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刑之宣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