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勝元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A03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辯護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04頁、第215頁)。綜上,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精神病發作,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僅主張本案亦與飲酒有關,被告一犯再犯,已顯示其法遵循意識及刑法感應力薄弱(見本審卷第212頁),然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審閱其身心障礙證明無訛(見本審卷第82頁)。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41歲左右發病,症狀包括幻覺、妄想、躁症相關症狀。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需考慮躁鬱症。2.酒精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中。本案發生四天後,被告於台中醫院精神科住院,當時有易怒、多話、冒險行為、幻聽、誇大與被害妄想等症狀,考量精神疾病之連續性,其住院當時的症狀表現具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根據被告本次犯行表現,需考慮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受到精神症狀發作以及酒精使用的雙重影響,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程度,且兩者的影響程度難以區分。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59至17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再佐以被告已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核與上開鑑定相符,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對於犯罪過程、造成員警受傷等情,均能明白陳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智能障礙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尚非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咆哮鬧事,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廖聖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五專肄業、無業、靠女友資助生活、離婚、經濟狀況貧困(見本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即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
二、本案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案僅被告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雖認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智能障礙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審酌是否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